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1847,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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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嵩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中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嵩森無罪。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嵩森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房屋之住戶,因身體罹患疾病,且家人互動不佳,心生輕生念頭,竟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趁同住之兒子李中偉、媳婦許綉玲及孫子等家人外出時,騎乘殘障三輪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加油站,以塑膠桶購買5 公升之92無鉛汽油返家,返家後,即吞服約70顆安眠藥,再把房屋客廳門窗、電源總開關、廚房瓦斯關閉,並利用浴巾塞住大門門縫。

隨後,即在屋內客廳西南側之沙發椅上,用打火機直接在沙發上引燃上開塑膠桶內之汽油,即「轟」的一聲起火,而以上開放火自殺之方式,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並使屋外牆面磁磚燒損、3 樓陽台烤漆浪板雨遮及防盜鐵窗西側燻黑、大門白鐵門及防火門門緣高處燻黑、紗網燒破,客廳之木質裝潢天花板燒穿、水泥屋頂板表層漆質碳化,西南側處漆質燒失、西側水泥牆漆質燒失、南側處水泥牆面批覆層剝落、東側、北側及西北側牆面水泥屋頂板及薄板裝潢牆面高處燻黑、碳化,東北側之臥室水泥屋頂板壁紙及牆面高處燻黑,西北側之臥室水泥屋頂版壁紙及牆面高處燻黑、東側牆面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機殼燒熔,浴室、廁所之高處塑膠裝潢天花板燒熔軟化塌落,主臥室浴室之高處塑膠質天花板輕微軟化變形、牆面磁磚及衛浴設備燻黑,主臥室之水泥屋頂板及水泥牆面燻黑,南側陽台之西側、水泥天花板及高處牆面磁磚均遭燻黑、東側天花板、牆面燻黑較輕微,及屋內之冷氣室內機機殼燒熔、金屬機體燒落、沙發椅、鋁門玻璃窗及鋁質框架燒失、彈簧床墊近門口處碳化、化妝台上方高處裝潢木板燒穿,嗣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隔壁鄰居蔡麗香在家中聞到類似瓦斯味及燒焦之味道,查看味道來源,而發現李嵩森之上開住家鐵門上方有黑色濃煙竄出,屋內傳來疑似燒東西之聲音,乃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消防人員到場後,立即進行滅火救災,於西北側臥室之南側牆下木椅上發現1 只20公升裝之塑膠油桶,無油桶蓋,桶內有濃郁汽油味,上開房屋倖免完全遭燒毀,經消防人員救出被告李嵩森後,李嵩森坦承放火自殺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嵩森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李嵩森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嵩森涉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中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麗香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暨傷亡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至醫院查訪被告、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之照片、交易明細畫面之照片共50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 紙、被告購買汽油之交易明細1 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嵩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69條反面);

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嵩森受妄想症之影響,行為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沒有責任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欠缺控制力,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李嵩森之子李中偉、證人蔡麗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 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 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6)現場圖、( 7)現場物品配置圖暨傷亡位置圖、( 8)現場照相位置圖、( 9)現場照片46張、( 10) 親親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照片1 張、( 11)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 份、( 12) 親親加油站106 年3 月25日早班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13) 被告李嵩森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燒損殘餘碳化物、塑膠容器內殘留液體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經接受成人腦波檢查,由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另有臨床心理師一名共計兩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依據「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 」、「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三版」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多年前中風,右邊偏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精神狀態檢查:注意力不佳,情緒低落,有虛無妄想(認為什麼都沒了),以及對兒子的被害妄想,一直希望死亡解脫的念頭;

鑑定當下無其他幻覺,現實感、判斷能力以及認知功能有稍微脫離現實之狀況。」

、在心理測驗方面:⑴「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 ):記憶力=0.5 ;

定向力=0 ;

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0.5 ;

社區活動能力=0 ;

家居及嗜好=1(因情緒及身體問題影響);

自我照料=0 。

CDR 總分=0.5。」

、⑵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三版(MCMI-III):被告多年前中風後雖行動不便,亦有認知功能退步(曾有一次忘記關瓦斯紀錄、受憂鬱情緒干擾思考固著、社交退縮、外出能力受到中風後則偏癱影響不佳),但可獨立處理銀行財務,直至目前日常自理功能仍佳、理解力佳、人時地定向感佳;

惟心情持續憂鬱至今,人際疏離,失樂趣,常有自殺想法」、被告罹患「器質性情感症候群」、「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

推估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明顯已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推估被告主要受犯罪「行為時」有虛無及被害妄想影響其憂鬱心情以及強烈自殺意念與計畫並遂行之,其精神症狀並有其腦部核磁共振影響學證據佐證其情緒與認知有受其腦部中風後之腦部損傷之影響。」

有該院107 年5 月30日院精字第1070007426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6頁) ,經本院依職權再就被告於鑑定時尚得自行陳述案發經過、心情、且尚能獨立處理財務、理解力亦尚無喪失,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抑或僅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送請該院補充鑑定結果:「鑑定當時所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有「虛無妄想,以及對兒子的被害妄想,一直希望有死亡解脫的念頭」,因被告本次犯罪行為主要受有上述兩類妄想以及希望有死亡解脫的念頭直接影響,在此次精神鑑定時尚未察覺有除了上述妄想或死亡念頭所示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理學現象」、「鑑定時被告有被半限制做出傷害自己或自殺行為之限制手段(如親人以推輪椅代行及全天候有人照顧,兒子攜其來做鑑定而被告仍有強烈對其感到不滿以及脫離現實的妄想),故無法遂行其上述脫離現實之想法與念頭,其有對於本次鑑定行為的狀態稍微脫離現實;

然追溯其犯罪行為當下完全受上述妄想以及死亡解脫念頭所控制,是以本院鑑定意見為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為被告自填,按照精神病理學而言受妄想所控制的精神疾病患者多對自己本身能力有過高的評估且不合理的期待,因而此處被告雖自填量表顯示其「仍可獨立處理財務,直至目前自理能力仍佳、理解力佳、人時地定向感佳」,但多為被告自述自己目前所見與獨立察知之狀況,按被妄想所影響之精神病患者多會高估自己本身之能力,故容易與旁人觀察以及鑑定時觀察判斷所見有差異。」

等情,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0月11日院精字第1070013769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此外,被告之子即輔佐人李中偉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目前住在精神療養院,他是中風後才有這些情緒出現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

再者,被告自104年7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果身心障礙證明,亦有前開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59頁),亦與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犯罪「行為時因中風後導致腦損傷,及有被害妄想影響其憂鬱心情以及強烈自殺意念與計畫,因此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結果,未有齟齬;

準此,對照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行為初始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時間等結果,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所罹器質性情感症候群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固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復分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鑑定結果,罹患「器質性情感症候群」、「原先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史,於65歲突然左側腦部中風以後,常覺得心情低落、頭暈、喘不過氣,身體偏癱而行動不便,只能整天在家,無法像以前一樣到處玩,加上覺得子女對自己不好,對兒子感到失望,甚至對兒子有被害妄想,而心情長期不佳,常有自殺想法;

自述縱火前幾年曾試圖燒炭自殺,卻被兒子發現失敗,才會本次進一步採取更激烈以縱火自焚的手段,原本想說這樣一定會死,沒想到依然失敗」、「鑑定過程被告堅信不疑認為自己生不如死且對一切感到虛無絕望」、「自述在病床醒來後為自己沒死感到不解,曾因燒燙傷衍生的劇痛而對縱火行為後悔,但仍表示有機會就要自殺」、「推估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的情形有中度危險,然考量其年紀老邁以及身心疾病已慢性化,且目前在精神專科醫院安置住院治療,如相關精神疾病治療配套措施持續無再中斷可能性,其再犯危險可相對性減低。」

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佐以被告於消防局為訪談筆錄及鑑定過程均迭供稱:常有輕生結束自己生命的念頭、如有機會仍會再自殺等情(偵卷第18、19頁),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李中偉於警詢時供稱:3 、4 年前曾有在自己臥室燒炭自殺之紀錄,因為伊剛好回家,發現的快,所以沒有出事情等語(偵卷第13頁),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們已不敢讓被告出院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若未輔以醫療介入仍具有反覆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

故本院認被告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量被告所涉犯本案公共危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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