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8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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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鈺鎧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0月底透過友人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丘皮」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卡丘皮」之男子),林鈺凱雖未能知悉被害人真實姓名身分,然其明知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仍同意受僱於「卡丘皮」之男子,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綽號「卡丘皮」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知成員有自稱「王俊明」之成年女子(下稱「王俊明」及「VOXER」手機通訊軟體內名稱為「騎士團」之群組成員「金幣」、「WATWEWWW」、「火影大人」等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卡丘皮」之男子承諾:林鈺鎧如提領1張銀聯卡(之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另並交付林鈺鎧InFoc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供林鈺鎧與「卡丘皮」之男子聯絡之用。

之後「卡丘皮」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經不詳之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資料後,再將銀聯卡30張交由「卡丘皮」之男子,於104年11月2日,在臺中市中興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交予林鈺鎧。

俟「卡丘皮」之男子及「王俊明」等人掌握行騙進度後,再由「王俊明」透過手機通訊軟體「VOXER」指示林鈺鎧持銀聯卡迅速前往各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嗣林鈺鎧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卡丘皮」之男子所交付前揭銀聯卡,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輪流以8張不同之銀聯卡、提領不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6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杜拜風情汽車旅館」內,將上開贓款交予「卡丘皮」之男子,林鈺鎧並分得報酬至少3000元。

嗣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林鈺鎧因駕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當場為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述銀聯卡30張、被告以前揭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得之提款明細表12張、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卡丘皮」之男子交付予林鈺鎧之InFoc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網卡機1支等物【上開扣案物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公克)、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鎧(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第59頁至6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行提款卡目錄表、犯罪現場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扣案前10通通話紀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銀行提款卡目錄(扣案之30張銀聯卡)等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23頁至26頁、第31頁至44頁、第52頁、第75頁至7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聯卡30張、提款明細表12張、InFoc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網卡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被告既加入「卡丘皮」之男子、及「王俊明」、「金幣」、「WATWEWWW」、「火影大人」等人(以下稱「卡丘皮」之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先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輾轉匯至多個人頭帳戶,再由多位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且被告所加入由「卡丘皮」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本件依據被告所述之犯罪過程,應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聯繫被告提款之「王俊明」及至少2名之提款車手【本案至少有被告與「卡丘皮」之男子2人】,故其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以詐欺集團「卡丘皮」之男子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款項共計16萬元,顯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已詐騙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以「卡丘皮」之男子所交付銀聯卡其中8張輪流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亦有將單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輾轉匯入多個帳戶,故若以提領贓款之銀聯卡數量,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檢察官亦難以舉證被害人人數究屬為何,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允宜從輕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由被告持上開銀聯卡其中8張接續提領詐欺所得,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綽號「卡丘皮」之男子、「王俊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年成員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綽號「卡丘皮」之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主導犯罪或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

(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聯卡30張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InFoc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共犯「卡丘皮」之男子所交予被告,供與被告聯繫;

且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用之物,係共犯「卡丘皮」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即共犯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59頁反面】,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明細表12張,係被告持用上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時所列印之收據,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網卡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連接網路與共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事宜,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迄今已取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所得金額為3000元,係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之HTC行動電話1支及愷他命1包等物,此據被告供稱係其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銀聯卡                        │參拾張  │
├──┼───────────────┼────┤
│ 2  │提款明細表                    │拾貳張  │
├──┼───────────────┼────┤
│ 3  │InFoc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壹支    │
│    │481號SIM卡壹枚)              │        │
├──┼───────────────┼────┤
│ 4  │TP-LINK行動網卡機             │壹支    │
├──┼───────────────┼────┤
│ 5  │HT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壹支    │
│    │26號)                        │        │
├──┼───────────────┼────┤
│ 6  │愷他命(含袋重參公克)        │壹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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