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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嗣於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2 時許,在住處內,持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8 日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警卷第2至3 頁、偵卷第1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完畢5 年內,既已於92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同時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毒品,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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