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1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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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宏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到場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徐宏澤、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徐宏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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