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3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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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月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美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吉利堂國術館」之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玉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6 月間之某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並媒介女子傅美榮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口或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或「全套」(即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其方式為莊美月負責接待男客並帶男客至該店之地下室後,再媒介傅美榮為男客從事前揭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係以每次性交易2 小時,「半套」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 元,「全套」收取2,000 元,莊美月均分得700 元,其餘則歸傅美榮所有,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5 年8 月12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傅美榮與男客洪文正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犯罪所得700 元、保險套4 個、潤滑液1 瓶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莊美月固不否認證人傅美榮為其所應徵錄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在店內做非法的事情,這是小姐個人的行為,伊只是顧現場,女子幫人刮痧,有跟小姐說不要在店裡做愛,伊也沒有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44頁)。

惟查:

(一)就被告莊美月為臺中市○區○○○○街00號「吉利堂國術館」現場負責人,並有應徵錄用女子傅美榮乙節,被告莊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傅美榮有來跟伊應徵要工作,伊有在「吉利堂國術館」顧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於警詢時供稱:是伊提供場地與證人傅美榮等語(見警卷第9 頁),核與證人傅美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跟被告莊美月應徵的,當日媒介人即被告莊美月有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證人張玉鑾於偵訊時證稱:「吉利堂國術館」伊於7 、8 個月前即交予被告莊美月經營,被告莊美月自負盈虧,不是伊請的,伊不認識證人傅美榮,本案性交易與伊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亦均屬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41至51頁),是被告莊美月為臺中市○區○○○○街00號「吉利堂國術館」之現場負責人,而證人傅美榮則為被告莊美月所應徵錄用等節,確實可認無訛。

(二)就證人傅美榮有於105 年8 月12日在上開「吉利堂國術館」內提供男客即證人洪文正「半套」性交易服務,惟證人洪文正仍給付「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000 元此節,業據證人傅美榮、洪文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扣案犯罪所得70 0元、保險套4 個、潤滑液1 瓶等物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莊美月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被告對於證人傅美榮有與男客即證人洪文正於105 年8 月12日在上開「吉利堂國術館」內完成「半套」性交易此節是否知悉、容許,並從中受有700 元之犯罪所得?查:1.證人傅美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跟被告莊美月應徵工作,工作性質為半、全套性交易服務,半套1 次1,400 元,全套1 次2,000 元,均要拆帳交給負責人即被告莊美月700元,被告莊美月有講伊的工作是從事半、全套性交易服務,現場是被告莊美月提供場地並媒介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警詢所述實在,伊當天有與證人洪文正完成性交易,收2,000 元,本要拆帳給被告莊美月700 元,但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男客洪文正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被告莊美月開門接待伊,並帶伊至地下室從事性交易服務,該店開很久應有6 、7 年,之前有去過,每次都是2小時,半套1,400 元,全套2,000 元,伊去過6 、7 次,均是被告莊美月接待等語(見警卷第21至24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警詢所述實在,當天伊進去後,被告莊美月有問伊要做嗎?伊說是,就帶伊下樓,伊將錢交給證人傅美榮等語(見偵卷第19頁)亦屬相符,是證人傅美榮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渠工作就是提供半、全套性交易服務,而上開工作內容被告莊美月有明確告知,證人洪文正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渠是該處熟客,均由被告莊美月接待,均知道要做性交易。

且上開2 證人均明白指證,被告莊美月對於提供場地並介紹證人傅美榮與洪文正從事性交易乙節,確屬知情而為。

又證人傅美榮係被告莊美月提供工作,應屬被告莊美月之友性證人,如非事實且遭追問,理應盡量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且如證人傅美榮確係私下接客,而波及被告莊美月,更應會感到十分抱歉,如非事實,要無可能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而證人洪文正亦與被告莊美月亦無冤無仇,不論有無為上開不利被告莊美月之指述,均不會有刑責,反而是故意說謊誣陷被告莊美月即有偽證之刑責,足徵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應較屬信實可採。

2.被告莊美月於警詢時供稱:是伊提供場地及介紹客人給證人傅美榮的,當日是伊開門給證人洪文正進出,並由伊介紹男客洪文正給證人傅美榮,證人傅美榮所得為2,000 元,本應拆帳給伊700 元,但已遭警方扣案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可知被告莊美月對於男客之進出、交易之金額對價均屬知情,又一般刮痧之民俗療法一節之費用應屬固定,應無所謂全套2,000 元、半套1400元之收費區分,且如本案居家型、設備較簡陋、無專業證照之刮痧服務(參警卷第41至51頁之現場照片),費用亦很難高達2 小時2,000 元,應係包含性交易之不純刮痧方較有可能有此價碼,此參證人傅美榮上開於警詢時證稱:1 次全套性交易是2,000 元,伊需拆帳700 元給媒介之被告莊美月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即明,而被告莊美月又對此2 小時2,000 元之價碼又屬知情,業據被告供承如上,則被告莊美月對於證人傅美榮與男客洪文正係從事半套性交易,亦應屬知情。

此外佐以被告莊美月於開門讓證人洪文正進入後又有探頭查看有無他人,及關門放下鐵捲門等為其犯行把風查看以防查緝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有告知證人傅美榮不可以從事性交易云云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辯解,益徵被告莊美月對於其所為屬犯罪行為,確屬知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為上開媒介、容留傅美榮與男客洪文正內完成「半套」性交易並獲有犯罪所得700 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美月在「吉利堂國術館」內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行為樣態包括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以口按摩男客生殖器或讓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抽動之性交,是核被告莊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

是被告自105 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間多次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所誤,然此部分同時有提供猥褻及性交之性交易服務,業已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且屬同條、項之法條,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兼衡被告莊美月係「吉利堂國術館」之現場負責人、本案所獲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莊美月自述無業,生活開銷是子女供給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700 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莊美月,認定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保險套4 個、潤滑液1 瓶等物,為人傅美榮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警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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