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 (一)於民國105年9月20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201
- (二)於105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全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鄭
- (二)雖觀諸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與證人康富源間之微
-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 (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二)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五)被告葉文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鄭繼業
-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 (七)爰審酌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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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業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李緯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葉文庭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繼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緯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文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繼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與李緯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葉文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約定由鄭繼業或李緯賜將毒品交付予葉文庭,由葉文庭將毒品販售予購毒者,葉文庭按販賣金額抽成,其餘價金歸鄭繼業,鄭繼業再支付報酬予李緯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9月20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20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鄭繼業指示李緯賜將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一包交付予葉文庭,嗣葉文庭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康富源聯繫,於105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毒品,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康富源。
葉文庭分得報酬2,000元,其餘17,000元則交付予李緯賜,李緯賜再轉交予鄭繼業。
(二)於105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全家便利商店,由鄭繼業將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00公克交付予葉文庭,復於105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TOYOTA汽車修配廠前,由李緯賜將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50公克交付予葉文庭,嗣葉文庭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康富源聯繫,再由葉文庭與程秉華(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7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0月6日近20時許,共同搭乘自強號火車北上臺中,於同日21時4分許,與康富源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準備交易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本次販賣犯行因而不遂,並自葉文庭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供販賣用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5包及編號十二所示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警方依葉文庭之供述,於105年10月7日凌晨3時5分許,先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20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攔查李緯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供販賣用之氯甲基卡西酮毒品3包、編號八所示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嗣於105年10月7日凌晨3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旁,攔查鄭繼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供販賣用氯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編號二所示供販賣毒品聯繫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7,0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康富源、鄭繼業、李緯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為MDMA部分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葉文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葉文庭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評議裁定,並宣示諭知針對被告葉文庭部分,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為MDMA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項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1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284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386頁至第387頁、聲羈765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聲羈7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聲526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聲527卷第6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75頁反面、第207頁反面),核與證人康富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葉文庭(暱稱:加藤鷹)與被告鄭繼業(暱稱:何)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文庭與被告李緯賜(暱稱:冠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文庭與證人康富源(暱稱:拉拉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被告三人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9110號鑑定書、被告三人及證人康富源之微信APP通訊軟體詳細資料、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90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及十二被告三人持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一、七、十一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911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90頁)。
(二)雖觀諸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與證人康富源間之微信或臉書內容或通聯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而以「料先生」代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又被告葉文庭與證人康富源間微信對話內容已有「要料先生」、「100多少」等代表特定數量物品之磋商詞句,且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雙方確認係販賣毒品交易無訛,凡此,足資補強證人康富源所述與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間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
且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與證人康富源彼此間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之理,證人康富源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未扣得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鄭繼業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承:被告李緯賜交17,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李緯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身上沒錢向被告鄭繼業拿錢,他都會給伊,後來被告鄭繼業在忙,伊就幫他拿東西給被告葉文庭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2頁),被告葉文庭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承: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部分,伊獲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明知販賣毒品之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氯甲基卡西酮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至證人康富源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為19,500元,惟表示當時都是給千元鈔,無找錢,忘記是否原價2萬元折價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該次購毒價金應為19,000元無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販賣予證人康富源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認被告等就該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查:1.本件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於105年9月20日22時許販售並交付予證人康富源之毒品,其等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自承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成分,惟依證人康富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5年9月21日凌晨1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向被告葉文庭購買咖啡原料毒品,105年10月6日21點時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又向被告葉文庭購買咖啡原料毒品250公克,二次向被告葉文庭購買毒品都是以手機微信聯絡,說要拿「料先生」,購買的毒品都一樣,單價差不多,咖啡原料跟甲基安非他命感覺不一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一、二天不用睡,咖啡原料4、5小時候累了就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繼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5年9月20日22時有指示被告李緯賜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20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被查獲的三級毒品給被告葉文庭,當時拿2包,105年10月5日19點30分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20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給被告葉文庭,105年10月6日19點30分有指示被告李緯賜於雲林縣斗南鎮之TOY OTA修配廠前交付毒品給被告葉文庭,這幾次交付的毒品都一樣,來源及價格也相同,105年9月20日22時被告李緯賜交給被告葉文庭的是三級毒品,伊不知道什麼是MDMA,一開始被警察抓到時,警察說查獲毒品是第二級毒品MDMA,伊才知道MDMA,當時因警察說檢驗出來是第二級毒品MDMA,伊就承認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伊沒有施用過MDMA,在本案前無任何毒品前科,伊都稱呼所賣的毒品為三級毒品原料,被告葉文庭跟伊聯絡時說要多少數量而已,沒有說要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緯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5年9月20日22時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20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給被告葉文庭,105年10月6日19點30分也有依被告鄭繼業的指示於雲林縣斗南鎮TOYOTA修配廠前交付毒品給被告葉文庭,二次交給被告葉文庭的毒品均相同,無法確認105年9月20日22時交付的毒品是二級或三級,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問扣案物是什麼東西,伊說是咖啡原料,他說咖啡原料就有MDMA的成分,伊才會說有這個成分,警察說了才知道MDMA是搖頭丸,以前沒有看過或施用過搖頭丸,伊有施用所販賣的毒品,因本案驗尿結果有氯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二次販賣予證人康富源之毒品均為同一種代稱「料先生」之毒品,而被告三人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911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90頁)。
2.又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承認販賣毒品為第二級毒品MDMA,惟辯稱當初於警詢、偵查中承認販賣毒品為MDMA係因員警告知,而扣案毒品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8頁、第144頁、第152頁),參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販賣之毒品亦均供承為MDMA,是被告等辯稱當初於警詢、偵查中承認販賣毒品為MDMA係因員警告知尚非無據,況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均未曾施用過MDMA,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21頁反面),且於本案前均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被告三人是否能明確辨識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尚非無疑。
此外,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查無毒品或交易訊息得以確認被告等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
3.是被告三人於本案二次販賣毒品既均為同一種,而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犯行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未扣案,無從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不生持有、販賣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
又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賣出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鄭繼業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向案外人陳聖皓所購買等語,惟案外人陳聖皓部分因無相關具體事證可供查緝,故無從再循線向上查獲上手或共犯,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3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123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2日中檢宏閏105偵25765字第03964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鄭繼業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李緯賜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由被告鄭繼業所交付,惟被告葉文庭於105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即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係被告鄭繼業所交付,並指認被告鄭繼業,而被告李緯賜係於上開日期後之105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始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由被告鄭繼業所交付,有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35頁至第41頁),是於被告李緯賜供述前警方已依被告葉文庭之供述而知悉被告鄭繼業涉案,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鄭繼業,是本案非因被告李緯賜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繼業,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葉文庭到案後確有供述渠毒品上手被告鄭繼業、李緯賜涉嫌販賣毒品案部分,並立即帶同警方查緝被告李緯賜到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3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123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2日中檢宏閏105偵25765字第03964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是就被告葉文庭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葉文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各該犯行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被告葉文庭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
且衡以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文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次數各1次、對象均為同1人,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生活而販賣毒品,暨被告鄭繼業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需照顧同住之高齡祖母及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姐姐、父親過世、母親住院,原本受僱搭鐵皮屋,被告李緯賜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及祖父母同住、需照顧膝關節退化之祖母、之前幫他人務農,被告葉文庭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姪子同住,要照顧洗腎的母親及姪子,之前受僱工廠工作,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告鄭繼業之父及祖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信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進安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犯罪方法、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及十一所示毒品,係供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十二,分別係供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業經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供承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鄭繼業插用於扣案附表二編號二行動電話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4.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共同販賣,犯罪事實欄一(一)由被告葉文庭與證人康富源交易並收取價金19,000元,其中價金17,000元由被告葉文庭交付予被告李緯賜,被告李緯賜再轉交予被告鄭繼業,業據被告鄭繼業、李緯賜及葉文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37頁、第55頁),堪認被告鄭繼業犯罪所得為17,000元,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葉文庭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緯賜於該次犯行,並未分得販賣毒品價金,業據被告鄭繼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認被告李緯賜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另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5.至扣案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據被告鄭繼業供稱:附表編號五係伊自己吸食用,附表二編號六非伊所有,附表二編號四其中25,000元是伊向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物據被告李緯賜供稱:附表二編號九是伊與家人聯絡用,附表二編號十是父親給伊要去買肥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14頁),且附表二編號四其餘27,800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鄭繼業、李緯賜上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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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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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鄭繼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 │話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緯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葉文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鄭繼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緯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文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執行時間、處所 │
├──┼───────────┼───┼──────────────────┤
│一 │氯甲基卡西酮1包 │鄭繼業│105年10月7日凌晨3時48分許,在雲林縣 ○
○ ○○○○○○○○○○0000○ ○○○鎮○○路000號旁鄭繼業所駕駛之車 │
│ │2公克) │ │牌號碼ACR-9278號自用小客車上 │
├──┼───────────┼───┼──────────────────┤
│二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鄭繼業│同編號一 │
│ │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1枚) │ │ │
├──┼───────────┼───┼──────────────────┤
│三 │現金17,000元 │鄭繼業│同編號一 │
├──┼───────────┼───┼──────────────────┤
│四 │現金52,800元 │鄭繼業│同編號一 │
├──┼───────────┼───┼──────────────────┤
│五 │愷他命1批 │鄭繼業│同編號一 │
├──┼───────────┼───┼──────────────────┤
│六 │本票6張 │鄭繼業│同編號一 │
├──┼───────────┼───┼──────────────────┤
│七 │氯甲基卡西酮3包 │李緯賜│105年10月7日凌晨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7│ │南鎮林子20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李緯賜所 │
│ │4公克) │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
├──┼───────────┼───┼──────────────────┤
│八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李緯賜│同編號七 │
│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1枚) │ │ │
├──┼───────────┼───┼──────────────────┤
│九 │華碩廠牌門號0000000000│李緯賜│同編號七 │
│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1枚) │ │ │
├──┼───────────┼───┼──────────────────┤
│十 │現金9700元 │李緯賜│同編號七 │
├──┼───────────┼───┼──────────────────┤
│十一│氯甲基卡西酮5包 │葉文庭│105年10月6日21時4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 │臺灣大道1段36號前 │
│ │39公克) │ │ │
├──┼───────────┼───┼──────────────────┤
│十二│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葉文庭│同編號十二 │
│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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