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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4行關於「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15行至第17行關於「於105年8月16日上午5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民族路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同上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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