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白格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 二、詎白格成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格成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白格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觀察勒戒後,惟仍未
- ㈥、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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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格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伍參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白格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白格成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3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白格成經通緝在案,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586 巷內為警緝獲,並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35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6.5976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 晟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格成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117 頁至第頁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2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見毒偵卷第44頁、第71頁)足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35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6.5976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
且上開扣案之毒品5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其中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分別0.2640公克、0.0898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分別3.2522公克、1.4822公克、1.8632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8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年間(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以,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格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三」之男子,並稱綽號「阿三」為大約30幾歲之男子,長得瘦瘦高高的,他大約3 天就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需要,但是都是用公用電話給給伊,所以伊也不知道如何主動聯繫他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
惟經本院函查供出上手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覆稱「被告無法提供上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故未能進行後續追查」、「本署至今尚未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各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3 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9471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5 日中檢宏沛攝105 毒偵3615字第3629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
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被告上開所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觀察勒戒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惡性非輕,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製做肉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3 頁、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35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6.5976公克),有該院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82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該毒品包裝袋,係包覆毒品所用之物,且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內毒品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犯行下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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