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332,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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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明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清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5房居所內,以將海洛因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徵得翁明瀠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翁明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於同日諭知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9背面);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故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毒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55頁背面),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各1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合法性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依據上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數1.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1)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

(3)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是被告所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

被告雖供承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雖不同,然其是否為刑法上同一行為,仍應視其行為時之時空背景、犯罪決意及行為間之關係而定。

依據前揭函釋,既已認定吸食毒品者可同時施用,則其縱係以不同方式加以施用,如其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接之時空下施用上開2種毒品,亦難認係屬分別決意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見解相同)。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於105年10月26日3日前早上5點,在住所先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再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是在同一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故被告雖係以2種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依其上開供述,難認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決意而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亦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

3.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6、10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7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開6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被告自103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33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

故被告雖已假釋出監,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前揭各罪因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而未執行完畢,故本案應不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於菜市場工作,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被告及其男友江偉盛共有,供其等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且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因量微而無從鑑驗,惟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故應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應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鑑驗用罄部分,此部分皆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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