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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銓
具 保 人 賴佩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佩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葉宇銓(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由具保人賴佩瑜(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為被告出具保證金現金1萬元並繳納完畢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件在卷可稽。
㈡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2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7194號函附報告書、訪談紀錄表、本院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
又本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經具保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伊不知被告現在去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且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查。
據上,足認被告經傳拘無著,又另案通緝中,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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