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70、7613、761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淳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三㉔、㉖、㉗、㉚至㉝所示之物或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第7 行所載「藉此取得」應補充更正為「且以方便收取日後之利息或作為借款擔保為由,藉此取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第8 至9 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㈢第54頁】。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刊登商品名稱」欄所載「irobot roomba885掃地機器」應更正為「irobot room880全新一年保固智慧掃地機器人」。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0、11、69「刊登商品名稱」欄所載「DYDSON」均更正為「DYSON 」。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刊登商品名稱」欄所載「器流倍增器」均更正為「氣流倍增器」。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下標日期」欄所載「105/02/14 」應更正為「105/02/16 」;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105/02/14 19:08」應更正為「105/02/16 19:08」。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匯款金額(元)」欄所載「5430」應更正為「5400」(因30元為手續費)。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被害人下標日期」欄所載「104/12/19 」應更正為「104/12/09 」。
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被害人下標日期」欄所載「104/12/18 」應更正為「104/12/14 」。
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被害人下標日期」欄所載「104/12/21 」應更正為「104/12/20 」;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104/12/21 16:11」應更正為「104/12/21 17: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標價(元)」欄所載「18600 」應更正為「17500 」(18600元應為結帳總金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被害人下標日期」欄所載「105/04/18 」應更正為「105/04/17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被害人下標日期」欄所載「104/12/13 」應更正為「104/12/11 」;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104/12/13 08:15」應更正為「104/12/13 08 :0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09:18」應更正為「09: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欄所載「郭嘉賓」應更正為「郭家賓」。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被害人下標日期」欄所載「105/07/10 」應更正為「105/07/12 」;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補充「19: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08:30」應更正為「08:4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被害人下標日期」欄所載「105/06/24 」應更正為「105/06/23 」;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補充「18: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被害人下標日期」欄所載「105/07/16 」應更正為「105/07/18 」;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補充「23:5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下標日期」欄所載「105/07/27 」應更正為「105/07/28 」;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補充「15:5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10:40」應更正為「10:5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20:34」應更正為「08: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被害人匯款時間」欄補充「12:0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00:54」應更正為「00: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至24、26至29、31至33「刊登商品名稱」欄所載「免至馬桶」均更正為「免治馬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支付連帳號對應之金融機構實體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 周士豪」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 / 張樓庭」。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被害人下標日期」欄補充「12:0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被害人支付金額(元)」欄所載「16215 」應更正為「16200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游淳皓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各在取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被害人王盈甄;
編號24、25之被害人林宏桀;
編號33、34之蘇惠君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均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分別對被害人王盈甄、林宏桀、蘇惠君及其餘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5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10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偽證(1 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其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偵訊時自白其偽證犯行,而當時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確定,故就該部分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貸款收取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考量本件被告貸放之本金為5000至1 萬元不等之數額,金額非鉅,且均僅以預扣方式收取1 次利息,亦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之訊息,以此欺罔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復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於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具結後虛偽陳述尚有綽號「張哥」之上手老闆,危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惟隨即於同年月30日偵訊時坦承無上述共犯之事實,是其偽證行為尚未致使檢察官作成錯誤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
另被告於網路拍賣網站購買物品後,於取貨時恣意偽造他人署押而行使,顯欠缺法紀觀念;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各該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被告與各該被害人之調解、賠償情況(詳見附表二);
兼衡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律師事務所接線人員之工作,並兼職在傳統市場販賣化妝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尚有 1名年僅2 歲多之女兒及無工作之妻子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16 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全部之犯行;
本院考量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4 、5 之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等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業如上㈣部分所論述;
又所為詐欺部分,被害人之人數雖高達101 人,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多半在2 萬元以下,數額非鉅;
本案於106 年3 月30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日經本院裁定交保後釋放,即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途徑,迄今已就其中67名被害人之損失為賠償,至其餘34名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9 、11至13、16、17(編號16、17為同一被害人)、20至23、26、35至38、40、41、44、46、49、50、61、64、70及附表三編號1 、11、12、21、22、24、28、30、33所示被害人】,或因業已獲得另案之共犯(即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賠償故無調解意願;
或因被害人明示無向被告求償之;
或係始終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可供匯款之帳號,致被告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各該賠償、調解情況及被害人意見暨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二】,然被告就前揭未能賠償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連同前揭重利犯行所獲得之犯罪利益合計492 萬48元,亦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全數向本院繳回【見本院107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
本院卷㈢第55、181 頁】,是被告確實已竭盡所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具悔意。
茲斟酌被告正值壯年,現已有正當工作,並有完整家庭,業如前述,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
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游淳皓行為後【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 關於被害人⑧林俊燕、⑬范源浩、㉑邱郁翔部分犯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此次關於沒收部分之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三㉔、㉖、㉗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重利犯行所使用,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之重利犯行,於借款之初,各向借款人預扣利息:①證人曾建發1000元;
②證人周瑞銘300 元;
③證人賴慶璋3000元;
④林靖評700 元;
⑤周士豪500 元,嗣均未實際再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利息,是被告各以預扣方式所收取之利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見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
本院卷㈢第181 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5500元(即附表三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3 之詐欺犯行,各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9 、11至13、16、17(編號16、17為同一被害人)、20至23、26、35至38、40、41、44、46、49、50、61、64、70及附表三編號1 、11、12、21、22、24、28、30、33所示34名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均尚未發還各該被害人,惟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見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
本院卷㈢第181 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48萬6548元(即附表三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賠償各該被害人【詳見附表二】,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①至④、⑥、⑦、⑮至⑰、㉘、㉙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
而附表三⑧至⑫、⑱至㉑、㉕所示之身分證資料、金融卡、存摺等物,或為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時,用以擔保還款所交付予被告,或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均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附表三⑤、⑬、⑭、㉒、㉓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相關,均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各於黑貓宅急便取貨單、統一超商取貨單上偽造之「陳政淳」署名各1 枚(即附表三㉜、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所偽造之取貨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黑貓宅急便或統一超商,已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康淑芳、林煒容、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游淳皓犯重利罪,共5 罪,各處有│
│ │㈠1所示借款予曾│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建發、周瑞銘、賴│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慶璋、林靖評部分│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㈡1所示借款予周│ │
│ │士豪部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6、17、│
│ │㈠2所示詐騙附表│40、49所示被害人楊志凱等4 人部│
│ │二被害人玉鴻基等│分: │
│ │68人部分 │游淳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詐欺取財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
│ │ │刑1年1月。 │
│ │ ├───────────────┤
│ │ │㈡其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
│ │ │64人部分: │
│ │ │游淳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詐欺取財罪,共64罪,各處有期徒│
│ │ │刑1 年。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2、22、│
│ │㈡2所示詐騙附表│24、28、30所示被害人簡俊毅等6 │
│ │三被害人楊東拾等│人部分: │
│ │33人部分 │游淳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詐欺取財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
│ │ │刑1 年1 月。 │
│ │ ├───────────────┤
│ │ │㈡其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共│
│ │ │27人部分: │
│ │ │游淳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詐欺取財罪,共27罪,各處有期徒│
│ │ │刑1 年。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游淳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2│
│ │㈢3、4所示在取│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貨物單偽簽「陳政│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淳」而領取物品部│ │
│ │分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游淳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
│ │㈣2所示虛偽證述│。 │
│ │部分 │ │
└──┴────────┴───────────────┘
┌────────────────────────────────────────────┐
│附表二:就詐欺部分之調解、賠償情況 │
├────────────────────────────────────────────┤
│㈠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人 │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調解或賠償情況│ 被害人意見 │ 備註 │ 卷頁出處 │
├──┼──────┼───────┼────────┼────────┼────────┤
│ 1 │玉鴻基 │調解未到 │被害人稱有收到要│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伊提供帳號之簡訊│ │ 本院卷㈡第5頁 │
│ │ │ │,但伊未理會。(│ │ ) │
│ │ │ │107/1/14)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37頁) │
├──┼──────┼───────┼────────┼────────┼────────┤
│ 2 │楊婷婷 │已賠償175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6/│ │ │ 請書(見本院卷│
│ │ │16) │ │ │ ㈠第91頁) │
├──┼──────┼───────┼────────┼────────┼────────┤
│ 3 │陳宣有 │已賠償175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12│ │ │ 請書(見本院卷│
│ │ │/12) │ │ │ ㈠第139頁) │
├──┼──────┼───────┼────────┼────────┼────────┤
│ 4 │洪家鴻 │已賠償108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92頁) │
├──┼──────┼───────┼────────┼────────┼────────┤
│ 5 │楊志凱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5頁 │
│ │ │ │ │ │ ) │
├──┼──────┼───────┼────────┼────────┼────────┤
│ 6 │秦梅惠 │㈠調解成立 │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16200 │ │ │ 院卷㈡第7頁正 │
│ │ │ 元(已匯,10│ │ │ 反面) │
│ │ │ 7/1/25) │ │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請書(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87頁) │
├──┼──────┼───────┼────────┼────────┼────────┤
│ 7 │何秉蕙 │㈠調解成立 │同意緩刑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13350 │ │ │ 院卷㈡第8頁正 │
│ │ │ 元(已匯,10│ │ │ 反面) │
│ │ │ 7/1/25)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40頁) │
│ │ │ │ │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請書(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88頁) │
├──┼──────┼───────┼────────┼────────┼────────┤
│ 8 │陳俊宇 │已賠償14800 元│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8/│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25頁) │
├──┼──────┼───────┼────────┼────────┼────────┤
│ 9 │李致賢 │調解未到 │ │ │⑴刑事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5頁 │
│ │ │ │ │ │ ) │
├──┼──────┼───────┼────────┼────────┼────────┤
│ 10 │陳蒼頡 │㈠調解成立,調│同意緩刑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 解之賠償金額│ │ │ 院卷㈡第13頁正│
│ │ │ 為19500元。 │ │ │ 反面) │
│ │ │㈡已賠償19580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元(已匯,10│ │ │ 卷㈡第41-42頁 │
│ │ │ 7/1/25) │ │ │ 反面) │
│ │ │ │ │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請書(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89頁) │
├──┼──────┼───────┼────────┼────────┼────────┤
│ 11 │藍榆盛 │調解未到 │㈠同意緩刑 │被告稱匯入16200 │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 │ │㈡被害人稱損失已│元後已退回款項。│ 進度明細表(見│
│ │ │ │ 獲填補 │ │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 │ ) │
│ │ │ │ │ │⑵被告提出之未和│
│ │ │ │ │ │ 解被害人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132頁) │
│ │ │ │ │ │⑶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5頁 │
│ │ │ │ │ │ ) │
│ │ │ │ │ │⑷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44頁面)│
├──┼──────┼───────┼────────┼────────┼────────┤
│ 12 │江宗展 │調解未到 │㈠同意緩刑 │被告稱被害人已與│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 │ │㈡被害人稱損失已│另案被告賴慶璋和│ 進度明細表(見│
│ │ │ │ 獲填補 │解及退13100元給 │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被告。 │ ) │
│ │ │ │ │ │⑵被告提出之未和│
│ │ │ │ │ │ 解被害人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132頁) │
│ │ │ │ │ │⑶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5頁 │
│ │ │ │ │ │ ) │
│ │ │ │ │ │⑷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45頁) │
├──┼──────┼───────┼────────┼────────┼────────┤
│ 13 │廖哲逸 │調解未到 │被害人稱已與另案│被告稱被害人已與│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 │ │被告賴慶璋和解並│另案被告賴慶璋和│ 進度明細表(見│
│ │ │ │獲得賠償 │解及退13100給被 │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告。 │ ) │
│ │ │ │ │ │⑵被告之未和解被│
│ │ │ │ │ │ 害人明細表(見│
│ │ │ │ │ │ 本院卷㈠第132 │
│ │ │ │ │ │ 頁) │
│ │ │ │ │ │⑶本院報到單(本│
│ │ │ │ │ │ 院卷㈡第5頁) │
│ │ │ │ │ │⑷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46頁) │
├──┼──────┼───────┼────────┼────────┼────────┤
│ 14 │陳冠文 │已賠償5430元(│ │ │⑴收執聯(見本院│
│ │ │已匯,106/5/19│ │ │ 卷㈡第93頁) │
│ │ │) │ │ │ │
├──┼──────┼───────┼────────┼────────┼────────┤
│ 15 │李縈荻 │已賠償5400元(│ │ │⑴中國信託銀行匯│
│ │ │已匯,106/5/19│ │ │ 款申請書(見本│
│ │ │) │ │ │ 院卷㈠第93頁)│
├──┼──────┼───────┼────────┼────────┼────────┤
│ 16 │王盈甄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17 │ │ │ │ │ 本院卷㈡第6頁 │
│ │ │ │ │ │ ) │
├──┼──────┼───────┼────────┼────────┼────────┤
│ 18 │蔡玉芬 │已將5200元捐至│被害人希望將賠償│ │⑴LINE對話紀錄翻│
│ │ │公益單位(已匯│金捐至公益單位 │ │ 拍畫面(見本院│
│ │ │,106/12/19) │ │ │ 卷㈠第140頁) │
│ │ │ │ │ │⑵郵政劃撥儲金存│
│ │ │ │ │ │ 款收據(見本院│
│ │ │ │ │ │ 卷㈠第140頁) │
├──┼──────┼───────┼────────┼────────┼────────┤
│ 19 │廖逸婷 │已賠償5200元(│ │ │⑴中國信託銀行新│
│ │ │已匯,106/5/19│ │ │ 臺幣存提款交易│
│ │ │) │ │ │ 憑證(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94頁) │
├──┼──────┼───────┼────────┼────────┼────────┤
│ 20 │林嘉芸 │調解未到 │ │被告稱已連絡上被│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 │ │ │害人,但被害人未│ 進度明細表(見│
│ │ │ │ │回覆帳號。 │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 │ ) │
│ │ │ │ │ │⑵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6頁 │
│ │ │ │ │ │ ) │
├──┼──────┼───────┼────────┼────────┼────────┤
│ 21 │盧延榕 │調解未到 │同意緩刑 │被告稱被害人已與│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 │ │ │另案被告林靖評和│ 進度明細表(見│
│ │ │ │ │解及退5200元給被│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告。 │ ) │
│ │ │ │ │ │⑵被告提出之未和│
│ │ │ │ │ │ 解被害人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132頁) │
│ │ │ │ │ │⑶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6頁 │
│ │ │ │ │ │ ) │
│ │ │ │ │ │⑷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47頁) │
├──┼──────┼───────┼────────┼────────┼────────┤
│ 22 │楊永任 │調解未到 │同意緩刑 │被告稱被害人已與│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 │ │ │另案被告林靖評和│ 進度明細表(見│
│ │ │ │ │解及退12500元給 │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被告。 │ ) │
│ │ │ │ │ │⑵被告提出未和解│
│ │ │ │ │ │ 被害人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13│
│ │ │ │ │ │ 2頁) │
│ │ │ │ │ │⑶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6頁 │
│ │ │ │ │ │ ) │
│ │ │ │ │ │⑷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49頁) │
├──┼──────┼───────┼────────┼────────┼────────┤
│ 23 │張捷修 │調解未到 │張捷修已歿,由妻│被告稱被害人已與│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 │ │劉至芳代填意見表│另案被告林靖評和│ 進度明細表(見│
│ │ │ │,其請求將款項匯│解及退11600元給 │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入劉至芳帳戶。 │被告。 │ ) │
│ │ │ │ │ │⑵被害人提出之未│
│ │ │ │ │ │ 和解被害人明細│
│ │ │ │ │ │ 表(見本院卷㈠│
│ │ │ │ │ │ 第132頁) │
│ │ │ │ │ │⑶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6頁 │
│ │ │ │ │ │ ) │
│ │ │ │ │ │⑷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50頁) │
├──┼──────┼───────┼────────┼────────┼────────┤
│ 24 │林宏桀 │已賠償10400元 │ │ │⑴中國信託銀行匯│
│ 25 │ │(已匯,106/5/│ │ │ 款申請書(見本│
│ │ │19) │ │ │ 院卷㈠第94頁)│
├──┼──────┼───────┼────────┼────────┼────────┤
│ 26 │陳凱蓁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6頁 │
│ │ │ │ │ │ ) │
├──┼──────┼───────┼────────┼────────┼────────┤
│ 27 │蔡珮嘉 │已賠償5799元(│ │ │⑴收執聯(見本院│
│ │ │已匯,106/5/19│ │ │ 卷㈠第95頁) │
│ │ │) │ │ │ │
├──┼──────┼───────┼────────┼────────┼────────┤
│ 28 │朱成龍 │已賠償5200元(│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已轉帳,107/9/│ │ │ 院卷㈡第136頁 │
│ │ │10) │ │ │ 正反面) │
│ │ │ │ │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 │ 細(見本院卷㈡│
│ │ │ │ │ │ 第143頁) │
├──┼──────┼───────┼────────┼────────┼────────┤
│ 29 │陳玫如 │已賠償1200元(│ │㈠被告稱被害人已│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 │已匯,106/11/1│ │ 與另案被告林靖│ 進度明細表(本│
│ │ │7) │ │ 評和解及退4000│ 院卷㈠第46頁)│
│ │ │ │ │ 元給被告。 │⑵被告提出之被害│
│ │ │ │ │㈡被告稱因另案被│ 人已和解明細表│
│ │ │ │ │ 告林靖評已賠償│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被害人4000元,│ 124頁) │
│ │ │ │ │ 故被告僅補差額│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部分。 │ 請書(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126頁) │
├──┼──────┼───────┼────────┼────────┼────────┤
│ 30 │施寓堙 │已賠償5400元(│ │ │⑴中國信託銀行新│
│ │ │已匯,106/5/19│ │ │ 臺幣存提款交易│
│ │ │) │ │ │ 憑證(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95頁) │
├──┼──────┼───────┼────────┼────────┼────────┤
│ 31 │柯子瑒 │已賠償11615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12│ │ │ 請書(見本院卷│
│ │ │/12) │ │ │ ㈠第141頁) │
├──┼──────┼───────┼────────┼────────┼────────┤
│ 32 │張嘉玲 │㈠調解成立 │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11600 │ │ │ 院卷㈡第139頁 │
│ │ │ 元(已轉帳,│ │ │ 正反面) │
│ │ │ 107/9/10) │ │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 │ 細(見本院卷㈡│
│ │ │ │ │ │ 第143頁) │
├──┼──────┼───────┼────────┼────────┼────────┤
│ 33 │蘇惠君 │已賠償300 元(│ │被告稱被害人已與│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34 │ │已匯,106/11/7│ │另案被告林靖評和│ 進度明細表(見│
│ │ │) │ │解並獲得賠償1 萬│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元,故被告僅補差│ ) │
│ │ │ │ │額部分。 │⑵被告提出之被害│
│ │ │ │ │ │ 人已和解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124頁) │
│ │ │ │ │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請書(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127頁) │
├──┼──────┼───────┼────────┼────────┼────────┤
│ 35 │陳奕辰 │調解未到 │被害人稱損失已獲│被告稱被害人已與│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 │ │得填補。 │另案被告林靖評簽│ 進度明細表(見│
│ │ │ │ │立和解書及退5400│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元給被告。 │ ) │
│ │ │ │ │ │⑵被告之提出之未│
│ │ │ │ │ │ 和解被害人明細│
│ │ │ │ │ │ 表(見本院卷㈠│
│ │ │ │ │ │ 第132頁) │
│ │ │ │ │ │⑶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6頁 │
│ │ │ │ │ │ ) │
│ │ │ │ │ │⑷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55頁) │
├──┼──────┼───────┼────────┼────────┼────────┤
│ 36 │楊曼苓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6頁 │
│ │ │ │ │ │ ) │
├──┼──────┼───────┼────────┼────────┼────────┤
│ 37 │陳巧鈴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19頁│
│ │ │ │ │ │ ) │
├──┼──────┼───────┼────────┼────────┼────────┤
│ 38 │蔡欣庭 │調解未到 │被害人稱希望獲賠│被告稱已聯絡上被│⑴被告提出之和解│
│ │ │ │,但尚未獲賠。 │害人,但被害人尚│ 進度明細表(見│
│ │ │ │ │未回覆帳號。 │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 │ ) │
│ │ │ │ │ │⑵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19頁│
│ │ │ │ │ │ ) │
│ │ │ │ │ │⑶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56頁) │
├──┼──────┼───────┼────────┼────────┼────────┤
│ 39 │王峙評 │已賠償5400元(│ │ │⑴中國信託銀行新│
│ │ │已匯,106/5/19│ │ │ 臺幣存提款交易│
│ │ │) │ │ │ 憑證(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96頁) │
├──┼──────┼───────┼────────┼────────┼────────┤
│ 40 │張育誠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19頁│
│ │ │ │ │ │ ) │
├──┼──────┼───────┼────────┼────────┼────────┤
│ 41 │傅元威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19頁│
│ │ │ │ │ │ ) │
├──┼──────┼───────┼────────┼────────┼────────┤
│ 42 │莊秀婉 │已將5800元捐至│ │被告表示被害人希│⑴郵政劃撥儲金存│
│ │ │公益單位(已匯│ │望將賠償金捐至公│ 款收據(見本院│
│ │ │,106/11/7) │ │益單位。 │ 卷㈠第128頁) │
│ │ │ │ │ │⑵被告提出之已和│
│ │ │ │ │ │ 解明細表(見本│
│ │ │ │ │ │ 院卷㈠第138 頁│
│ │ │ │ │ │ ) │
├──┼──────┼───────┼────────┼────────┼────────┤
│ 43 │鄭明洲 │㈠調解成立 │同意緩刑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13000 │ │ │ 院卷㈡第9頁正 │
│ │ │ 元(已匯,10│ │ │ 反面) │
│ │ │ 7/1/25)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58頁) │
│ │ │ │ │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請書(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90頁) │
├──┼──────┼───────┼────────┼────────┼────────┤
│ 44 │林帝任 │調解未到 │㈠同意緩刑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㈡被害人稱損失已│ │ 本院卷㈡第21頁│
│ │ │ │ 獲填補 │ │ ) │
│ │ │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59頁) │
├──┼──────┼───────┼────────┼────────┼────────┤
│ 45 │黃莉媛 │㈠調解成立 │同意緩刑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6000元│ │ │ 院卷㈡第11頁正│
│ │ │ (107/1/25)│ │ │ 反面) │
│ │ │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60頁) │
├──┼──────┼───────┼────────┼────────┼────────┤
│ 46 │施孝儀 │調解未到 │被害人稱損失未獲│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填補,但無向被告│ │ 本院卷㈡第21頁│
│ │ │ │求償之意。 │ │ ) │
│ │ │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61頁) │
├──┼──────┼───────┼────────┼────────┼────────┤
│ 47 │呂國雄 │㈠調解成立 │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16000 │ │ │ 院卷㈡第138頁 │
│ │ │ 元(已轉帳,│ │ │ 正反面) │
│ │ │ 107/9/10) │ │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 │ 細(見本院卷㈡│
│ │ │ │ │ │ 第143頁) │
├──┼──────┼───────┼────────┼────────┼────────┤
│ 48 │顏琬庭 │㈠調解成立 │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6000元│ │ │ 院卷㈡第135頁 │
│ │ │ (已轉帳,10│ │ │ 正反面) │
│ │ │ 7/9/10) │ │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 │ 細(見本院卷㈡│
│ │ │ │ │ │ 第143頁) │
├──┼──────┼───────┼────────┼────────┼────────┤
│ 49 │楊國源 │調解未到 │㈠同意緩刑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㈡被害人表示沒時│ │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 間前來調解 │ │ ) │
│ │ │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65頁) │
├──┼──────┼───────┼────────┼────────┼────────┤
│ 50 │余義勝 │調解未到 │㈠同意緩刑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㈡被害人稱損失雖│ │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 未獲填補,然無│ │ ) │
│ │ │ │ 向被告求償之意│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 卷㈡第66頁) │
├──┼──────┼───────┼────────┼────────┼────────┤
│ 51 │王昱璋 │㈠調解成立 │同意緩刑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19900 │ │ │ 院卷㈡第10頁正│
│ │ │ 元(已匯,10│ │ │ 反面) │
│ │ │ 7/1/25)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67頁) │
│ │ │ │ │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請書(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92頁) │
├──┼──────┼───────┼────────┼────────┼────────┤
│ 52 │宋國海 │已賠償5200元(│ │ │⑴收執聯(見本院│
│ │ │已匯,106/5/19│ │ │ 卷㈠第96頁) │
│ │ │) │ │ │ │
├──┼──────┼───────┼────────┼────────┼────────┤
│ 53 │藍玉鳳 │已將5400元捐至│ │被告表示被害人希│⑴被告提出之已和│
│ │ │公益單位(已匯│ │望將賠償金捐至公│ 解明細表(見本│
│ │ │,106/11/7) │ │益單位。 │ 院卷㈠第124頁 │
│ │ │ │ │ │ ) │
│ │ │ │ │ │⑵郵政劃撥儲金存│
│ │ │ │ │ │ 款收據(見本院│
│ │ │ │ │ │ 卷㈠第129頁) │
├──┼──────┼───────┼────────┼────────┼────────┤
│ 54 │王舒蔓 │已賠償5400元(│ │ │⑴中國信託銀行新│
│ │ │已匯,106/5/19│ │ │ 臺幣存提款交易│
│ │ │) │ │ │ 憑證(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97頁) │
├──┼──────┼───────┼────────┼────────┼────────┤
│ 55 │邱健哲 │已賠償13580 元│ │ │⑴中國信託銀行新│
│ │ │(已匯,106/5/│ │ │ 臺幣存提款交易│
│ │ │25) │ │ │ 憑證(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97頁) │
├──┼──────┼───────┼────────┼────────┼────────┤
│ 56 │陳怡婷 │㈠調解成立 │同意緩刑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12000 │ │ │ 院卷㈡第12頁正│
│ │ │ 元(已匯,10│ │ │ 反面) │
│ │ │ 7/1/25)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68頁) │
│ │ │ │ │ │⑶郵政入戶匯款申│
│ │ │ │ │ │ 請書(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93頁) │
├──┼──────┼───────┼────────┼────────┼────────┤
│ 57 │李孟謙 │已賠償18600 元│ │ │⑴中國信託銀行新│
│ │ │(已匯,106/5/│ │ │ 臺幣存提款交易│
│ │ │25) │ │ │ 憑證(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98頁) │
├──┼──────┼───────┼────────┼────────┼────────┤
│ 58 │楊博元 │已賠償13580 元│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99頁) │
├──┼──────┼───────┼────────┼────────┼────────┤
│ 59 │康辰哲 │已賠償17500 元│ │ │⑴郵政入戶匯款申│
│ │ │(已匯,106/7/│ │ │ 請書(見本院卷│
│ │ │12) │ │ │ ㈠第100頁) │
├──┼──────┼───────┼────────┼────────┼────────┤
│ 60 │張玉貞 │已賠償18600 元│ │ │⑴郵政入戶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01頁) │
├──┼──────┼───────┼────────┼────────┼────────┤
│ 61 │劉心玫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 │ │ ) │
├──┼──────┼───────┼────────┼────────┼────────┤
│ 62 │徐志銘 │已賠償10800 元│ │ │⑴收執聯(見本院│
│ │ │(已匯,106/5/│ │ │ 卷㈠第102頁) │
│ │ │25) │ │ │ │
├──┼──────┼───────┼────────┼────────┼────────┤
│ 63 │林彥成 │已賠償10800 元│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03頁) │
├──┼──────┼───────┼────────┼────────┼────────┤
│ 64 │林正明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 │ │ ) │
├──┼──────┼───────┼────────┼────────┼────────┤
│ 65 │陳奕翔 │已賠償25700 元│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04頁) │
├──┼──────┼───────┼────────┼────────┼────────┤
│ 66 │張祐誠 │已賠償18600 元│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05頁) │
├──┼──────┼───────┼────────┼────────┼────────┤
│ 67 │唐恩信 │調解未到 │㈠同意緩刑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㈡被害人之代理人│ │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 蘇麗莉稱有獲40│ │ ) │
│ │ │ │ 00元賠償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70-71頁 │
│ │ │ │ │ │ ) │
├──┼──────┼───────┼────────┼────────┼────────┤
│ 68 │邱朝文 │已賠償13350 元│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06頁) │
├──┼──────┼───────┼────────┼────────┼────────┤
│ 69 │林忠賢 │已賠償16200 元│ │ │⑴收執聯(見本院│
│ │ │(已匯,106/5/│ │ │ 卷㈠第107頁) │
│ │ │25) │ │ │ │
├──┼──────┼───────┼────────┼────────┼────────┤
│ 70 │陳玉玲 │調解未到 │同意緩刑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 │ │ ) │
│ │ │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72頁) │
├──┼──────┼───────┼────────┼────────┼────────┤
│ 71 │莊宗翰 │已賠償5250元(│ │ │⑴收執聯(見本院│
│ │ │已匯,106/5/19│ │ │ 卷㈠第107頁) │
│ │ │) │ │ │ │
├──┴──────┴───────┴────────┴────────┴────────┤
│㈡起訴書附表三之被害人 │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調解或賠償情況│ 被害人意見 │ 備註 │ 卷頁出處 │
├──┼──────┼───────┼────────┼────────┼────────┤
│ 1 │楊東拾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30頁│
│ │ │ │ │ │ ) │
├──┼──────┼───────┼────────┼────────┼────────┤
│ 2 │潘美玲 │已賠償118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6/│ │ │ 請書(見本院卷│
│ │ │16) │ │ │ ㈠第108頁) │
├──┼──────┼───────┼────────┼────────┼────────┤
│ 3 │梁雪丹 │㈠調解成立 │同意緩刑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28000 │ │ │ 院卷㈡第32頁正│
│ │ │ 元(當場收訖│ │ │ 反面) │
│ │ │ ,107/1/26)│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39頁正反│
│ │ │ │ │ │ 面) │
├──┼──────┼───────┼────────┼────────┼────────┤
│ 4 │郭家賓 │已賠償118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09頁) │
├──┼──────┼───────┼────────┼────────┼────────┤
│ 5 │盧瓊慧 │㈠調解成立 │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11800 │ │ │ 院卷㈡第137頁 │
│ │ │ 元(已轉帳,│ │ │ 正反面) │
│ │ │ 107/9/10) │ │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 │ 細(見本院卷㈡│
│ │ │ │ │ │ 第143頁) │
├──┼──────┼───────┼────────┼────────┼────────┤
│ 6 │蘇育政 │已賠償118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10頁) │
├──┼──────┼───────┼────────┼────────┼────────┤
│ 7 │楊長鑫 │已賠償16200元 │ │ │⑴郵政入戶匯款申│
│ │ │(已匯,107/1/│ │ │ 請書(見本院卷│
│ │ │30) │ │ │ ㈡第94頁) │
├──┼──────┼───────┼────────┼────────┼────────┤
│ 8 │林俊燕 │已賠償15800元 │ │ │⑴報值信函收據(│
│ │ │(以郵局現金袋│ │ │ 見本院卷㈠第11│
│ │ │寄予被害人) │ │ │ 1頁) │
├──┼──────┼───────┼────────┼────────┼────────┤
│ 9 │李霞 │已賠償11800元 │ │ │⑴收執聯(見本院│
│ │ │(已匯,106/5/│ │ │ 卷㈠第112頁) │
│ │ │25) │ │ │ │
├──┼──────┼───────┼────────┼────────┼────────┤
│ 10 │廖學信 │已賠償212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8/│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30頁) │
├──┼──────┼───────┼────────┼────────┼────────┤
│ 11 │簡俊毅 │調解未到 │同意緩刑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30頁│
│ │ │ │ │ │ ) │
│ │ │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73頁) │
├──┼──────┼───────┼────────┼────────┼────────┤
│ 12 │戴煊棋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30頁│
│ │ │ │ │ │ ) │
├──┼──────┼───────┼────────┼────────┼────────┤
│ 13 │范源浩 │㈠調解成立 │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11800 │ │ │ 院卷㈡第33頁正│
│ │ │ 元(當場收訖│ │ │ 反面) │
│ │ │ ,107/1/26)│ │ │ │
├──┼──────┼───────┼────────┼────────┼────────┤
│ 14 │廖明宏 │已賠償179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13頁) │
├──┼──────┼───────┼────────┼────────┼────────┤
│ 15 │郭百修 │已賠償158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5/│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14頁) │
├──┼──────┼───────┼────────┼────────┼────────┤
│ 16 │顏巨倫 │已賠償15800元 │ │ │⑴收執聯(見本院│
│ │ │(已匯,106/5/│ │ │ 卷㈠第115頁) │
│ │ │25) │ │ │ │
├──┼──────┼───────┼────────┼────────┼────────┤
│ 17 │楊家響 │已賠償118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8/│ │ │ 請書(見本院卷│
│ │ │25) │ │ │ ㈠第131頁) │
├──┼──────┼───────┼────────┼────────┼────────┤
│ 18 │呂至偉 │已賠償11800元 │ │ │⑴收執聯(見本院│
│ │ │(已匯,106/5/│ │ │ 卷㈠第115頁) │
│ │ │25) │ │ │ │
├──┼──────┼───────┼────────┼────────┼────────┤
│ 19 │陳治淵 │已賠償118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6/│ │ │ 請書(見本院卷│
│ │ │16) │ │ │ ㈠第116頁) │
├──┼──────┼───────┼────────┼────────┼────────┤
│ 20 │黃逸杰 │已賠償118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6/│ │ │ 請書(見本院卷│
│ │ │16) │ │ │ ㈠第117頁) │
├──┼──────┼───────┼────────┼────────┼────────┤
│ 21 │邱郁翔 │調解未到 │同意緩刑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30頁│
│ │ │ │ │ │ ) │
│ │ │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76頁) │
├──┼──────┼───────┼────────┼────────┼────────┤
│ 22 │沈麟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31頁│
│ │ │ │ │ │ ) │
│ │ │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77頁) │
├──┼──────┼───────┼────────┼────────┼────────┤
│ 23 │周君翰 │㈠調解成立,調│同意緩刑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 解之賠償金額│ │ │ 院卷㈡第36頁正│
│ │ │ 為16200元。 │ │ │ 反面) │
│ │ │㈡已賠償16500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元(已匯,10│ │ │ 卷㈡第78頁) │
│ │ │ 7/1/30) │ │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請書(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95頁) │
├──┼──────┼───────┼────────┼────────┼────────┤
│ 24 │賴芳玉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31頁│
│ │ │ │ │ │ ) │
│ │ │ │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79頁) │
├──┼──────┼───────┼────────┼────────┼────────┤
│ 25 │吳幸燕 │已賠償17900元 │ │ │⑴收執聯(見本院│
│ │ │(已匯,106/6/│ │ │ 卷㈡第118頁) │
│ │ │16) │ │ │ │
├──┼──────┼───────┼────────┼────────┼────────┤
│ 26 │陳鴻達 │㈠調解成立 │同意緩刑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32200 │ │ │ 院卷㈡第34頁正│
│ │ │ 元(當場收訖│ │ │ 反面) │
│ │ │ ,107/1/26)│ │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52頁) │
├──┼──────┼───────┼────────┼────────┼────────┤
│ 27 │王菁屏 │㈠調解成立 │ │ │⑴調解筆錄(見本│
│ │ │㈡已賠償24800 │ │ │ 院卷㈡第35頁正│
│ │ │ 元(當場收訖│ │ │ 反面) │
│ │ │ ,107/1/26)│ │ │ │
├──┼──────┼───────┼────────┼────────┼────────┤
│ 28 │曹雪雄 │調解未到 │同意緩刑 │ │⑴意見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80頁) │
├──┼──────┼───────┼────────┼────────┼────────┤
│ 29 │翁啟恩 │已賠償16200元 │被害人稱若被告返│ │⑴網路轉帳列印資│
│ │ │(已匯,107/11│還16200 元,同意│ │ 料(見本院卷㈢│
│ │ │/28) │給被告緩刑,並提│ │ 第175頁) │
│ │ │ │供帳戶資料到院。│ │⑵意見表(見本院│
│ │ │ │(107/1/8 ) │ │ 卷㈡第82頁) │
├──┼──────┼───────┼────────┼────────┼────────┤
│ 30 │李弘威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31頁│
│ │ │ │ │ │ ) │
├──┼──────┼───────┼────────┼────────┼────────┤
│ 31 │朱國馨 │已賠償125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6/│ │ │ 請書(見本院卷│
│ │ │16) │ │ │ ㈠第119頁) │
├──┼──────┼───────┼────────┼────────┼────────┤
│ 32 │劉晉宏 │已賠償16200元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已匯,106/6/│ │ │ 請書(見本院卷│
│ │ │16) │ │ │ ㈠第120頁) │
├──┼──────┼───────┼────────┼────────┼────────┤
│ 33 │曾冠璋 │調解未到 │ │ │⑴本院報到單(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31頁│
│ │ │ │ │ │ ) │
└──┴──────┴───────┴────────┴────────┴────────┘
┌───────────────────────┐
│附表三: │
├───────────────────────┤
│①隨身碟2 個、②記憶卡2 個、③讀卡機1 個、④硬│
│碟1 個、⑤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 )、⑥小米廠牌手機1 支(含SI│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⑦蘋果廠牌│
│手機1支(含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⑧陳政淳身分證1 張、⑨周瑞銘身分證影本1 張、│
│、⑩賴慶璋身分證影本1 張、⑪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碧蓮)、⑫中國信託│
│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士豪│
│)、⑬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VISA帳號00000000000 │
│86934、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⑭中 國信託金│
│融卡1 張(VISA帳號0000000000000000)、⑮中國信│
│託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⑯DYSON │
│牌吸塵器1 組(型號RC6-CA-HDA0658A )、⑰黑色手│
│提包1 個、⑱黃宸彥身分證影本1 張、⑲曾建發身分│
│證影本1 張、⑳陳佳妙身分證影本1 張、㉑林靖評身│
│分證影本1 張、㉒周士豪露天拍賣帳號回復使用申請│
│書1 張、㉓周士豪支付連會員銀行帳戶變更申請書1 │
│張、㉔支票簿1 本、㉕周士豪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㉖ASUS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00 0000000000000)、㉗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
│卡1 張;IMEI歸零碼)、㉘DYSON 牌吸塵器1 台(型│
│號PM8-US-HJB6353A )、㉙DYSON 牌吸塵器1 台(型│
│號PM8-US-HJB6393A )、㉚被告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49萬2048元之其中新臺幣5500元部分、㉛被│
│告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2048元之其中48│
│萬6548元部分、㉜黑貓宅急便取貨單(取貨時間:10│
│5 年9 月14日;物品:游淳皓向賣家白宗正下標購買│
│之Dy son牌機身序號RJ7-TW-HDA0076A )無線吸塵器│
│1 台)上偽造之「陳政淳」署押1 枚、㉝統一超商取│
│貨單(取貨時間:105 年11月4 日;物品:游淳皓向│
│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購買之老行家燕窩券4 張)上所偽│
│造之「陳政淳」署押1 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