-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 (二)被告劉育慶已承認有對告訴人為「告訴人與黑道」之言論
-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6年度偵字第6253
- (一)被告劉育慶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向蘋果日報記者為相關陳
- (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14日蘋果日報標題為「憲兵少
- (三)且告訴人當時為憲兵少校,為軍中主管,且有司法警察、
-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 (一)聲請人粘家瑜案發時係擔任中部某憲兵隊少校中隊長主管
- (二)被告劉育慶並非係向媒體蘋果日報投訴爆料聲請人有婚外
- (三)至「黑道」之說亦係源自證人楊筱湘、劉正順等人,證人
- 六、經查:
- (一)本件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一併提交本院之各項證據,
- (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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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粘家瑜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劉育慶
被 告 魏夢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誹謗罪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3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送達於代理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6年5月11日委任顏寧、房佑璟律師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意旨,若影射告訴人與黑道人士勾結,被告此舉意在誹謗,甚為明顯,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個人感情觀念、交往對象等隱私問題,應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關。
(二)被告劉育慶已承認有對告訴人為「告訴人與黑道」之言論,然被告劉育慶卻未具體指摘為哪一個黑道、哪一個幫派或哪一個堂口,即抹黑告訴人與黑道有所牽涉,抹黑、誹謗告訴人之舉,甚為明顯;
被告魏夢琳亦承認其有向蘋果日報投訴,然卻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其實。
退萬步言,縱使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又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無涉告訴人之工作,更與所謂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漠視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據和被告之自白,更從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縱原處分書謂「告訴人自己單一指述」,否認被告所述之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更無法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舉證真實之責,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3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顯有違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6年度偵字第625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被告劉育慶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向蘋果日報記者為相關陳述,並辯稱:「告訴人粘家瑜所做的事情是錯的事情,如婚外情及不當男女關係,蘋果日報的報導內容屬實,我曾提供3個女人的自白書並親自簽名蓋章,及告訴人與黑道Line的截圖,及他前妻與黑道的截圖,及告訴人與民間女性友人Line的截圖,意思是要拉我下水,及告訴人與其中一位女子在一中商圈的日租套房,躺在床上的照片,及其他相關事證給檢察官;
做錯事的人為何還要告別人,反而是受害的人變成被告,那些犯錯的有人已經向他的前妻道歉,為何還不承認,至於我的部分,我從頭到尾從來沒有跟他前妻講有關告訴人與3名女子的關係,我都沒說,反而是他前妻知道真相之後,還指責我為何一開始沒有跟她說,難道知道事情比較多的就有罪嗎?」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被告魏夢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於105年2月下旬把自白書交給劉正順導演,由劉正順導演向蘋果日報記者投訴上述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該篇報導所述服務業B女是我,報導內容是真的,喝酒的那一次范隆達也有去,告訴人找我去喝酒,我說他已婚,我不便去,他一直邀約,他說要介紹我與范先生認識,最後我說他要帶范先生來,所以范先生有去喝酒,地點是在臺中市精明一街的小酒吧,時間是在104年10月21日,這是我親身經歷之事件,我沒有誹謗,我說的都是實話。」
等語(見同卷第50頁至第51頁)。
(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14日蘋果日報標題為「憲兵少校爆劈藝人玩人妻」報導(見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34頁),主要內容係以指告訴人已婚,仍與3名女子陷入情網,而有婚外情或不當男女往行為等情。
然此情除被告劉育慶、魏夢琳陳稱屬實外,另據另案被告趙苡捷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5年3月14日蘋果日報『憲兵少校爆劈藝人玩人妻』報導中藝人A女是我,記者來訪問我,我才講,報導內容屬實,是我親身經歷之事件,報導刊登之照片也是我本人,我是單親媽媽,身邊沒有男朋友,我當初被告訴人的花言巧語騙了,只好在一起,之後發現我與他的關係是不對的,當下決定要離開他。」
等語(見同卷第88頁至第89頁)、另案被告劉正順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TVBS已經報導告訴人有劈腿的事件,蘋果日報記者打電話給我求證有無此事,我就答應他們出來講,趙苡捷、呂美雯及我在場,趙苡捷、呂美雯向記者投訴之內容,就是報導的內容,該篇報導內容屬實。」
等語(見同卷第89頁至第90頁)、另案被告呂美雯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接受蘋果日報採訪,該篇報導關於家庭主婦C女的內容是事實,是我親身經歷之事件。」
等語(見同卷第52頁)、另案被告楊筱湘於警詢中陳稱:「據我所知蘋果日報當天報紙所報導的事情是事實,因為以上所述3名女子有與我聯絡過,主要就是要跟我道歉並跟我說明之前與我前夫(按:指告訴人)有過一段情,並述說當時交往的情形讓我了解及知道有這件事情,所以報導後我就知道這是我前夫的所做所為;
告訴人從104年11月份左右就用各種理由吵著要離婚,主要原因我不清楚,一直吵到105年1月中旬才得知告訴人在外頭有外遇,而且還不只1、2人,最後我前夫還找了黑道人士打電話遊說我要跟我前夫趕快離婚;
這些事情都是告訴人所做過的事實,我沒有去妨害到他的名譽。」
等語(見同卷第162頁至第164頁)。
是至少相關關係人劉育慶、魏夢琳、趙苡捷、劉正順、呂美雯、楊筱湘等6人均陳稱告訴人確有報導內容所述之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且係其親身經歷或親身詢問查證過之事件等語,互核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作為彼此陳述之佐證,並無不可信之處。
(三)且告訴人當時為憲兵少校,為軍中主管,且有司法警察、軍法警察之身分而為執法者,言行對下屬及社會有影響力,具有部分公眾人物之性質,如此之陳述與社會公益有關,亦非純屬私德。
是被告劉育慶、魏夢琳縱有告訴人所稱之向記者投訴行為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然既難認其等所言不符事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應屬刑法不罰之行為。
告訴人憑自己單一指訴,空言陳稱自己未與與趙苡捷、魏夢琳及呂美雯交往過或發生新聞報導之事,而認被告劉育慶、魏夢琳涉犯誹謗罪嫌,無從採信。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3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粘家瑜案發時係擔任中部某憲兵隊少校中隊長主管一職,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查憲兵乃國軍楷模,職司三軍軍紀之糾舉,憲兵隊官長為司法警察宮,得行司法誓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軍神職又係戍守國家疆土,保衛國民生命安全,故軍紀良窳攸關整體國軍形象,聲請人既身為憲兵官長,負有糾舉國軍軍紀及執行國家司法警察官之使命,對外一舉一動形象無不成為社會矚目之焦點,而牽動國軍及司法警察官形象,自應接受嚴格之檢驗與評論,且是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
絕對之權利,相對亦應受有絕對之監督,是聲請人陳稱其在外舉止純係其個人私德隱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似屬牽強,難予採信。
(二)被告劉育慶並非係向媒體蘋果日報投訴爆料聲請人有婚外情在外劈腿多名女子之人,另案被告證人劉正順導演已坦言其係向該媒體舉發聲請人相關事件之人,是聲請人指訴係被告劉自慶所為爆料已失守憑據;
且縱被告劉育慶事後提供有關聲請人在外交往之三位女子之自白書予該媒體佐證,屬被動之行為;
況如上所述,聲請人主管三軍軍紀糾舉及社會司法警察官執行公務之責,在外舉止涉及國軍及司法警察官之形象,理應受有相當監督,自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佐以聲請人交往之對象子被告魏夢琳、藝人A女、家庭主婦C女亦均以真實身分出面指述該報導聲請人之行為屬實,另證人聲請人之前配偶楊筱湘亦證述聲請人確有該等行為,其曾與上開三名女子詳談過,並向前婆婆陳素貞訴說細節,故聲請人指訴被告魏夢琳係無由出於惡意胡亂控訴誹謗其隱私名譽,然被告魏夢琳指摘或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所言亦非故意捏造虛偽,加以聲請人兼負有上開國家重大要職,理應受社會大眾、媒體、輿論各方之監督,故被告劉育慶、魏夢琳之言論行為如上所述自更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
(三)至「黑道」之說亦係源自證人楊筱湘、劉正順等人,證人楊筏湘不諱言聲請人因有外遇而透過黑道份子對伊施加壓力離婚,證人劉正順更指明聲請人係透過桃園至○會組織邱姓成員對證人楊筱湘施壓離婚,並取得相對代價,有邱姓份子與聲請人間施壓代價對話之LINE通聯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他字第1450號卷第124至125頁),是該黑道說亦非空穴來風;
聲請人負有主管三軍軍紀糾舉及社會司法警察官執行公務之責,交往之社會人士份子自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聲請人與該桃園至○會組織邱姓份子既有所往來,渠等彼此閒談論之前開施壓離婚事項內容,難謂純係個人隱私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自亦應受高度陽光檢視,是被告劉育慶、魏夢琳等縱有引用該黑道說,亦非單以詆毀或減損聲請人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亦應受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保障,遽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六、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一併提交本院之各項證據,除先前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且完全相同者外,其餘證據資料則係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檢察官偵查中所未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亦不得做為認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否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
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就被告劉育慶提供有關聲請人在外交往之三位女子之自白書予蘋果日報,及被告魏夢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內容,業經檢察官查明均非被告等人憑空杜撰,至「黑道」之說亦係源自證人楊筱湘、劉正順等人,被告劉育慶係因告訴人之其他事跡而有所質疑,主觀上即自欠缺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新提出之證據外(此部分本院不得調查,已詳如前述),餘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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