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9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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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前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吳金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金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金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查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員警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時,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確定,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及自承家中尚有因車禍癱瘓而需其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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