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1231,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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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鈺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蕙鈺與告訴人邱亮坤前為夫妻(雙方業於民國105 年7月7日登記離婚)。

緣張蕙鈺與邱亮坤婚後於97年間,雙方合資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45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4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土地部分各為萬分之54、建物部分各為2分之1,以下稱本案不動產)。

豈料至104年2月初,雙方婚姻關係觸礁,張蕙鈺蓄積不滿之情緒而萌生離婚之念,竟為將邱亮坤名下本案不動產之持分移轉於其個人名下,於持得邱亮坤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後,未經邱亮坤之同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4 年2月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請領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人欄位內,偽簽「邱亮坤」之姓名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邱亮坤本人委託張蕙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旨之委任書,並將以邱亮坤名義偽造之委任書,於同日持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內容不實之印鑑證明予張蕙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㈡復於同年2 月17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檢具前開不實之印鑑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與文件資料,交予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明駿,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由林明駿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蓋印邱亮坤之印鑑章後,持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本案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2月2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邱亮坤以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蕙鈺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亮坤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地政士林明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談紀錄、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案不動產房屋貸款繳納明細及存款資料、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委任書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將告訴人前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交予代書林明駿,委託其代為辦理將告訴人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然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為104年1月間,告訴人在家裡所親簽,其有授權給伊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告訴人失業、卡債,並疑似有外遇,這中間他有說要把房子移轉給伊,簽委託書的目的就是辦理房子移轉登記,告訴人要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伊等語。

經查:㈠本案被告持簽有「邱亮坤」名字之委任書一份,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嗣再將印鑑證明書、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件交給代書林明駿,委由代書林明駿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代書林明駿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4174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4 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告訴人邱亮坤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有權人邱亮坤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蕙鈺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邱亮坤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蕙鈺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7 至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上開所為,然辯稱委任書係告訴人所親簽,且係告訴人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等語。

是本件應究明之爭點為:⒈被告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是否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⒉告訴人有無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以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⒈本案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邱亮坤」之簽名,應係告訴人所親簽,被告並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⑴上開簽有「邱亮坤」名字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見偵卷第6 頁),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雖表示因該委任書係影本,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故無法認定是否與本院所檢附其他告訴人所親簽之文件簽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77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

惟於告訴人另對被告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66 號),經本院民事庭將上開委任書原本之「邱亮坤」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邱亮坤書寫之下列簽名筆跡:①中聯通運有限公司旅客租車單原本、②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原本、③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原本、④福維克樂智健康生活問卷原本、⑤信封原本、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⑦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本、⑧104年2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⑨105 年9月1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0804957號函原本1張及後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原本、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106年8月29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60000038號函原本1張及後附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21日交易傳票影本、⑫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原卷內附106年4月15日民事委任狀、⑬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94號原卷1宗內附104年12月4日訊問筆錄、⑭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7號原卷內附104年10月12日履行同居聲請狀、10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105年4月8日訊問筆錄、105年5月9日訊問筆錄(編為乙類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乙相符(甲、乙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鑑定機關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600966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筆跡鑑定之專業機關,於本件係採取特徵比對法為鑑定,且就其所認定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之判斷位置,均已詳細標註於鑑定分析表之「比對情形」欄內,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實屬客觀且具體明確,並非流於恣意而空洞,堪以採憑。

基此,足認被告陳稱委任書上關於告訴人「邱亮坤」之簽名係告訴人本人親簽乙節,應堪採信。

⑵告訴人對此先稱申請印鑑證明書委任書上之委任人「邱亮坤」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伊的簽名不是這樣簽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174號卷第38頁反面),嗣又改稱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可能是其親簽,但縱使是其所親簽,也不知道該委託書內容等語(見106 年度復偵字第20號【下稱復偵卷】卷第13頁),是告訴人對於委任書是否為親自簽名乙節,已有反覆,甚且推稱不知委託書之內容等語。

惟查,該委任書上之簽名應非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又委任書上印有「茲因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代為申請之印鑑證明份」等文字(見偵卷第6 頁),一望即知內容為何,且以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曾任職多家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究非毫無任何社會經歷之人,實難認其於簽署文件時,對於自己簽立委任書之內容,其竟會毫不加以詢問或了解,即隨意簽名其上,顯與常情有悖,是其前開指訴,前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本案委任書上「邱亮坤」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乙節,應堪以認定,是被告自不該當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其後持該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既係基於告訴人簽名授權之委任,則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實為至明。

⒉被告應係得告訴人同意贈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始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⑴關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於97年以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房貸、家庭生活費用與女兒的教育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告訴人為了彌補她而同意將告訴人名下關於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伊等語。

查,就本案不動產之房貸負擔,於104年2月以前,均係由被告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告訴人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之房屋貸款扣繳帳戶內,有告訴人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9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反面)、被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90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1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稱房貸於104年2月前均係由其負責繳納乙節,應屬有據。

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案不動產係在97年購買,之前的房貸係由被告去匯款,誰有錢就誰去付,沒有一定的規則,97年至101年之前是伊支出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經核告訴人所述,與前揭銀行資料並不相符,且告訴人亦自承於97年之後曾經發生失業之情形,失業都是短暫斷斷續續,一直都有找工作都有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告訴人於97年9月30日退保之後迄至101年11月間,確有更換工作及薪資收入並不豐餘等情,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是被告前開所述,應屬有據,而告訴人指稱97年至101年是伊支出比較多房貸乙節,即非可採。

⑵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27頁),其上記載「財產之歸屬:不動產部分:台中市○○○街000 巷0號3F之4,男方無償贈與女方,土地應有部分54/10000,建物應有部分1/2 」,告訴人雖稱其僅於簽名處及子女監護權表示意見,其他財產分配尚無定論,豈知被告竟於財產及其歸屬處自行寫下個人意見,以致雙方協議未果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在LINE的過程中,要求告訴人去辦理離婚,意思就是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依前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應非毫無所悉,縱事後雙方並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事宜,亦無法遽認告訴人未曾同意贈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被告;

復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亦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4年2月12日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48頁),而自該日之後,告訴人完全未指責或質疑關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中「財產歸屬」之分配,反係多以溫情訊息希望挽回與被告之婚姻,甚且於104年2月17日傳送:「老實說,要簽離婚協議書我的心是揪在一起的,畢竟我們共同經歷了那麼多,我很怕簽了之後你就真正離開我了,但一想如果你真的以為離婚對你來說是比較快活自在,想想,就順了你吧」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59頁),基此,被告稱此係告訴人同意贈與乙節,實非全然無據,故本案無從僅憑告訴人事後單方之否認及指訴,即遽認告訴人未從同意贈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被告。

⑶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贈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情,惟告訴人就其發現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狀不見之時間,以及知悉不本案不動產遭移轉之時間,前後供述反覆不一:①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即已向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分證,告訴人稱係為要繳房貸,故要辦理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補發,且順便要換台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因為金融卡也在被告身上,如果其存錢進去,被告可以提領出來,所以其把舊的金融卡停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然告訴人既稱其於104 年2月24日辦理身分證換發之目的為辦理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惟其卻遲至104年12月7日始向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補發存摺,且並未辦理補發金融卡或變更印鑑章,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6月27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700000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二者時間相距達10個月之久,期間也未見告訴人有何擔心存入之款項會遭被告領取之情,是其稱申請補發身分證係為辦理存摺補發乙節,即難遽信。

②再者,告訴人稱其印鑑章亦遭被告拿走,該印鑑章即為富邦銀行開戶之印章,被告迄今尚未歸還等語。

惟印鑑章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倘被告果真尚未歸還印鑑章,則告訴人除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該印鑑章遺失的手續,亦未於申請補發富邦銀行存摺之際,同時辦理變更印鑑,有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稱該印鑑章遭被告帶走迄未歸還等情,亦非無疑。

③另就告訴人知悉本案不動產遭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前幾天去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並且要將我女兒的戶籍地遷回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4的戶籍地,才發現伊與伊前妻於地籍謄本上共有1人2分之1的房子被過戶到伊前妻的名下等語(見偵卷第5頁),嗣又改稱:因為法院調解離婚之後,我要去換身分證,我要拿戶籍謄本時,才知道我的房屋已經被過戶,我的戶籍不能在五權五街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惟其另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其據上揭本院離婚調解筆錄於105年9、10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為被告強制執行。

在查報被告名下財產時,赫然發現告訴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竟然在104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被移轉登記制被告名下等語(見復偵卷第15至16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問:你在105年9月20日申告時,你說換發身分證的時候才發現本案的五權五街房子你所持有的2分之1被過戶,是否如此?)當時因為被告必須要給我女兒扶養費,她已經連續幾期沒有扶養,我去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才發現我名下的房子已經不見了。」

、「(問:你是去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為何你會知道你名下所持有房子的2分之1會不見?)我女兒的戶口本來在我朋友那邊,我要讓她回來五權五街的戶籍地址,後來我發現這個戶籍已經不是我的名字。」

(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

從而,告訴人究係因為辦領戶籍謄本時,或為查報被告財產時始查知上情,告訴人先後指訴不一,是其真正知悉之時間,即有可疑。

④此外,觀諸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即以LINE發訊息予被告稱「只會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存摺,家裡的房契,你以為這樣你就掌握一切嗎?」(見偵卷第91頁),核與其自前開所稱係在發現房子不在其名下時,始知悉土地所有權跟房屋所有權狀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亦不相符。

⑤綜上,本件告訴人對何時知悉房地遭移轉、何時知悉身分證、印鑑章遺失,供述不一,難信為真。

再者,告訴人於所稱遺失印鑑章、身分證後竟均未為相關之處理,遲至104 年10月時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動機實有可議。

⑷告訴人應對於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有所知悉:①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復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手續辦一辦,我會讓你住到房子處理好」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卻回稱「我會一直把貸款繳下去」等語,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被告上開訊息之意思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全然不知,則以其亦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豈會對被告告知「會讓你住到房子處理好」等語,全然沒有任何質疑之表示?其反應實與常情有違;

而以其對被告回以「我會一直把貸款繳下去」等語,適足徵被告稱告訴人藉此挽回雙方之婚姻乙節,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②此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去年(104年)2月25日即有查詢,當時房屋還沒過戶,因為當時被告拿走其證件及印章,其很擔心其財產被被告變動,所以才去稅捐稽徵處查詢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4174號卷第38頁),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僅拿走其身分證及印章,且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表示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則告訴人豈會憑白無故擔憂其名下不動產會有所變動,並前往查詢財產資料?由此益徵被告陳稱告訴人有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等情,應非虛妄。

⑸基此,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多年,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而家中房貸、生活費及子女教養費用均多由被告負擔,是被告稱告訴人為了彌補伊,而應允將告訴人於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等情,尚屬情理之中。

況告訴人亦出具委任書予被告,授權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而由被告辦理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被告因而委託代書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亦合於常情。

被告所辯告訴人應允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其之緣由等節,均符情理,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既確信伊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得告訴人應允而為,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難以該罪責相繩。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其與被告復因離婚、監護權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纏訟而互有怨隙,是其提告之時間與動機,均屬可議,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又本案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故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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