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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楊雯齡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9、100號;
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少威(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事實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其坦承共犯本案強盜等全部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且依其所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責,係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知其所涉上開重罪之情,已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況且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盜之罪嫌後,其非僅拒不到庭應訊而遭通緝在案,更為躲避國家刑罰追訴,乃於97年2月間偽造張宥宏之身分證及冒充張宥宏名義而偽造護照,復持之以行使而得以潛逃出境,經多年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事實上,被告已有逃亡之情。
據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刑罰執行之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06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另本院經審理調查完畢,尚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自無再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予以解除,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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