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98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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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效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效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效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以97年度訴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1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5至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皮膚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與民族路1段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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