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35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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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7號、毒偵緝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張以和」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以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附近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1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青海南街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及俗稱「K盤」之器具1個,張以賢於該所員警詢問時,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查覺,竟冒用其弟「張以和」之姓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查獲地點,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張以和」之署名、指印,復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市政派出所內,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張以和」之署名、指印,且於「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張以和」之署名、指印,而偽造該以表示「張以和」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以和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嗣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張以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傳喚張以和到庭,得悉係張以賢冒名應詢,將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張以賢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以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以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以和、賴峰杰(市政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持有之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成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7505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其於「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張以和」之署名、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張以和」名義出具並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偽造完成之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張以和本人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張以和」之署名、指印,均僅單純表示本人親為之意,對各該訊問結果及其為署押之內容無異議,亦足以生損害於張以和本人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張以和」之署名、指印,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且其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覺,復冒用其弟張以和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張以和本人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動機非善,手段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食品加工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偽造之「張以和」之署名8枚、指印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偽造之「張以和」署│
│    │扣押筆錄                │名2枚、指印3枚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偽造之「張以和」署│
│    │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  │名2枚、指印2枚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偽造之「張以和」署│
│    │調查筆錄                │名3枚、指印5枚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偽造之「張以和」指│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印1枚             │
│    │表                      │                  │
├──┼────────────┼─────────┤
│ 5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偽造之「張以和」署│
│    │                        │名1枚、指印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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