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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名彥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5年內即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3年間,再犯偽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之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6年1月18日22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六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在其所駕車輛中央儀表置物處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596公克,驗餘淨重0.1585公克),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名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年1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第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核交卷第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憑,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8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核交卷第4頁)。
再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
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於103年間,曾犯偽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
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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