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緝,3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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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青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振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振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有共同被告洪國棟、何富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曾壬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扣案改造手槍及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報告可證,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有與何富民、洪國棟受綽號正哥之張寶維委託,向曾壬暉索討借款,並自張寶維女友取得扣案槍枝,且有向曾壬暉叫囂的事實,另共同被告洪國棟、何富民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梁振青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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