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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輝
張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輝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及編號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及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鐵灰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敬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張嘉宏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8 月(共31罪)、4 月、1 年1 月確定,嗣前4 案因符合中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3 號裁定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由本院就上開5 罪以98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張嘉宏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 號、101 年度訴字第481 號、101 年度訴字第799 號、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8 月、10月(共2 罪)、10月確定,嗣上開5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於101 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5 月又23日,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前揭有期徒刑4 月4 月,迄104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竟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敬輝、張嘉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編號7 所示鄧博文等人所有之各項財物。
㈡楊敬輝、張嘉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4 、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4 、6 、8 所示之方法,分別搶奪如附表編號4 、6 、8所示李怡嫺等人所有之各項財物,然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因欲搶奪之皮包背帶斷裂導致皮包掉落於地上,而未得逞。
㈢楊敬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㈣張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二、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2 月16日9 時11分許拘提楊敬輝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楊敬輝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 ○00號之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遭搶奪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源1 個(已發還)、渠等為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時所用之鐵製扳手1 支及楊敬輝為前揭行為時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咖啡色外套1 件、愛迪達牌鞋子1 雙。
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拘提張嘉宏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張嘉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扣得張嘉宏為前揭行為時所穿著之外套1 件、鞋子1 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莉、魏文心、吳忠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敬輝、張嘉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證據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鐵製扳手,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
㈡是核被告楊敬輝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被告張嘉宏就附表1 至8 及編號10所為,各係犯附表1 至10所示之法條及罪名。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罪、1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2次搶奪既遂罪、1 次搶奪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業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良,猶不思改過向善,被告楊敬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張嘉宏則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猶不思向善,先後為本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等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搶奪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2 人之犯罪期間、犯罪後所生危害、竊盜及搶奪之次數,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鐵製扳手1 支,雖係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5 所示竊取車牌時所用之物,然該鐵製扳手為被告楊敬輝母親所有置於甲車之機車工具包內物品,業據被告楊敬輝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該鐵製扳手顯非被告楊敬輝母親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 人為該次犯行時所使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被告2 人先後為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7 、編號10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張嘉宏所有持以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因該鑰匙之價值低微,倘予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咖啡色外套1 件、愛迪達牌鞋子1 雙為被告楊敬輝所有,另扣案之外套1 件、鞋子1 雙則為被告張嘉宏所有,且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因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2 人日常穿用、配戴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尚難謂係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6 犯行所搶得之鐵灰色皮包1 個,雖未扣案,仍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7 、編號9 至10所示竊得之乙車、丙車、丁車、己車、庚車、辛車,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5 所示竊得之車牌1 面,業經被告2 人丟棄,且該車牌一經註銷後,已無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6 所示搶得之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 個,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魏文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雖另搶得信用卡1 張、金融卡3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存摺3 本、印章1 枚、鑰匙1 組,而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被告2 人丟棄,且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存摺等物品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價值;
而印章、鑰匙客觀上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8 所示搶得之皮包,已發還被害人陳韻竹,業經被害人陳韻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併案部分: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9275號),因其所指被告2人於106 年2 月13日22時54分許搶奪被害人陳韻竹背於右肩皮包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於本院前揭審理範圍內之起訴犯行中(按:即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2 人均已就此為充分辯論。
縱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究屬不生影響,自毋庸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 │證 據 │所犯法條及 │主 文 │
│號│ │ │ │ │ │罪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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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敬輝 │鄧博文│106 年2 月12│楊敬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1.被害人鄧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楊敬輝、張嘉宏共│
│ │張嘉宏 │ │日22時許 │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楊敬輝之母楊鄭鶯│ 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之竊盜罪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 │,下稱甲車)搭載張嘉宏於左列時間前│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3頁)│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停放│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鄧博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輸入單(偵卷第94頁)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21│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偵卷│ │元折算壹日。 │
│ │ │ │ │2 號前,乃由楊敬輝在旁把風,張嘉宏│ 第160頁) │ │ │
│ │ │ │ │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手竊取該│ │ │ │
│ │ │ │ │部機車,張嘉宏於得手後,即與楊敬輝│ │ │ │
│ │ │ │ │共乘稱乙車繼續尋覓作案對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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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敬輝 │楊湘華│106 年2 月12│楊敬輝騎乘竊得之乙車搭載張嘉宏,於│1.被害人楊湘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楊敬輝、張嘉宏共│
│ │張嘉宏 │ │日22時46分許│左列時間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39│ 偵卷第95頁) │之竊盜罪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 │9 號前時,由楊敬輝在旁把風,張嘉宏│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6頁)│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楊湘華│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輸入單(偵卷第97頁)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車(下稱丙車)。張嘉宏行竊得手後,│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偵卷│ │元折算壹日。 │
│ │ │ │ │即與楊敬輝共乘丙車繼續尋覓作案對象│ 第161頁至第162頁) │ │ │
│ │ │ │ │,而乙車則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 │ │ │
│ │ │ │ │2 段與黎明東街口(乙車已尋獲發還)│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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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敬輝 │唐華澤│106 年2 月13│楊敬輝騎乘竊得之丙車搭載張嘉宏,於│1.被害人唐華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楊敬輝、張嘉宏共│
│ │張嘉宏 │ │日1 時6 分許│106 年2 月13日1 時6 分許在臺中市西│ 偵卷第98頁) │之竊盜罪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 │屯區漢口路2 段151 號前騎樓,由楊敬│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0 頁│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輝在旁把風,張嘉宏則持自備之鑰匙(│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未扣案)下手行竊唐華澤所有之車牌號│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碼JGF-95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 輸入單(偵卷第101頁) │ │元折算壹日。 │
│ │ │ │ │)。張嘉宏行竊得手後,即與楊敬輝共│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偵卷│ │ │
│ │ │ │ │乘丁車繼續尋覓作案對象,而丙車則棄│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 │ │
│ │ │ │ │置於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寧夏路口(│ │ │ │
│ │ │ │ │丙車已尋獲發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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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敬輝 │李怡嫺│106 年2 月13│楊敬輝騎乘竊得之丁車搭載張嘉宏,於│1.被害人李怡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5 條第3 項│楊敬輝、張嘉宏共│
│ │張嘉宏 │ │日1 時25分許│左列時間行經臺中市西公益路與中美街│ 偵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 │、第1 項之搶奪未遂│同犯搶奪未遂罪,│
│ │ │ │ │口時,見李怡嫺步行於該處,乃趁李怡│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偵卷│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嫺未注意防備之際,由後座之張嘉宏自│ 第165 頁至第181 頁)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李怡嫺後方徒手搶奪李怡嫺背於右肩之│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黑色皮包1 只,惟李怡嫺肩背之黑色皮│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包背帶斷裂導致皮包掉落於地上,楊敬│ │ │ │
│ │ │ │ │輝、張嘉宏始未得逞,而渠等逃逸後則│ │ │ │
│ │ │ │ │將丁車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10│ │ │ │
│ │ │ │ │32號前(丁車已尋獲發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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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敬輝 │林美莉│106 年2 月13│楊敬輝騎乘甲車搭載張嘉宏,於左列時│1.被害人林美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楊敬輝、張嘉宏共│
│ │張嘉宏 │ │日18時52分許│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河南1 路610 巷3 │ 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號前,由楊敬輝在旁把風,由張嘉宏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盜罪 │罪,均累犯,各處│
│ │ │ │ │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輸入單(偵卷第107 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製扳手1 支,將林美莉所有之車牌號碼│ 表(他卷第16頁) │ │ │
│ │ │ │ │YJZ-3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卸│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偵卷│ │ │
│ │ │ │ │下(起訴書誤載為2 面,下稱戊車車牌│ 第182 頁至第194 頁) │ │ │
│ │ │ │ │),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並打算作為│ │ │ │
│ │ │ │ │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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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敬輝 │魏文心│106 年2 月13│楊敬輝騎乘甲車(懸掛竊得之戊車車牌│1.被害人魏文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楊敬輝、張嘉宏共│
│ │張嘉宏 │ │日19時33分許│)搭載張嘉宏,於左列時間行經許臺中│ 偵卷第108 頁至第112頁) │之搶奪罪 │同犯搶奪罪,均累│
│ │ │ │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乘魏文心│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後,由後座之│ 113 頁) │ │拾月。 │
│ │ │ │ │張嘉宏徒手搶奪魏文心背於右肩之鐵灰│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他卷│ │ │
│ │ │ │ │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第7 頁至第12頁) │ │ │
│ │ │ │ │1000元、信用卡1 張、金融卡3 張、身│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1 頁│ │ │
│ │ │ │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存摺3 本│ ) │ │ │
│ │ │ │ │、印章1 枚、鑰匙1 組、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2 條)。楊敬│ │ │ │
│ │ │ │ │輝、張嘉宏於搶得魏文心上揭財物後,│ │ │ │
│ │ │ │ │除將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 │ │ │
│ │ │ │ │電源1 個放置於楊敬輝之住處外(均已│ │ │ │
│ │ │ │ │查扣發還),其餘則丟棄於臺中市烏日│ │ │ │
│ │ │ │ │區學田路之排水溝內。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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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敬輝 │程智昀│106 年2 月13│楊敬輝騎乘甲車(懸掛竊得之戊車車牌│1.被害人程智昀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楊敬輝、張嘉宏共│
│ │張嘉宏 │ │日21時53分許│)搭載張嘉宏,於左列時間前往臺中市│ 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之竊盜罪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 │南區工學六街與大慶街口,由楊敬輝在│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8 頁│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旁把風,張嘉宏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案)下手行竊程智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LXN-25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己車)│ 輸入單(偵卷第119頁) │ │元折算壹日。 │
│ │ │ │ │。張嘉宏行竊得手後,即與楊敬輝共乘│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59│ │ │
│ │ │ │ │己車繼續尋覓作案對象。 │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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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敬輝 │陳韻竹│106 年2 月13│楊敬輝騎乘己車搭載張嘉宏,於106 年│1.被害人陳韻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楊敬輝、張嘉宏共│
│ │張嘉宏 │ │日22時54分許│2 月13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 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之搶奪罪 │同犯搶奪罪,均累│
│ │ │ │ │常街與健行路口時,乘陳韻竹不備之際│2.證人加藤英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自其後方接近後,由後座之張嘉宏徒│ 偵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 │拾月。 │
│ │ │ │ │手搶奪陳韻竹背於右肩之皮包1 只。然│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59│ │ │
│ │ │ │ │楊敬輝、張嘉宏於得手後,適有路人加│ 頁) │ │ │
│ │ │ │ │藤英樹駕車經過,見狀自後追緝。楊敬│ │ │ │
│ │ │ │ │輝及張嘉宏騎乘己車逃逸至臺中市北區│ │ │ │
│ │ │ │ │大德街與梅亭街口時,與加藤英樹駕駛│ │ │ │
│ │ │ │ │之車輛發生擦撞倒地,楊敬輝駕駛己車│ │ │ │
│ │ │ │ │繼續逃逸,稍後棄置在臺中市北區梅川│ │ │ │
│ │ │ │ │東路3 段147 號對面(己車已尋獲發還│ │ │ │
│ │ │ │ │);張嘉宏則攜帶搶得之陳韻竹之皮包│ │ │ │
│ │ │ │ │逃至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健行路518 巷│ │ │ │
│ │ │ │ │口,因見加藤英樹依然窮追不捨,遂將│ │ │ │
│ │ │ │ │陳韻竹之皮包棄置於地後逃逸(皮包已│ │ │ │
│ │ │ │ │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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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敬輝 │吳忠謙│106 年2 月13│楊敬輝棄置己車後,於106 年2 月13日│1.被害人吳忠謙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楊敬輝犯竊盜罪,│
│ │ │ │日23時30分許│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132 │ 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前之騎樓時,見吳忠謙所有之車牌號│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4 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768 -CK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庚車│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折算壹日。 │
│ │ │ │ │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 輸入單(偵卷第125頁) │ │ │
│ │ │ │ │得手,於供己代步後,復將該機車棄置│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59│ │ │
│ │ │ │ │於臺中市南區工學六街與大慶一街口(│ 頁) │ │ │
│ │ │ │ │庚車已尋獲發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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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嘉宏 │莊佳穎│106 年2 月14│張嘉宏逃離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健行路│1.被害人莊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張嘉宏犯竊盜罪,│
│ │ │ │日6 時15分許│518 巷口後,於106 年2 月14日6 時15│ 偵卷第126 頁至第128頁) │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0 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前時,見莊佳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辛車)停放於│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折算壹日。 │
│ │ │ │ │該處,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機│ 輸入單(偵卷第129頁) │ │ │
│ │ │ │ │車電門,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於將該│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60│ │ │
│ │ │ │ │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後,復將之棄置於臺│ 頁) │ │ │
│ │ │ │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 │ │ │
│ │ │ │ │辛車已尋獲發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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