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96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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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第一級毒海因6包均沒收銷燬,違反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粉末6包(驗餘淨重共合計1.0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室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320號號卷第4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卷第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936 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警方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丟在車上已不知去向,且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李嘉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月3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6年1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李嘉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76公克、0.3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0.76公克、0.32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6 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290 號鑑定書可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11號鑑驗書可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0.76公克、0.32公克、106年度毒保字第26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0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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