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瑞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一)於105年2月12日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
- (二)於105年6月23日某時,見王侑宣在FACEBOOK社群網
- (三)於105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以其使用之FACEBOOK
- (四)於105年9月21日某時,見蔡欣育在FACEBOOK社群網
- 二、案經康軒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王侑宣訴由臺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吳瑞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康軒晟於警詢、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侑宣於警詢時
-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煜捷於警詢時
-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育於警詢、
-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 (二)被告上開所犯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 (三)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83、284、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2月12日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全台二手機交易網」社團,以帳號「Jerry Feng」名義,刊登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適康軒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4住處,透過電腦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價格向吳瑞芳購買不詳廠牌二手智慧型手機1支,並約定先支付一半款項,待取貨後,再付尾款。
康軒晟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網路郵局匯款5,000元至吳瑞芳所指定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方健鴻借用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瑞芳俟康軒晟匯款後,旋通知方健鴻將款項取出交予其花用。
而康軒晟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慶店取貨後,發現包裹內僅有面紙盒1個,始知受騙。
(二)於105年6月23日某時,見王侑宣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販售APPLE牌IPHONE 6S 64G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0,000元)之訊息,即傳送訊息與王侑宣聯繫,向王侑宣佯稱有意以19,000元購買並相約面交,致王侑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吳瑞芳與王侑宣於同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前見面,於王侑宣交付手機後,未給付款項,旋即駕駛牌照號碼2619-YC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王侑宣始知受騙。
(三)於105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以其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王青」與高煜捷聯繫佯稱願以15,000元購買高煜捷之樂點遊戲點數2萬點並相約面交,致高煜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新北市三重區南下至臺中與吳瑞芳交易,吳瑞芳為取信於高煜捷,並於高煜捷搭車南下途中,向高煜捷佯稱因郵局提款機維修無法領款,其已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高煜捷提供之帳戶,且傳送虛偽之轉帳交易明細予高煜捷,高煜捷因而於翌日(3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前,與吳瑞芳見面後,利用線上儲值點數交易,分6次各3000點、2次各1000點,交付遊戲點數共2萬點予吳瑞芳。
嗣高煜捷查看發現並無款項轉入其帳戶,始知受騙。
(四)於105年9月21日某時,見蔡欣育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販售APPLE牌IPHONE 6S PLUS 64G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0,000元)之訊息,以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張之勤」與蔡欣育聯繫,佯稱有意購買並相約面交,嗣吳瑞芳與蔡欣育於105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面,吳瑞芳打開手機盒檢查手機時,趁蔡欣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再將同廠牌展示機放入手機盒交還予蔡欣育,得手後,即藉詞未帶錢包離開。
而蔡欣育返回住處並打開手機盒檢查時,始發現上開手機遭吳瑞芳調換,乃報警處理,並將該展示機交予員警查扣。
其後,吳瑞芳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華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手機以14,500元售予不知情之黃申易,並留下其向鄒馨慧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尚未過戶)作為聯絡電話,黃申易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手機以18,500元售予不知情之施富元。
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並通知黃申易、鄒馨慧及施富元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返還蔡欣育)。
二、案經康軒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王侑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煜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欣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瑞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康軒晟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方健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Jerry Feng」基本資料、證人康軒晟與被告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所寄交面紙盒照片1張、證人康軒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 (顧客聯)影本1張、證人方健鴻之后里義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張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侑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證人王侑宣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證人王侑宣遭詐騙之手機外觀照片5張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煜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高煜捷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高煜捷與被告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1份、被告傳送之虛偽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張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黃申易、鄒馨慧、施富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蔡欣育、黃申易、施富元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通訊紀錄申請書(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所使用FACEBOOK帳號「張之勤」基本資料畫面1張、證人黃申易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上開手機之網頁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APPLE牌展示機1支可佐。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瑞芳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詐欺手法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此經證人康軒晟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被告與證人康軒晟之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即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次詐欺取財罪、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取他人財物,又佯稱欲購買手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竊取財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兼衡酌證人康軒晟、王侑宣、高煜捷、蔡欣育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日薪1,4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證人康軒晟、王侑宣、高煜捷、蔡欣育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1.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2.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案之APPLE牌展示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向證人康軒晟詐得之5,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詐得證人王侑宣所有之IPHONE 6S 64G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20,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向證人高煜捷詐得之樂點遊戲點數2萬點 (價值15,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併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竊得證人蔡欣育所有之APPLE牌IPHONE 6S PLUS 64G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證人蔡欣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竊得該APPLE牌IPHONE 6S PLUS64G玫瑰金智慧型手機後,曾轉售證人黃申易,得款14,500元,此經被告、證人黃申易陳明在卷,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吳瑞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吳瑞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IPHONE 6S 64G玫瑰金│
│ │ │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吳瑞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點遊戲點數貳萬點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吳瑞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APPLE牌展示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