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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被 告 黃益昇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4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益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有證人邱嘉福、陳昱璋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係經檢警監聽後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6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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