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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陸零公克、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貳陸玖公克、零點壹貳柒柒公克、零點壹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3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蔡維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11月23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8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鋁箔紙上再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蔡維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中內再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警方因偵辦蔡維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維傑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維傑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60公克、0.56公克;
警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之白色粉末,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269公克、0.1277公克、0.1085公克)、煙草1 包(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二級毒品飄飄」,然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2包及SONY牌行動電話1支(前開物品均另案扣押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9779號案件中)。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維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30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61號鑑驗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7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按。
足佐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2月25日、同年4 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爰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1、因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故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本件另案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60公克、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269公克、0.1277公克、0.1085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3、本件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4、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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