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60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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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橧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橧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橧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6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3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92年度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71號、92年度訴字第2600號、93年度易字第34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於99年至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 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5號、100 年度訴字第279 號、99年度易字第3690號、100 年度易字第226 號、100 年度易字第435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9 月、4 月(共7 罪)、3 月(共3 罪)、4 月、3 月、5 月、4 月、7 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詎邱橧鋌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的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1日9 時1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橧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卻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自戕其身,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與從事食品加工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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