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河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 四、附記事項:
-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 (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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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河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8 月25日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巿豐原區豐北街371 號2 樓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30分許,黃河益因形跡可疑而在同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係毒品管制人口而帶回警局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河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2 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4月13日);
嗣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4 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0月13日)。
上開甲、乙案合併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獲准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甲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4 月13日,而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0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
準此,被告係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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