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46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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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祥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0、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於偵查中就其與同案被告李傳成供述之情節,及與證人黃夫龍證述之情節迥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參酌其涉犯本案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面臨刑度如此重之罪責,亦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吳進祥等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重罪,翻異偵查中之辯解,而為認罪之表示,本案雖然審結,並判處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之機會,且其偵查中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李傳成之供述及證人黃夫龍之證述情節不一之情形依舊,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責,面臨如此重之刑度,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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