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12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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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
107年度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緁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3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賴品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萌生利用聲請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偽刻陳川甘之兄即告訴人陳浚海印章,蓋用在陳川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之發票人欄位上,表示陳浚海為共同發票人,再由賴品緁以蔡添吉名義(蔡添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聲請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職司該本票裁定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將其內容登載,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裁定准許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陳浚海。

嗣經陳浚海對蔡添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賴品緁係蔡添吉之友人(蔡添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蔡添吉曾借款予陳宥宏,陳宥宏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張予蔡添吉供作清償。

蔡添吉因向陳宥宏催討債務未果,旋委託請賴品緁代為辦理本票裁定之聲請,並將上開陳宥宏簽發之本票交予賴品緁。

詎賴品緁為讓債權獲得清償,利用聲請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宥宏之胞弟即告訴人陳堂寶之印章,蓋用在陳宥宏於105年1月14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表示陳堂寶為共同發票人,再由賴品緁以不知情之蔡添吉名義為聲請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職司該本票裁定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將其內容登載,並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許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陳堂寶。

嗣經陳堂寶對蔡添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品緁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海、陳堂寶、證人陳川甘、蔡添吉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37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由文祥真繕打以蔡添吉為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是蔡添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給伊,伊拿到如附表一所之票據時,其上已蓋有「陳浚海」之印章,伊不知道「陳浚海」的印章是誰蓋的;

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伊沒有經手,也不是由伊繕打聲請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依王友慶之囑託,經蔡添吉同意,於蔡添吉簽立委任狀後,由蔡添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張予被告,被告始以蔡添吉為聲請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未有盜刻或盜蓋「陳浚海」印章之行為,另陳川甘證稱他的工廠曾經被搶走公司的大、小章,所以本件亦不能排除為王友慶、蔡添吉或其他人所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非由被告所經辦,此由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本票裁定聲請書上之聲請狀內容記載有明顯錯誤可證。

且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的動機,因被告並非本票裁定之聲請人或債權人,被告僅賺取微薄的聲請費用,其所代墊的費用到現在有些根本尚未取償,可見被告根本未為他人利益去盜刻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蔡添吉名義為聲請人,並以文祥真為送達代收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裁定准許蔡添吉對樺蒼精密有限公司、陳川甘、陳浚海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強制執行,嗣陳浚海收受前揭裁定後,於105年9月23日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陳浚海」印文非其所有,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判決確認蔡添吉就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陳浚海不存在;

另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許蔡添吉對陳宥宏、陳堂寶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強制執行,嗣陳堂寶收受前揭裁定後,於105年10月26日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陳堂寶」印文非其所有,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判決確認蔡添吉就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陳堂寶不存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海、陳堂寶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8384號他卷第4頁、1063號他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32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見8384號他卷第7、133至134頁)、105年7月2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蔡添吉)及附件票號CH637651、637652、637653、000000號本票四紙(見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卷第1至5頁)、陳浚海對蔡添吉105年9月23日民事起訴狀及附件:①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民事裁定②陳浚海之印鑑證明(見105年中簡字第2853號卷第2至3頁)、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確認蔡添吉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號CH278488)對於陳堂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1063號他卷第6至7頁)、105年7月2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聲請人蔡添吉)及附件:①票號CH278488號本票影本②陳清吉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見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卷第4至5、9頁)、陳堂寶民事起訴狀暨附件:①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②陳堂寶之印鑑證明③陳堂寶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105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卷第2至3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上「陳浚海」印文確屬偽造,固無疑問,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 1、依證人陳川甘之證述:⑴於106年2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其上發票日、到期日、住址、金額都是伊所填寫,陳川甘之簽名是伊親簽的,但本票上「樺蒼精密有限公司」的大章及伊為負責人「陳川甘」的圓形小章不是伊蓋的,伊簽發本票當時並沒有蓋章。

本票上「陳浚海」的章也不是伊蓋的。

公司的大小章是去年(105年)5月底錢莊的人到伊公司強行拿走的等語(見8384號他卷第27頁反面);

⑵於107年8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伊跟王友慶之前有借貸關係,王友慶是冠昌當鋪的,伊另外還有跟地下錢莊的人「陳家鑫」(音譯)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張是伊簽發的,這4張本票簽立後是交付給「陳家鑫」,「陳家鑫」也是經營地下錢莊的,伊跳票之後,有在104年9月14日簽了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11張票給「陳家鑫」。

伊當時除了簽自己的名字、手寫地址、發票日、金額外,還有蓋樺蒼公司的大章及伊本人的圓形小章在票據本的騎縫線上。

伊之前在偵訊時說沒有蓋章的意思,是指伊只有蓋用一套即大小章各1個,但本票上蓋印的樺蒼公司大小章各有2個,也就是2組章,但伊實際上僅蓋了1組,另外1組蓋在本票發票人處的公司大小章不是伊蓋印,因為伊應該不可能會一次蓋2組章,且伊當時是認為檢察官在問陳浚海的印章,伊才回答章不是伊蓋的。

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時,並沒有蓋「陳浚海」的印章,伊哥哥陳浚海沒有跟「陳家鑫」的地下錢莊借錢,伊不知道為何陳浚海的印章會出現在本票上。

在本案發生之前,伊只有在伊哥哥那邊的公司看過被告,沒有接觸過,被告好像是蔡添吉帶去的,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70至82頁)。

觀諸證人陳川甘前開證述內容,雖就如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上樺蒼公司之其中1組大小章是否為其所親自蓋印,前後證述略有不符,惟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確為其所開立、並未於本票上蓋用「陳浚海」之印章,始終證述一致,其所為之前開證述,堪可採之。

而證人陳川甘前於偵訊時並未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開立後究係交付予何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明確證稱係交付予與其有借貸關係之「陳家鑫」,則證人陳川甘於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實非直接交予被告,亦非交予被告所辯稱之票據來源蔡添吉,甚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之票據來源王友慶。

是在「陳家鑫」之年籍資料付之闕如、本院無從為審認調查之情形下,於證人陳川甘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陳家鑫」後,乃至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前,是否有輾轉經過其他人之手?顯非無疑問。

是依證人陳川甘前開證述之內容,僅得證明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係交給「陳家鑫」,且其不知悉票據上其兄「陳浚海」之印章為何人所蓋,尚難以證人陳川甘前開證述之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海之證述:⑴於105年12月8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伊分別對被告、蔡添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因其收到法院2份本票裁定,其中一份是被告為聲請人(註:應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裁定,票據金額為54萬元,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59、2061號判決無罪);

另1份是蔡添吉為聲請人(註:應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裁定,票據金額80萬元,即本案附表一部分),因伊不認識被告及蔡添吉,也沒有交付本票給被告或蔡添吉,故其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其認為是被告、蔡添吉盜蓋印章。

伊在資源回收埸當管理者,只有在22歲時開過一張本票,之後就再也沒有開過本票,伊也沒有欠別人錢等語(見8384號他卷第4頁);

⑵於105年11月22日、12月20日本院另案民事審理時證稱略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的印章並非伊所有,伊不知道票據上「陳浚海」的印章是誰蓋的,伊有問伊弟弟陳川甘,陳川甘說不是他蓋的,是何人蓋的他也不知道,他沒有提供任何印章給對方。

本票上「陳浚海」的印章不是伊提供的,伊認為應該是蔡添吉盜刻的等語(見105年度中簡字285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⑶於106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伊不認識蔡添吉、賴品緁,也沒有見過,伊也不知道伊弟弟陳川甘及陳宥宏有沒有分別向蔡添吉及賴品緁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陳浚海」印章不是伊所有。

伊有無詢問過陳川甘、陳宥宏是否有拿伊的印章去用印,他們都說不是他們刻的也不是他們蓋的等語(見8384號他卷第19頁)。

觀諸證人陳浚海前開證述內容,堪認其並未向蔡添吉、被告或其他人借款,遑論有因此簽立本票之行為,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陳浚海」印文應屬偽造無訛,此亦據本院105年度中簡字285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然依證人陳浚海前開證述之內容,其並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陳浚海」印文究係由何人所偽造。

實則,依證人陳浚海於於105年12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其會分別對被告、蔡添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因被告、蔡添吉分別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1、4943號之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即權利人,所以其認為應該是被告、蔡添吉分別偽造其印文在本票上,則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海之指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認為係該票據之本票裁定聲請人蔡添吉擅自蓋用其印文,而非本案被告所為,則檢察官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海前開指證內容,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依證人蔡添吉之證述:⑴於106年5月23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06年3月27日偵訊當時檢察官問伊是否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裁定後如何處理,伊回答伊知道是被告賴品緁聲請本票裁定的,但事實上伊不知道。

是後來檢察官要通緝伊時,伊才知道有這件事,4張本票都不是伊給被告的,伊沒有錢可以借陳氏兄弟,伊也不認識陳浚海等語(見8384號他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⑵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沒有看過如附表一所示的4張本票,伊也沒有看過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該聲請狀上蔡添吉的印章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把伊的私章放在被告的公司裡面,該4張本票不是伊的,王友慶或陳家鑫也沒有交這4張本票給伊,伊也沒有委任過被告處理這4張本票。

伊沒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交給被告,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有伊的身分證字號跟生日。

伊只有聽過陳浚海的名字,沒有見過這個人,伊跟陳浚海之間沒有任何的債權債務關係。

陳川甘是伊的老闆,在伊幫陳川甘處理這些事情的過程當中,陳川甘並沒有交付伊任何票據。

就106年3月15日偵訊筆錄,記載伊回答「因為許安政、王友慶、我都有被賴品緁拿票去做過。」

、「當初我、王友慶、許安政、陳家新都是因為對陳川甘、陳宥宏的債權,賴品緁說要幫我們處理,所以才把票交給她。」

等語,伊沒有印象,時間有一點久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71頁反面)。

依證人蔡添吉前開證述之內容,就其自己是否曾持有陳川甘、陳宥宏之票據,並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乙節,前後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已有不符,亦即,證人蔡添吉前於106年3月15日偵訊時曾供陳:「當初我、王友慶、許安政、陳家鑫都是因為對陳川甘、陳宥宏的債權,被告賴品緁說要幫我們處理,所以才把票交給她」等語(見8384號他卷第9頁),而明確證稱其曾持有陳川甘、陳宥宏之票據,並曾將票據交由被告處理,然其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此部分之問題,答以時間久了、沒有印象等語,難認無避重就輕之虞。

實則,被告與蔡添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83號本票裁定聲請狀上確有蔡添吉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佐以證人即本件聲請狀之文件繕打人文祥真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聲請狀上有聲請人蔡添吉的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印象中伊好像有看過蔡添吉的身分證。

聲請書上的蔡添吉的印章伊不知道是誰蓋的,蔡添吉應該是有交他的印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155、15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自蔡添吉處取得,並非空穴來風,尚有所憑。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雖記載「蔡添吉偵查中之供述:系爭4張本票是證人陳川甘簽發給證人王友慶,伊知悉是被告賴品緁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等語,惟遍觀證人蔡添吉歷次證述之內容,實未見其有明確證述前開情節,且證人王友慶於106年5月23日偵訊時(見8384號他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171頁反面至178頁)均否認其曾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等節明確。

是證人蔡添吉前開證述之內容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53號本票裁定事件,確為被告所經手代辦,業據其於偵訊、準備程序均自承在卷,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該聲請文件實際上係由文祥真負責繕打,然文祥真既係受雇於被告為其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實亦自承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二第15頁反面),則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53號本票裁定事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確為被告以蔡添吉名義向本院聲請無訛。

惟被告縱為最後持有該等票據之人,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發票人陳川甘開立後係交付予「陳家鑫」,業如上述,則「陳家鑫」取得該等票據後究係交付予誰?又係因何種原因交付?最末又係如何輾轉由被告持有?該本票究係於何時、遭何人於其上盜蓋「陳浚海」之印文,均有未明。

蓋被告並非直接自發票人即陳川甘處取得票據,自不能排除曾由他人甚或數人經手該等票據,則如何能遽認必係由最後持票人即被告偽造「陳浚海」印文於票據上?自不得僅以被告係最後單純事實上持有票據(單純事實上持有票據並非等同擁有票據上權利之權利人)即認被告為偽造票據之人。

且偽造有價證券無非係為取得法院執行名義而獲取不當利益,應考量該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與所冒用名義人間之關聯,例如熟悉程度、人際關聯性、動機等,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與遭冒名之陳浚海間並不相識,被告究如何需偽造一極不熟識且幾無關聯之陳浚海印文於票據上,引人費解。

遑論依照本案客觀情節觀之,被告指示文祥真撰寫聲請狀後旋即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若該票據上之「陳浚海」印文為其所偽造,豈非自陷於罪?且本案被告係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之代辦人,並非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名義人或票據權利人,其既為賺取代辦程序之報酬,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浚海」之印文,增加該票據之票據義務人,亦難認被告將因此得有任何利益,故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是以,卷內實無證據證明系爭票據確為被告所偽造,或明知該票據為偽造仍代為辦理聲請本票裁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堂寶」印文確屬偽造,固無疑問,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堂寶之證述:⑴於105年11月29日、12月22日本院另案民事審理時證述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陳堂寶」印章非伊所有,伊也不知道是何人刻的、如何蓋上的。

伊有跟陳宥宏確認,陳宥宏有沒有簽立如附表二的本票伊不知道,陳宥宏說他沒有用這個印章,也沒有給蔡添吉伊的印章。

這段期間伊人不在臺灣,伊也不認識蔡添吉。

本票上的指印也不是伊的。

伊在起訴狀中記載印章亦為蔡添吉所盜刻,是伊自己認為的等語(見105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卷第8、10頁反面至11頁);

⑵於106年5月17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伊是陳宥宏的弟弟,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上「陳堂寶」的印章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授權他人或陳宥宏刻印、使用伊的印章,伊也沒有看過如附表二的本票。

伊也不知道為何陳宥宏要簽該張本票。

伊不認識、也沒有聽過蔡添吉或被告賴品緁等語(見1063號他卷第18頁)。

是依證人陳堂寶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其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印章,且其上之「陳堂寶」印章係屬偽造,然觀諸其證述之內容,其已明確證稱並不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陳堂寶」之印文究係何人所偽造,是自難以證人陳堂寶前開證述之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查檢察官於106年3月27日偵訊時亦僅有問證人陳宥宏關於另案54萬元票據部分(見8384號他卷第52至53頁),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確為陳宥宏所簽立、簽立後係交付予何人等事實,均有未明;

且證人陳宥宏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獲,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票據是否確由陳宥宏所開立、開立後又係交付予何人、其間之票據流向等事實,亦乏證據資料足供參佐,況被告與陳堂寶既不相識,對陳堂寶之資力信用狀況應無所悉,又與陳堂寶毫無怨隙,其又何須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偽以「陳堂寶」之名簽發票據,自難僅以嗣由被告以蔡添吉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遽認被告為偽造票據之人。

3、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聲請為其所經手聲請(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卷一第25至28頁、同卷二第15頁反面),惟被告前於106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略以:伊跟蔡添吉曾為男女朋友。

伊有幫蔡添吉送過很多件本票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應該是伊幫蔡添吉打的。

本票是蔡添吉給伊的,蔡添吉說叫伊幫他送裁定,他跟伊說他會借酒店小姐錢,錢晚給幾天,就要罰多少錢,都是小額的。

但因為蔡添吉一次拿很多張給伊,伊不確定這張本票的取得原因。

蔡添吉說他交給伊如附表二之本票時,本票上沒有陳堂寶印章,是不實在的,陳堂寶一家人的章包括陳宥宏開的公司大小章,都在王友慶那裏等語(見1063號他卷第28至29頁),實已供承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係由其經手聲請,並曾明白指出且該票據係由蔡添吉所交付。

且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之聲請狀上之送達代收人確記載為「賴彩麗」即被告,且該本票裁定事件嗣後之相關書證補陳,亦均係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此有蔡添吉105年7月20日補正(呈)狀附件:陳宥宏、陳堂寶戶籍謄本各一份、蔡添吉105年7月31日補正(呈)狀附件:陳宥宏、陳堂寶戶籍謄本各一份、蔡添吉105年9月10日民事補正狀附件:陳宥宏最新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卷第16至17、21至22、29頁),且此適核與被告證人文祥真曾證稱若由誰繕打文件即由誰具名送達代收人等語明確(見8384號他卷第137至13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卷一第154頁正反面),而前開文件之送達代收人確為被告足證。

至該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雖誤將「聲請人蔡添吉」繕打為「聲請人鄭昀容」,然除此一處姓名繕打錯誤外,該聲請狀就債務人姓名、票據資料等記載均無錯誤,尚難以該聲請狀有如前之繕打錯誤,遽認被告辯稱該本票裁定事件非其所聲請云云為可採。

是被告嗣改口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非由其所聲請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之。

然則,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本票裁定事件縱為被告以蔡添吉名義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證明系爭票據確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手辦理之票據數量甚多,亦不能排除其係因記憶不清而為前開辯解,是尚難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實,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上「陳浚海」、「陳堂寶」之印章雖係偽造,惟被告並非直接自發票人處取得票據,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被告有經手代為辦理聲請本票裁定,尚難認系爭本票上偽造之「陳浚海」印文確為被告所為;

甚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究為陳宥宏所開立、開立後係交付予何人等節,均有疑義,則告訴人陳浚海、陳堂寶僅分別指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印文係遭偽造,並未指證係遭被告所為,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蔡添吉所為前開之證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卷內並無其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陳述之真實性,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浚海」、「陳堂寶」之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或明知如附表一、二之本票上「陳浚海」、「陳堂寶」之印文確屬偽造而仍以蔡添吉名義為本票裁定之聲請。

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1 │104年9月14日      │15萬元  │104年10月26日       │CH637651│
├─┼─────────┼────┼──────────┼────┤
│2 │104年9月14日      │15萬元  │104年11月26日       │CH637652│
├─┼─────────┼────┼──────────┼────┤
│3 │104年9月14日      │25萬元  │104年12月26日       │CH637653│
├─┼─────────┼────┼──────────┼────┤
│4 │104年9月14日      │25萬元  │105年1月26日        │CH637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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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1 │105年1月14日      │1萬元   │未載                │CH27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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