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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11、12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逸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
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林逸嵐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2 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2 月 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 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原住所,以摻入香菸中吸食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販毒品案件,經通知林逸嵐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義執行完畢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證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綜此,被告於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員警監察毒品上手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查獲被告,是無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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