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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詎王俊生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2月5 日17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俊生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王俊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12月5 日19時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5C060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3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地圖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300 號鑑定書1 紙可證。
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俊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6 月25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尚有年邁患病之母親需其照顧,生活狀況不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31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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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直│2 包(驗餘淨重共0.31公克│送驗毛重1.25│
│ │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 │公克 │
├──┼────────────┼────────────┼──────┤
│ 2 │注射針筒 │ 1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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