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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6 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2 年9 月9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並於103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再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楊智雄於105 年12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失竊之牌照號碼812-NSF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2月8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5C1300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21 頁)各1 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6 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2 年9 月9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並於103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及累犯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均無法戒除毒癮,其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1,000 元,但收入不定,經濟情況欠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針筒係屬一次性使用即丟棄之物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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