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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106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THC)、4- 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物後而持有之,復於105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自其持有之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反面),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之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41頁反面、第44、45、59、101至10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THC)、4- 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復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並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以供施用,數量甚多,顯已深溺毒品,惡習難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數量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深藍色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本件另扣案之淺藍色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5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驗前淨重44.0437公克) │ │
│ │ │(驗餘淨重44.0234公克) │ │
│ │ │(純質淨重43.9997公克) │ │
├──┼──────────┼─────────────┼───────────────┤
│ 2 │大麻葉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 │
│ │ │(驗前淨重0.3628公克) │) │
│ │ │(驗餘淨重0.3436公克) │ │
├──┼──────────┼─────────────┼───────────────┤
│ 3 │綠色定劑(貓圖案) │8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驗前淨重2.6008公克) │(PMA) │
│ │ │(驗餘淨重2.5805公克) │ │
├──┼──────────┼─────────────┼───────────────┤
│ 4 │橘色錠劑(足印圖案)│18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驗前淨重5.6491公克) │(PMA) │
│ │ │(驗餘淨重5.6353公克) │ │
├──┼──────────┼─────────────┼───────────────┤
│ 5 │紫色錠劑(心型圖案) │16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驗前淨重4.7863公克) │(PMA) │
│ │ │(驗餘淨重4.7715公克) │ │
├──┼──────────┼─────────────┼───────────────┤
│ 6 │綠色錠劑(香奈兒圖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驗前淨重0.3085公克) │(PMA) │
│ │ │(驗餘淨重0.2928公克) │ │
├──┼──────────┼─────────────┼───────────────┤
│ 7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驗前淨重0.0948公克) │基安非他命(MDMA) │
│ │ │(驗餘淨重0.0906公克) │ │
├──┼──────────┼─────────────┼───────────────┤
│ 8 │白色膠囊 │5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驗前淨重1.9218公克) │基安非他命(MDMA) │
│ │ │(驗餘淨重1.9156公克) │ │
├──┼──────────┼─────────────┼───────────────┤
│ 9 │深藍色吸食器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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