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49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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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如附件銀聯卡卡號所示之銀聯卡捌拾玖張、筆記型電腦壹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捌張、4G分享器壹個、銀聯卡讀卡機壹個、IPHONE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加入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網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劉士豪收受該詐欺集團交付之銀聯卡依指示領款轉交,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胖胖」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通訊軟體暱稱「日無光心晃晃」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某時,一同至臺中市中華路上某停車場,交付卡號如附件所示之89張銀聯卡、筆記型電腦1臺、4G分享器1個、銀聯卡讀卡機1個、IPHONE5手機1支予劉士豪,供劉士豪提領款項、查詢銀聯卡餘額及上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劉士豪復與「胖胖」、及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為「日無光心晃晃」、「咪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5年1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至同年12月27日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與劉士豪所收受之銀聯卡相應之人頭帳戶後,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為「咪妮」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劉士豪持前開收受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劉士豪遂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開始至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止,持前開收受之銀聯卡,依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為「咪妮」之人之指示,接續提領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13萬4000元(提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件所示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起訴書將交易金額100元及105年12月27日提領之1000元部分亦計入,然該部分應屬測試卡片是否堪用之金額,應予扣除),且於每日下班前與「日無光心晃晃」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所領得之款項予「日無光心晃晃」。

嗣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劉士豪依指示使用指定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擔任守望勤務之員警發現劉士豪形跡可疑而察覺有異,乃上前加以盤查而當場查獲,並自劉士豪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件所示卡號之銀聯卡89張、現金77萬6600元、筆記型電腦1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張、4G分享器及銀聯卡讀卡機各1臺、SKnetworks廠牌手機1支、IPHONE5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3張、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8張、領款交易明細照片3張、大陸銀聯卡帳號明細照片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6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2張、105.12.27查獲詐欺車手銀聯卡明細、銀聯卡原始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77萬6600元、銀聯卡89張、筆記型電腦1臺、4G分享器1個、銀聯卡讀卡機1個、IPHONE5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二、如附件所示之銀聯卡89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該中心認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所讀取之卡號資料皆與所印刷之卡號資料相符,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1月2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055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再前述89張銀聯卡,於105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台灣地區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查詢、提款之交易資料共達382次,成功提領之交易金額共315萬6800元等節,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251號函及檢附之檔案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83頁反面)。

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以本案各銀聯卡提領金額100元之部分,是要測試卡片還能不能提款,是他們(按指詐騙集團)自己的錢,要交回去給上手,提領款項1000元之部分也是測試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參諸被告所持用之IPHONE5工作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為「咪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訊息向被告稱:「哈羅,先洗衣杯給我,36-40的」、「洗好報給我」;

被告回覆稱:「32、33、34、35洗OK」;

咪妮再指示:「好」、「30-33領四」、「33-34領四」等語,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互核上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卡片上編號32)、0000000000000000(編號33)、0000000000000000(編號34)、0000000000000000(編號35)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6時4分51秒、6時5分47秒、6時7分7秒、6時8分8秒,確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交易100元之紀錄(見偵卷第47頁反面、70頁、72頁、78頁反面),堪信被告辯稱提領100元之部分,係為測試該銀聯卡可否使用,並非詐騙所得,應可採信。

至於提領1000元之部分,稽之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12時52分至57分許,持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以及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持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各有提領1000元成功之紀錄,有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83頁反面)。

衡之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非均有百元鈔可供提領,此為周知之事實,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辯稱提領1000元之部分,亦為測試卡片是否仍堪使用,而非提領詐騙款項,應屬可採。

基此,本案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金額部分,應將各次提領100元、1000元之部分略去,而為313萬4000元,起訴所載之金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依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咪妮」之人指示以何張銀聯卡提領款項及提領數額;

再於每日晚間8、9點左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無光心晃晃」之人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在崇德路與太原路口羊肉爐店、或是逢甲青海路附近交付款項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綽號叫胖胖的人是伊打英雄聯盟的朋友,問伊有沒有要賺錢,伊有問賺什麼錢,胖胖說領大陸卡,伊想過年前賺一筆,就答應對方,伊們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約在中華路的停車場,胖胖跟鄭世恩在同一台車上與伊見面,交給伊98張銀聯卡,還有一支Iphone5的工作手機,手機裡面SKYPE綽號咪妮的人,通話時有時是男生、有時是女生的聲音,會指示伊用哪一張卡片領多少錢,卡片編號是他們本來弄好的,密碼就寫在卡片後面,後來變成89張是因為有些卡片已經不能領了,就交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

於警詢時亦供稱:「(你手機內SKYPE暱稱咪妮、名稱citycafe6248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何角色與你為何關係?)我不知道SKYPE暱稱為咪妮從事何角色,我只知道都是他聯絡我然後就指示我去領贓款。」

、「(你是否有見過SKYPE暱稱為咪妮之人?)沒有。」

、「(SKYPE暱稱為日無光心晃晃、名稱lovemoney9898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何角色與你為何關係?)SKYPE暱稱為日無光心晃晃是負責向我收錢的,我去領完贓款就會將贓款交付給他。」

、「(你是否有見過SKYPE暱稱為日無光心晃晃之人?)有見過。」

、「(你最後一次見過是何時?在何地?)105年12月25日約晚上8時47分許在崇德路接近進化北路的路旁,他開車過來找我收贓款」、「(SKYPE暱稱為海大富、名稱nba9999-2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何角色與你為何關係?)他是介紹我去擔任車手的人。」

、「(你是否有見過SKYPE暱稱為海大富之人?)有見過。」

、「(你是否可以提供SKYPE暱稱為海大富、名稱nba9999-2相關資料供警方查辦?)我只知道他叫潘O安,全名我忘記了,太久了記不起來,微信叫暱稱為華安這樣而已,無法提供其他的。」

、「(SKYPE暱稱為樂天吳、名稱mpoewr13567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何角色與你為何關係?)他也是車手,他與我聯絡是問何處的提款機可以提領百元鈔,我沒有與他合作過,也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之「胖胖」與每日向其收取贓款之「日無光心晃晃」為不同之人,以及以SKYPE暱稱「咪妮」與其通話之人,有時為男生、有時為女生等節;

又被告於參與本案提款時期,確以SKYP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咪妮」(名稱citycafe6248)、「日無光心晃晃」(名稱lovemoney9898)等不同暱稱、帳號之人聯繫,由此可知,與其有所聯絡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如再加計被告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至少有三人以上;

又現今詐騙集團一般均分工細緻明確,除負責擔任領款車手者與負責聯絡指揮車手之人外,另有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以詐騙被害人,是本案被告確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多人共犯,應堪予認定。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胖胖」、「日無光心晃晃」、「咪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

參以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並認定僅有一個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於如附件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然尚難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是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遭詐騙一次、或遭詐騙一次亦有數次匯款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期間,其所屬詐欺集團僅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由被告接續於上揭日期內,提領詐得款項,而屬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金額之方式,欲輕鬆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償,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嚴重非難;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前另犯詐欺案件,需於過年前賠償該案被害人15萬元,始為本件犯行等語,互核被告前於105年間,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案件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7頁),可見被告就詐騙集團所為恣意詐騙之犯行,可能造成被害人終生積蓄毀於一旦、以及使被害人物質上及心理上均受損害之犯罪結果,仍未深刻反省及幡然悔悟,竟思以重蹈詐騙犯行之方式,彌補前次詐欺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加入詐欺集團僅4天即領取313萬4000元詐騙金額之犯罪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曾與父親共同從事水電、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銀聯卡卡號所示之銀聯卡89張、筆記型電腦1臺、4G分享器1個、銀聯卡讀卡機1個、IPHONE5手機1支(含SIM卡1片)等物,被告自承均係綽號「日無光心晃晃」、「胖胖」之人所交付(見警卷第9頁反面),銀聯卡用以提領詐騙款項、讀卡機用以查看銀聯卡所示帳戶之餘額、IPHONE5手機用以供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共犯間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一併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銀聯卡89張、筆記型電腦1台、4G分享器1個、銀聯卡讀卡機1個、IPHONE5手機1支(含SIM卡1片)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張,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SKnetwork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並未持該行動電話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為警查扣之現金77萬6600元,係被告當日持扣案之銀聯卡所提領、尚未交予「日無光心晃晃」,而屬被告及「日無光心晃晃」、「咪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以及該詐騙集團測試卡片是否仍得使用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該扣案77萬6600元現金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渠等所共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㈠查被告自105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已提領詐騙款項313萬4000元,有附件所示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到現在提領大約3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應屬可信。

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除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查獲當天提領之77萬6600元業經扣案,其餘犯罪所得則未扣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供稱:伊將當日提領之現金交給暱稱為「日無光心晃晃」之人,伊能領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為報酬,大約已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反面),是前開未扣案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已獲取之報酬部分,衡之被告已提領詐騙款項313萬4000元,然尚未將查獲當日提領之77萬6600元交付與共同詐騙集團成員,亦尚未取得該部分報酬,則依被告自陳之報酬比例1%計算,被告已取得之報酬應為2萬3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3580〕,亦與被告自陳約2萬5000元大致相符。

是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2萬35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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