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張笠竹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
- 貳、胡以臻部分,案經胡以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 理由
- 壹、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笠竹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
- 一、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告訴人胡以臻、林珍份遭到詐欺集團誆稱
- 二、按金融帳戶足以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交付與不詳之人使
- 三、雖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復將皮夾置於
- 參、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 肆、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 伍、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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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笠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笠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張笠竹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及追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5日,以該批帳戶作為接收匯款工具,撥打電話與家住桃園市之胡以臻、家住雲林縣之林珍份(住址詳卷),誆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或交易狀況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辦理匯款,始得解決問題云云,致使其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辦理匯款,因而交付金錢至張笠竹上述帳戶內(匯入金額、時間、帳戶、帳號等,詳如附表)。
後胡以臻、林珍份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張笠竹,但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貳、胡以臻部分,案經胡以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林珍份部分,案經林珍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
理 由
壹、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笠竹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105年5月間在中科工作時,進入無塵室前將側背包放在置物櫃,側背包內有一皮夾,內有中國信託金融卡,嗣後發現側背包不翼而飛,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告訴人胡以臻、林珍份遭到詐欺集團誆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及交易狀況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辦理匯款始得解決問題,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上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胡以臻部分,29827偵6-10調查筆錄,即105年度偵字第29827號卷第6-10頁調查筆錄,下同;
林珍份部分,本61-73調查筆錄,即本院卷第61-73頁調查筆錄,下同)。
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為被告開戶使用、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等情,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8月23日、106年2月24日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29827偵38-43;
31277偵29-30,即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30頁,下同;
本77),告訴人胡以臻匯款收據及存摺內頁(29827偵23-25),告訴人林珍份存摺內頁(本79),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三聯單等可以佐證(29827偵14-22)。
二、按金融帳戶足以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足使該人隱瞞身分從事交易,為眾所皆知之事。
而時下詐欺集團橫行,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隱瞞身分規避查緝,受害人遭騙但檢警囿於人頭帳戶而無從追查幕後歹徒,非但時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被告自承,其自行設定金融卡密碼及提醒密碼之暗語,未曾告知他人密碼或暗語(31277偵10反訊問筆錄,本106審判筆錄)。
顯然只有被告提供金融卡與密碼與他人,他人方有可能據以輸入正確密碼提領款項。
準此,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亦知金融帳戶倘使交與不詳之人,該人極有可能從事詐騙不法,竟容認此事發生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復將皮夾置於側背包內,金融卡連同皮夾及側背包遺失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其遺失側背包時,包包內置有機車鑰匙、房間鑰匙、大門鑰匙、隨身皮夾等物品(本106審判筆錄);
皮夾內除系爭帳戶金融卡外,另有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300元(31277偵10反-11反訊問筆錄);
其只有一個皮夾,即失竊之皮夾(本107審判筆錄)。
依被告辯解,被告側背包內存放其唯一皮夾,皮夾內有3張金融卡及現金,側背包內除皮夾外另有交通工具及住居處所之鑰匙。
而交通工具及住居處所鑰匙,均為生活上所必須,現金係有價值之財產,金融卡則攸關帳戶使用。
倘有遺失,不僅財物直接損失,更有可能招致日常交通工具失竊、住居處所遭人入侵、帳戶為人盜用,關係被告日常生活及財產管理甚為重大,常人若遇相同事故,莫不及時處理,以維正常生活並防杜損害。
然爾,被告卻稱其側背包失竊後未曾報警處理(31277偵11訊問筆錄),所辯失竊情節,甚不合理。
被告又辯稱,其曾請當時老闆黃金柱幫忙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紀錄云云。
惟查,證人黃金柱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僱用被告,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離職,不知被告遺失物品之事(31277偵26調查筆錄)。
被告於審理時亦稱,其與黃金柱並無恩怨,離職是好聚好散(本108審判筆錄)。
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可言,所言卻與被告辯解明顯不符,難認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屬實。
是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本案之不在場證明及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惟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犯,由集團車手持卡提款,提供帳戶之被告本不在場,則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及車手提款畫面,實無關被告犯行有無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騙計畫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固非無見,但本院查無證據得以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在三人以上,未克論以該幫助加重詐欺罪名,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被告一次提供1個帳戶,致使2名告訴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附表編號2部分處斷。
起訴書僅論及附表編號1部分,未提及編號2部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及2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附表編號1及2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一併審理之。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肆、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告訴人陳述、被告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基於不詳動機及目的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
未有證據得認犯罪時受到刺激;
提供1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果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以虛假身分矇騙他人、逃避被害人追究及司法偵查;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共計10萬餘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程度;
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住,父母健在,有一個弟弟,母親有身心障礙,須撫養母親,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有竊盜、妨害公務、酒駕等前科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其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集團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告訴人│匯入金額│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
│號│ │住居所│新臺幣元│年月日 │金融機構 │ │
│ │ │ │ │時分 │帳號 │ │
├─┼───┼───┼────┼─────┼───────┼─────┤
│1 │胡以臻│桃園市│29985 │105.07.15 │中國信託 │臺中地檢 │
│ │ │ │ │19:16 │000000000000 │105偵31277│
│ │ │ ├────┼─────┼───────┤ │
│ │ │ │14765 │105.07.15 │同上 │ │
│ │ │ │ │19:21 │ │ │
├─┼───┼───┼────┼─────┼───────┼─────┤
│2 │林珍份│雲林縣│29985 │105.07.15 │同上 │雲林地檢 │
│ │ │ │ │19:28 │ │106偵1082 │
│ │ │ ├────┼─────┼───────┤ │
│ │ │ │27799 │105.07.15 │同上 │ │
│ │ │ │ │19:42 │ │ │
├─┴───┴───┼────┼─────┴───────┴─────┤
│合計詐得金額 │1025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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