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緝,9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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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群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張百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8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匯款89萬元至黃冠穎(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分別更正為「張百群曾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係累犯,應予更正)」、「操作提款機將現金1萬元存入及臨櫃匯款89萬元至黃冠穎(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證據除「被告張百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百群前已有5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再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意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告訴人陳浩峰遭詐騙之金額及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得款新臺幣50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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