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勝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嗣經警隊楊勝富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認定之理由:
- 二、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前於偵訊中坦承犯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不知情之詹啟群交付第二級毒品
-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
-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 肆、沒收:
- 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金
- 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共同正犯邱柏智共同自以證人陳
- 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向證人陳清勇收取之1,000元,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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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富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編號1所示之沒收。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勝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勝富與邱柏智(另案通緝中)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15分許,由楊勝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勇所使用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楊勝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至某土地公廟與陳清勇見面,當場向陳清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旋即離去,再將所收取上開1,000 元交付予邱柏智,由邱柏智前去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清勇則再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上開市內電話與楊勝富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
嗣邱柏智以楊勝富轉交之1,000 元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攜回楊勝富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後,楊勝富乃與邱柏智共同自上開購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數量不詳之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後,再由楊勝富委請不知情、綽號「螺絲」之詹啟群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份量代為交付予陳清勇,並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清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清勇至其上址住處向不知情之詹啟群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清勇即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前往楊勝富上址住處向不知情之詹啟群取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邱柏智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㈡楊勝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詹啟群施用,而轉讓禁藥。
㈢楊勝富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㈡之時日後、106 年1 月19前某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詹啟群施用,而轉讓禁藥。
㈣楊勝富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㈢時日後、106 年1月19日前某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詹啟群施用,而轉讓禁藥。
二、嗣經警隊楊勝富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勝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及經詹啟群供述,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楊勝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其前所為不利陳述及自白,均未主張遭施以何種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取得,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9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反面;
聲羈卷第5 頁反面;
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8頁、第75頁反面、第77、79頁),並有證人詹啟群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前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頁反面),然嗣後僅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與陳清勇電話聯繫見面後,向陳清勇收取1,000 元後,將該筆金錢交由邱柏智購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邱柏智共同施用自以陳清勇取得金錢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挖取之少許分量,且委由詹啟群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清勇等情均供認不諱,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陳清勇找不到藥頭,所以幫忙陳清勇找到毒品,伊只有幫助陳清勇施用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實係陳清勇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並非被告要向陳清勇販賣毒品,且倘若係抽取利潤,陳清勇應該會知悉,故縱然被告嗣後有與邱柏智自所購買毒品內挖取施用,應僅係另有竊盜或侵占之行為,而非賺取利潤,且亦非被告打電話要陳清勇來購買毒品,只是幫助陳清勇購買毒品,並非被告販賣毒品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勇聯繫見面後,當場向陳清勇收取1,000 元後,將所收取金錢轉交由邱柏智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與邱柏智在其住處共同自上開購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量當場施用後,再委請不知情之詹啟群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為交付予陳清勇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陳清勇(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74頁反面)、證人詹啟群(見偵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清勇所使用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證人詹啟群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第127 頁),且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故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或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人陳清勇亦證稱係請被告調毒品、購買毒品,被告所為並非販賣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5頁反面),然查:⒈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且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毒品交易過程中之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完成交易而出售,抑或僅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係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完成毒品交付予買主之過程,即自己完成買賣的交易行為並阻斷了買主與毒品供應者間之聯繫,藉以避免個人毒品來源曝光並維持本身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因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且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非僅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而本案依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向證人陳清勇收取金錢後,係將其所收取金錢轉交由邱柏智前去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清勇僅於過程中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得悉被告係委由他人前去取得毒品,並不知其嗣後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來源,甚至其後乃係向證人即不知情之詹啟群取得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參諸證人陳清勇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藥頭「鴻義」之前給伊的電話號碼都打不通,所以才找楊勝富,而伊將錢拿給楊勝富,楊勝富應該知道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陳清勇無論於與被告電話聯繫或見面時,均未表示其無法與其毒品上手取得聯繫,亦未限制被告僅前去向何一特定毒品上手取得毒品,毋寧僅需其事後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可。
則由上開被告與證人陳清勇聯繫、見面、收受價金迄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觀之,證人陳清勇未向被告提及或限定向何一特定之毒品上手取得毒品,僅需被告事後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其本意無違;
另被告於與證人陳清勇聯繫迄於完成毒品交付期間,雖係另由邱柏智前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始終均係由其與證人陳清勇聯繫接洽,或委由證人即不知情之詹啟群代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清勇,均阻絕證人陳清勇與此次毒品來源甚至與邱柏智間之接觸,而獨自完成交易行為,顯非單純立於證人陳清勇之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⒉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非僅具有量微價高,更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調整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諸多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當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倘若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或單純居中聯繫之理。
而本案被告係阻斷證人陳清勇與毒品提供者間或邱柏智之聯繫,而始終由其與證人陳清勇聯繫,或委由證人即不知情之詹啟群交付毒品,已如前述,且由證人陳清勇於證稱:伊與楊勝富認識2 年多,是朋友關係,平時不常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2、88頁;
本院卷第70頁),可見其等交情普通而無深厚情誼,苟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並非意在牟取何等利益,豈甘徒費時間不辭奔波勞費,卻冒遭取締、追訴、判刑之風險,此由被告自承其於邱柏智以證人陳清勇所交付金錢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後,與邱柏智取出所購得毒品內不詳數量共同施用之情,更徵被告絕非單純代證人陳清勇購得毒品供其施用。
⒊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證人陳清勇並未主動提供何等利益之誘因予被告,或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陳清勇要求何等利益,及證人陳清勇並非知悉被告獲得何等利益等情,主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並非販賣行為,然販賣毒品係具有高度風險之違法行為,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得以從中獲取利益,另毒品非屬可公然交易或具有公定價格之物,各次交易數量、價格均可能機動調整,則於交易前未談及具體利潤者(包含價差及量差)亦甚為常見;
且刑事法上所謂「販賣」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己牟利,而將毒品以有償之方式價售予需用毒品之人為要件,而「營利意圖」者,除行為人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自承不諱外,該等意圖具備與否因涉及人之主觀認知,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客觀情況加以綜合認定,至於與行為人立於相對地位之需用毒品者,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營利意圖,乃至於實際上是否確有利可圖,並無從獲悉,是以,縱使被告與證人陳清勇並未提及任何具體利潤,或證人陳清勇並非知悉被告有獲取何等利益,亦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⒋另辯護人雖另以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向證人陳清勇聯繫、兜售毒品之情,而主張被告所為並非販賣行為,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已如前述,主要係在對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有償販售行為予以處罰,與何人先主動與他人接洽,或是何人先行為買賣之要約並無關聯;
況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毒品販售更無可能如其他合法商品、服務一般,由販售商品者或服務提供者以刊登廣告、電話推銷等方式主動尋求有意購買者以達成意思合致,致徒增自己從事非法犯行並遭查緝之風險,故亦難僅以被告並非主動向證人陳清勇聯繫兜售毒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由其與證人陳清勇聯繫、接洽及收取價金,再將上開價金轉交予邱柏智持以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證人即不知情之詹啟群交付予證人陳清勇,則被告確係實施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與邱柏智間相互利用、分擔實施部分行為以達販賣毒品之目的,是被告與邱柏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認定,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
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 月9 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因尚乏事證足認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不知情之詹啟群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另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邱柏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犯轉讓禁藥罪,除販賣之對象與轉讓之對象並非同一外,且各次行為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4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需用毒品者間相互代為取得毒品而從中獲取微薄利益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已不可謂不重,且若涉案行為人或因出於對於法律上所謂「販賣」之定義解讀有誤,而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復喪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雖其情狀與涉案者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犯後面對刑責之態度並非全然相同,然倘其於犯後,對於與其所為販賣犯行過程中相關之重要細節、事項均主動供明,與否認犯行並對於個案交易過程中重要細節全盤否認之情形自仍有所分別,則對於訴訟案件之審理、終結仍非全無助益,倘若仍需科處最輕有期徒刑7 年之刑,於客觀犯罪情狀及主觀之惡性相較,仍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
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其於偵查中曾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8頁反面),而其後復否認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過程均供明在卷,甚且關於其與共同正犯邱柏智抽取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亦係其主動於警詢中即供認不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釐清仍有相當之助益,且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僅為1,000元,則其所販賣或獲取利益衡情亦非大量,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綜核上開情節,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出於對於法律上所處罰「販賣」行為之誤解,而未於審理中自白其犯行,致無上開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度為7年有期徒刑,實有過苛而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
㈢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既依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雖其就上開2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亦無從再予割裂而認定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有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併存,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違禁物,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其對於所涉轉讓禁藥始終自白不諱,而對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嗣後否認犯罪,然對於該過程中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認不諱,且依被告與證人詹啟群所述,被告各次轉讓禁藥予證人詹啟群之數量應甚為微量,另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僅1,000元,數量衡情亦非大量,被告所獲取利益當屬有限等犯罪情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6頁),並因行動不便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犯之罪所受宣告得以易服勞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用以予證人陳清勇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若予以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犯轉讓禁藥罪過程中,並無事證足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情形,爰不就此於轉讓禁藥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共同正犯邱柏智共同自以證人陳清勇之價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數量不詳之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行施用,乃係被告與共同正犯邱柏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另被告既與共同正犯邱柏智共同施用上開數量不詳之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實際僅取得該等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數,再依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證人陳清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000 元,衡情應非大量購買,則被告與共同正犯邱柏智上開所取出共同施用之數量與價值尚屬微薄,被告實際所獲利益價值非高,且並未扣案,應業遭施用完畢,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定無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向證人陳清勇收取之1,000 元,係轉交予共同正犯邱柏智前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勝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扣案SAMSUNG廠牌金色│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
│ │ │刑參年玖月。 │3852201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勝富犯轉讓禁藥罪,累│無。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勝富犯轉讓禁藥罪,累│無。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勝富犯轉讓禁藥罪,累│無。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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