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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雄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意移轉附表所示之25筆土地予買受人,竟於民國85年12月31日,佯與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下稱同濟會、代表人李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允諾以新臺幣(下同)3億元出售附表所示之25筆土地,雙方約定於86年2月上旬,買方即告訴人同濟會給付第二期款5000萬元後,被告需備全產權移轉及申請增值稅單及所需之全部文件交付告訴人同濟會,以便辦理產權移轉。
被告自86年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共收受告訴人同濟會給付之1億1000萬元,惟其竟無故拒不移轉土地予告訴人同濟會,復將該等土地出售他人牟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7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已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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