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太生於民國104年底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一)105年3月25日12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 (二)105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 (三)105年3月30日10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 (四)105年3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瑞榮
- 二、案經李素華、陳耀郎、巫宜靜、王瑞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太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 二、核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雖各有2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抵償積欠之債務,竟無視於政府一
- 六、又被告前向「阿寶」借款,每10日需支付5,000元利息,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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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太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太生於民國104年底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得報酬用以抵償積欠「阿寶」之債務。
林太生與「阿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105年3月25日12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素華佯稱係其友人李暉,為投資股票需調借現金,致李素華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曉萍(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105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耀郎謊稱為其友人林加富,復於105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陳耀郎,表示急需金錢購買法拍屋而需借款,致陳耀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
(三)105年3月30日10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巫宜靜佯稱係其國中同學江麗菊,表示急需借款20萬元,巫宜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2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105年3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瑞榮佯稱係其前同事,復於105年3月30日撥打電話予王瑞榮借款6萬元,王瑞榮陷於錯誤而答應出借款項2萬餘元,請其妻協助轉帳,其妻於同日15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前揭款項入帳情形通知「阿寶」,「阿寶」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太生,林太生即於附表所述之時間、地點,持「阿寶」所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
嗣李素華、陳耀郎、巫宜靜、王瑞榮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華、陳耀郎、巫宜靜、王瑞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太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華警詢(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郎警詢(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巫宜靜警詢(見警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榮警詢(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行動電話、電話門號卡片(無SIM卡)照片、告訴人等匯款憑據、來電號碼資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巫宜靜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領影像紀錄、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105年4月18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50001207號函及所附王曉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295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2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66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0550號函檢附被告提領告訴人王瑞榮款項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38頁至第46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雖各有2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惟此僅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為實現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尚無從依其提領次數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評價,均為接續犯。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轉帳之受騙款項,再轉交給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抵償積欠「阿寶」之債務,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阿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抵償積欠之債務,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本件係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又其於本件提領金額合計11萬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作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犯罪動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前向「阿寶」借款,每10日需支付5,000元利息,嗣因無法繼續支付利息,而同意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抵償利息,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期間,無須繳納上開利息,於本案提領款項均交給「阿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應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每日抵償500元利息,本案被告提領款項為2日,共計抵償1,000元利息,故其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阿寶」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之playboy牌手機1支,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在卷可稽,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外殼各1枚,其內SIM卡均已丟棄,上開外殼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自動櫃員機號碼 │提領金額(新臺幣)│被害人 │
│ │ │ │ │ │
├──┼───────────┼─────────────┼─────────┼─────┤
│1 │105年3月29日12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萬元(分2次各提領│李素華 │
│ │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楓樹店)│1萬元、2萬元) │ │
│ │ │機號:013-0VB1C號 │ │ │
├──┼───────────┼─────────────┼─────────┼─────┤
│2 │105年3月29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3萬元(分2次各提領│陳耀郎 │
│ │ │統一超商復慶店) │2萬元、1萬元) │ │
│ │ │機號:000-00000000號 │ │ │
├──┼───────────┼─────────────┼─────────┼─────┤
│3 │105年3月30日1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萬元(分2次各提領│巫宜靜 │
│ │ │(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2萬元、1萬元) │ │
│ │ │機號:000-00000號 │ │ │
├──┼───────────┼─────────────┼─────────┼─────┤
│4 │105年3月30日15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王瑞榮 │
│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 │ │
│ │ │分社)機號:146-C112B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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