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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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慕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慕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慕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合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孫慕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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