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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谷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谷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所載施用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06 年1 月8 日下午 6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劉谷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谷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同時起訴,戒治部分於88年8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6年減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
上開第1 案與第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15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6 年1 月11日15時3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谷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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