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45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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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被 告 DEENUANPHANAO SURAT(中文名:蘇拉,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准予發還DEENUANPHANAO SURAT(蘇拉)。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從而,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二、經查:
㈠被告DEENUANPHANAO SURAT(蘇拉)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6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並於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106年6月22日宣判。
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販毒價金合計為2,000元,是逾此部分之現金13,000元【計算式:15000-2000=13000】,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㈢從而,本院認為扣案之現金13,000元已無留存必要,應即發還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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