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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5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公園旁籃球場內,趁廖育聖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育聖所有之不詳提袋,內有皮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現金1800元、健保卡1 枚、機車駕照1 枚、信用卡1枚、金融卡1 枚、當票2 張及三星牌手機1 具。
㈡嗣鄧鈺霖於竊得上開廖育聖之財物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當票1 紙,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九大典當機構」,向該當舖人員表示欲回贖典當品,惟因鄧鈺霖未取得廖育聖之身分證明,經當舖人員要求簽立當票遺失簽證書,俾保障權益後,鄧鈺霖旋在上開簽證書上偽造「廖育賢」之署名,再持向上開當舖人員行使,使得當舖人員誤以為係廖育聖本人欲回贖上典當物品,因此交付鄧鈺霖重量為10.37 錢(價值約4 萬5628元)之典當品黃金墜子1 個,足生損害於上開典當機構、廖育聖及廖育賢。
㈢於104 年7 月17日晚間7 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公園旁籃球場內,趁廖柚涼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柚涼所有之籃球袋1 個、皮包1 個(價值4500元)、現金1500元、身分證1 枚、健保卡1 枚、機車駕照1 張、花旗信用卡2 枚。
㈣嗣鄧鈺霖於竊得上開廖柚涼之財物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7 時14分許,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卡號4563..8851號,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歐得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 萬9900元之HTC 牌M9 plus 行動電話1 具,並假冒廖柚涼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廖柚涼簽名1 枚,用以表示係廖柚涼確認交易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林芸菁,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嗣鄧鈺霖旋趁隙取走),致林芸菁誤認鄧鈺霖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與鄧鈺霖,足生損害於廖柚涼、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前開特約商店。
㈢嗣經廖育聖、廖柚涼及林芸菁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聖及廖柚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鈺霖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鈺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育聖、廖柚涼及證人黃澤圻、林芸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及對照表、當票遺失簽證書、當舖監視器截取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74008號鑑定書、鄧鈺霖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廖柚涼遭竊案)、刑案現場照片6 張、歐肯得流行3C時尚店信用卡簽單、VIP 尊爵服務申請表、現場影像蒐集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旗(臺灣)銀行函及檢附簽證單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鄧鈺霖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另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則分別均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簽帳單或當票遺失簽證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分別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為2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以竊取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及持當票冒名回贖典當品,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及詐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固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研究所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逕適用新修正沒收規定。
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取告訴人廖育聖所有之皮包1個、三星牌手機1 支、現金1,8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廖育聖,且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廖育聖所有之健保卡1 枚、機車駕照1 枚、信用卡1 枚、金融卡1 枚、當票2 張等物,亦未據扣案實際發還告訴人廖育聖,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健保卡1 枚、機車駕照1 枚、信用卡1 枚、金融卡1 枚,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止付、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而當票2 張之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竊取告訴人廖柚涼所有之籃球袋、皮包各1 個、現金1,5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廖柚涼,且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廖柚涼所有之身分證1 枚、健保卡1 枚、機車駕照1 張、花旗信用卡2 枚,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止付、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當票遺失簽證書上偽造之「廖育賢」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詐欺所得之黃金墜子1 個,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廖育聖,係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柚涼」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詐欺所得之HTC 牌M9 plus 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係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個│
│ │ │、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三星│
│ │ │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鄧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票遺│
│ │ │失簽證書上「廖育賢」之署押壹│
│ │ │枚沒收。未扣案之黃金墜子壹個│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籃球袋壹│
│ │ │個、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鄧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消費簽帳單上「廖柚涼」之署押│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HTC 牌M9 │
│ │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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