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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2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寶良業於106年3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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