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判,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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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廖永木
代 理 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三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上聲議字第9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永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三元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1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5月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張育嘉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三元於民國103年間,受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施作廠房增建工程,因需使用鋼樑做為廠房之骨架,故委託經營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蕭朝矩派員於103年11月27日,載運4支鋼樑至上開施工地點,經蕭朝矩指派告訴人廖永木前往,故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吊車載運4支鋼樑前往上開施工地點,被告即站上吊車車斗並指示告訴人操作吊桿,詎被告在車斗上,竟不慎跌倒,將吊車上之鋼樑推落,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壓碎傷併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壓碎傷併左手第二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第二至第四手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7677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將掛鉤勾好後,都沒有問題;

後因告訴人吊起來時卡到另一支鋼樑,係告訴人自己操作的問題;

鋼樑1支約800多公斤,伊1個人不可能推的動,2個人也推不動等語。

經查:證人蕭朝矩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在場,事發後我有過去看,有4支鐵比車子長,車斗放不進去,所以擺在車頭架子上斜斜靠著,當時告訴人坐在支撐腳那邊操作吊桿,他應該要把吊桿升高一點,吊桿升的不夠高,所以吊桿去卡到旁邊的鐵,鐵才掉到地上,鐵那麼粗又重,人不可能推的動」等語;

且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賀嵩麒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因為正在吊的鋼樑打到車上的鋼樑,車上的鋼樑就掉下去,當時陳三元是站著的」等語。

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106年2月16日至鋼鐵廠勘驗測試,先由被告準備與案發當日相同尺寸、規格之鋼樑,並將鋼樑放置在吊車上測試,由被告或告訴人上車推鋼樑,均無法推動,此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縱有於吊車上站立不穩之情形,更無將鋼樑推落之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可採。

綜上,本件既係由告訴人操作吊桿,不慎導致鋼樑滑落,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為自無法加以注意,並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加以防範,自難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91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㈠聲請再議意旨指被告在車上幫忙吊掛鋼樑,掛勾掛好後,未離開車上,且在車上不慎滑倒,以致推到斜放在車頭架上之鋼樑,導致鋼樑滑落擊中聲請人,致聲請人受傷等情。

惟經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聲請人、聲請人於原署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測試勘驗,經以與案發當天相符尺寸之鋼樑,依聲請人之指示擺放,由聲請人及被告示範當天的工作位置,被告及聲請人上車皆無法推動鋼樑,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於安排下刻意施力,均無法推動鋼樑。

倘如聲請人所指係被告不慎滑倒時推到鋼樑,則以站立不穩於不慎滑倒瞬間無意施力之情況,是否足以推動鋼樑,導致鋼樑滑落,尚非無疑。

㈡縱如聲請再議所指吊起之鋼樑已吊離卡車約七至八米遠,後才發生被告在車上不慎滑倒及斜放在車頭架上之鋼樑滑落之事實,然聲請再議亦表示吊車在吊掛操控時,卡車原本就會震動搖晃,此時斜放在車頭架上之鋼樑會不穩定等情,是本件不能排除吊車在吊掛操控時,因卡車震動搖晃,鋼樑又係斜放在車頭架上致不穩定滑落情事,且原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並非僅以被告所辯片面之詞。

本件原處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被指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足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狀所載。

七、本院審查如下:㈠本件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聲請人、聲請人代理人及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測試勘驗,經以與案發當天相符尺寸之鋼樑,依聲請人之指示擺放,由聲請人及被告示範當天的工作位置,被告及聲請人上車皆無法推動鋼樑,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則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於安排下刻意施力,均無法推動鋼樑,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27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至第60頁)該工字鋼樑尺寸係與案發當時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長度約至少11.5米[按公尺](被告稱:11米半[他卷第51頁反面];

聲請人於告訴狀稱:12米),復經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於刻意施力下已無法推動,是認該鋼樑重量應至少數百公斤(被告稱鋼樑一米約66公斤,則達759公斤)而達無法推動之情,倘如聲請人所指係被告不慎滑倒時推到鋼樑,則以站立不穩於不慎滑倒瞬間無意施力之情況,是否足以推動鋼樑,導致鋼樑滑落,尚非無疑。

此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8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上聲議字第919號處分書理由欄二之㈠調查稽詳並載明理由。

雖聲請人復於交付審判意旨仍執詞指稱:被告之體重與滑倒所產生重力加速度之撞擊力,亦不致小於刻意推動鋼樑之力道等語,然聲請人與被告等2人合推該鋼樑已無法撼動該鋼樑移動,單憑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一人在原處摔倒之情,當下自無意施以作用力下,此不僅與自高空摔落所生重力加速度有間,又僅有被告個人體重施予作用力而已,而此作用力豈會高於聲請人與被告等2人故意合推之作用力,實難想像,甚有疑義。

故聲請人前揭交付審判所指摘之情,並無依據,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再議指摘吊車在吊掛操控時,卡車原本就會震動搖晃,此時斜放在車頭架上之鋼樑會不穩定等語,縱依聲請人上開指摘,亦不能排除吊車在吊掛操控時,因卡車震動搖晃,鋼樑又係斜放在車頭架上致不穩定滑落情事。

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上聲議字第919號處分書理由欄二之㈡調查稽詳並載明理由。

㈢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

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即無可採。

故本院認本案卷內所既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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