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65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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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郭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郭天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郭天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2月9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8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59公克)、供其便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使用之分裝袋1包、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5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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