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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2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竹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往雙十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育才街與一中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蔡靜怡與其友人步行經過該處,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左側腰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蔡靜怡告訴被告陳宥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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