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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崇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5 年12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又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 年12月22日查獲後,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施用後持有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之施用方式迥異,堪認是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⑤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被告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⑤之罪刑,於103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鼠」之人,然並並無從提供上開綽號「老鼠」之人之具體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以為查緝(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1頁)、其餘素行,而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請求量有期徒刑10月、4 月(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詳如前述本案構成累犯部分)後,除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前即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多次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執行完畢後,顯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量處上開刑度過輕,惟單純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另毒品危害防制機制中,亦認單純施用毒品成癮者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至於非屬上開類型之施用毒品成癮者則依法追訴或由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命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上開各種處遇無非仍以期使施用毒品成癮者戒除毒癮為終極目標,僅於依法追訴之處遇過程中,係以刑罰之懲治效果達成戒除毒癮之目標,而非以懲罰為終極目標,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事證足認對於他人有何明顯、具體之實害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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