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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萱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萱云(原名陳曉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陳萱云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內其友人林宗漢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HG-0273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149公克、驗餘淨重為0.01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嗣經陳萱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萱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9至30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初步檢驗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圖、105年度安保字第1383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保管字第5222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86號鑑驗書、毒品鑑驗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25、27至37、41、48、54、66至68、74頁)、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第5B0200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2頁、核交卷第4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1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是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因其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發」(偵訊中稱綽號「八八」,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應為綽號「發發」)之人,惟其於警詢、偵訊均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或、使用交通工具車號等資訊,並稱已失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無法提供有關「發發」之資訊供檢警追查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知被告就所供毒品來源為「發發」乙情,顯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俾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育有一名6歲女兒由父親扶養、現懷胎5月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149公克、驗餘淨重為0.014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86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7頁),且被告供稱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依被告供稱:都是我所有,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使用,我是從3支吸食器中隨機拿取1支使用,是哪1支現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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