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軍訴,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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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過失傷害部分另依通常審判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宥竹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往雙十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育才街與一中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同行向前方之行人蔡靜怡之左側腰部,致蔡靜怡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宥竹明知駕車肇事,且致蔡靜怡受有傷害,竟未對蔡靜怡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宥竹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8至10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員警105 年12月3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2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8頁)、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下覺得身體還好,因有事要處理故先離開現場未報案,後來因為腰部不舒服始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 頁),足認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並非因見告訴人受有重傷或倒地不起,唯恐須負擔高額賠償金額而逃離現場,應認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節,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73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4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檢察官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被告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開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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