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曾敬翔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二、杜承哲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三、劉紘杰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四、楊居祥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五、楊凱傑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六、何致緯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
- 七、李維庭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八、林浚洋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九、陳緯郡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十、林源傑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
- 一、陳瑨因有傳銷工作經驗,於民國105年間某日,經由不詳管
-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被告曾敬翔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犯於警偵查中所為陳述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五、關於曾敬翔等人LINE、微信暱稱對話目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 六、關於被告李維庭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任秀維、朱江濤帳戶
- 七、關於OZ公司1至5月公司支出明細及公司推薦名單,及OZ公司
-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九、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十、其餘本判決未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之證據,既未據為本院認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瑨發起其所稱「奧創團隊」之組織,並由其先招募曾
- 二、次者,被告陳瑨發起「奧創團隊」並在上址宣稱「OZ公司」
- 三、本件投資0Z公司方案有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
- 四、被告曾敬翔等人在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中所使用如附件一所
- 五、本件扣案曾敬翔隨身碟檔案中之上揭OZ公司1至5月份推薦名
- 六、被告陳瑨所謂「OZ」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設立
- 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6、8至11-⑴、12至22
-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瑨等人前揭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揭辯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四、成立罪名部分:
- 五、
- 六、共同正犯
- 七、罪數認定:
- 八、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 九、量刑部分
-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
- 二、犯罪所得
- 三、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扣押物品部分
-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 (二)查被告陳瑨等人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組織犯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瑨等人前揭投資方案,採雙軌制之多層
-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曾敬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組織
- 三、次查,縱使在本件扣押物品中,在被告杜承哲、劉紘杰記事
- 四、綜上所論,則其等被訴此部分之罪嫌,既不能證明,基於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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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翔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劉紘杰
楊居祥
楊凱傑
何致緯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李維庭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林浚洋
陳緯郡
林源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陳 瑨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64、20405、2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敬翔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編號一所示。
二、杜承哲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編號二所示。
三、劉紘杰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編號三所示。
四、楊居祥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編號四所示。
五、楊凱傑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編號五所示。
六、何致緯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編號六所示。
七、李維庭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編號七所示。
八、林浚洋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編號八所示。
九、陳緯郡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林源傑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編號十所示。
、陳瑨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編號十一所示。
事 實
一、陳瑨因有傳銷工作經驗,於民國105年間某日,經由不詳管道認識大陸籍之綽號「姚董」成年男子,得悉以後述投資套利之詐術方式,可牟取不法利益,乃應允與綽號「姚董」一同謀議非法吸金,遂於105年12月間某日,基於發起、操控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其在台灣臺中發起「奧創團隊」組織(下稱奧創團隊),並邀約具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之曾敬翔(綽號Jeff)加入其「奧創團隊」成員,而成立3人以上,以從事詐欺取財或非法吸金之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其先出資交由曾敬翔以渠本人名義,於105年12月之某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以供陳瑨之「奧創團隊」犯罪組織運作之處所,同時佯稱上址處所係「OZ公司」在台辦公室,並出資添購工作手機及桌上型電腦等設備;
其復經綽號「姚董」或其他成員介紹而委由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張工」成年男子,為其架設虛偽OZ公司之網站(www.ozprofit.com),及在該網站建置OZ公司之組織架構、投資套利方案、獎金制度等資料及「QA問答、開發必看、微信秘笈」等教戰手冊,完成後,其乃指示曾敬祥將該網站設計費即人民幣3萬元及2次開發費用人民幣1萬3000元,均匯入綽號「張工」所指定中國大陸籍張槐春申設於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陳瑨指派曾敬翔擔任「奧創團隊」犯罪組織之現場管理負責人,擔任管理陸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成員,登錄「奧創團隊」每月日常支出(包含購買工作用手機、電腦、至大陸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機票與住宿)、彙整招攬大陸民眾投資款項、匯款日期、推薦人等資料於「每月推薦名單」予陳瑨(詳見如附件一所示),資以核算該組織成員招攬取得金額、可獲取獎金,及各投資人應分配紅利,並偶以如附表十四編號九所示手機向陳瑨報告管理事項。
嗣後,陳瑨陸續招募具有參與其上揭犯罪組織犯意之杜承哲(106年2月間)、楊居祥(106年2、3月間)、楊凱傑(106年1月間)、何致緯(106年3月間)、李維庭(106年2月8日前某日)、劉紘杰(106年3月間)、林浚洋(106年3月中旬)、陳緯郡(106年1月間)、林源傑(106年1月間)等人陸續加入「奧創團隊」犯罪組織。
其等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明知「OZ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或縣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取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特許為金融商品投資買賣行為,或者有該商品或服務實際營業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上揭銀行法禁制規定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行為,其等模式如下:由陳瑨指示杜承哲、楊居祥、李維庭、林浚洋、何致緯、劉竑杰、楊凱傑及林源傑等人擔任業務開發人員,透過由陳瑨所購置(即附表十四編號9-⑴、10、11-⑴、13、16-⑴、17至18、22、26、28、31、35)電腦或手機等設備供其等為招攬投資使用,並以上開電腦或手機上通訊軟體「微信WeCh at」或LINE,各以如附件一「通訊軟體上使用之暱稱」欄所示之「維佑營銷講師」等暱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OZ公司總公司設在澳洲,另在香港設有辦事處,OZ公司藉與證券商、經紀商及投注公司簽約方式,在外匯市場進行下列所述之對沖套利交易,可獲取保證之利潤;
另陳瑨指示陳緯郡擔任OZ公司客服人員,負責核對投資人匯款並彙整、登入後台撥付與處理投資註冊會員及金額等值之註冊積分或帳戶解鎖等事宜,而其等佯稱有對沖套利交易方案有:⑴價差套利交易:即將券商匯率報價速度分為快、中、慢三種等級,利用最快取得匯率報價的資訊優勢,OZ公司透過軟體偵測係用時間差,可將系統處理運用至中、慢報價速度等級的券商交易,從中賺取價差。
⑵贈金套利交易:即透過各經紀商的贈金活動,於各經紀商匯率賺賠之間,做雙向對鎖對沖操作獲利。
⑶博彩套利交易:即利用不同投注公司推出的不同賠率進行對沖,藉以賺取利差。
⑷OZ公司投資方案,則分為1000美元(分紅上限:200%)、5000美元(分紅上限:400%)、1萬美元(分紅上限:600%)及5萬美元(分紅上限:1000%)等4種,以上開方案對於投資會員保證每月投資本金套利分紅6%至30%(換算年利率達72%至360%)不等之報酬。
並謊稱投資方案採雙軌制之傳銷制度發展組織,亦即現有會員可藉由投資更多單位或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動態獎金,依前揭4種投資方案,推薦獎金分別為自身投資金額加乘10%、20%、30%及50%)與團隊獎金(動態獎金,又稱對碰獎金,成功發展2名下線,即可領取自身投資金額之10%),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藉此誘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匯款進行上揭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一旦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果有該投資方案,即陷於錯誤,而依照業務開發人員之指示,將投資款匯入陳瑨與綽號「姚董」合作所使用之大陸籍任秀維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大陸籍朱江濤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待完成匯款後,再將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拍照或相關資料書寫,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予OZ公司客服人員陳緯郡,待陳緯郡彙整後再以手機(如附表十四編號46)傳送予陳瑨確認入帳。
其間,曾敬翔等人為使更多大陸地區民眾參與投資,更指示李維庭等成員登入OZ公司後台系統,虛偽創設個人與多名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領取分紅之紀錄,故意美化經營績效數據,編造其等個人及眾多投資人成功獲利及獲取高額分紅之假象,使如附表一「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大陸籍楊全米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分別將附表一「投資配套(美金)」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大陸籍任秀維或朱江濤之帳戶內。
其等自106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15日查獲日止,各以前揭欺罔不實之投資交易方式而違法招攬吸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823000美元)。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下稱臺中市刑警大隊),於106年6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敬翔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李維庭之選任辯護人曾爭執被告李維庭於106年6月15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以違反夜間訊問為由,認有毒果樹之問題云云。
然按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
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即明。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
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維庭於106年6月15日於調查詢問時,雖屬夜間時分,但經被告李維庭同意後始為夜間訊問(見偵16664號卷二第46頁),於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夜間訊問之規定,非僅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之餘地,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且本院審理中當庭質以被告李維庭上開調查筆錄既無上開程序違法,何以執詞其他證據尚有毒樹果實之派生物(或稱衍生物),其具體理由為何,惟其選任辯護人卻空言爭執並未說明理由,則此部分爭執,自無所憑據,況事後選任辯護人改稱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3頁),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曾敬翔、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李維庭、林浚洋、陳緯郡於調查時之陳述,除對其本身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同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依上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除排是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犯於警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即其警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調查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調查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調查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查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乃適用上揭規定,賦予該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就主要待證事實前後供述不符;
先前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皆在其列。
而法院於判斷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尤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諸如詢問是否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自然性之發言,甚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敬翔、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李維庭、林浚洋、陳緯郡、陳瑨等人各於調查或偵查中,均以被告身分就訊並未命其具結之調查筆錄或偵訊筆錄,對於其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係審判以外所為之陳述,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然而其等上開陳述,接近本案犯罪時間,記憶易明白清晰,無須慮及源自其他被告在場心理壓力而為虛實指證或刻意迴護之可能性,較能據實陳述,且共同被告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其等持用工作手機所使用之暱稱部分,與審判中所陳述多屬不符,或改稱忘記、不知道等情事,參以共同被告在調查或偵訊時主動交待案情,亦有辯護人在場,則共同被告於調查或偵訊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對於事過境遷已久後,方進行審理,其間各種干擾紛至,或受各種環境條件訊息之污染相較,其等於調查或偵訊中之陳述,顯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有證明被告本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他共同被告為上開供述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證人杜承哲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據被告曾敬翔、李維庭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詳見如後),而無妨害被告曾敬翔、李維庭之防禦權。
是以,除被告曾敬翔本人或李維庭本人外,其餘共同被告杜承哲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對於被告曾敬翔或李維庭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曾敬翔等人LINE、微信暱稱對話目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被告李維庭之選任辯護人又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乙情(本院卷一第120頁)。
惟在證據分類中,有原始證據與替代證據之分,此在數位證據,更屬常見。
以辯護人所述為例,原始證據乃該行動電話本身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
而替代證據,則係自該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
在「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該以原本、直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而不以派生的、間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之下,法院固宜以原始證據調查方式調查,但實務運作上,常見替代證據出現,此時若一味禁止替代證據之使用,將與刑事訴訟法中肩負之真實發現原則相違。
從而,應思考者,乃在何等情形下,可「緩和最佳證據原則」,而容許以替代證據呈現於訴訟上。
就此,最佳證據原則主要表彰於3項,即:1.法官須直接檢視證據(直接審理主義)。
2.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當事人防禦權保障)。
3.確保替代證據不影響原始證據之本質(符合真實性與正確性)。
從而,若直接審理主義可以獲得確保,亦未妨礙當事人防禦權,且替代證據與原始證據相較,仍具有真實性與正確性時,當可例外允許使用替代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開通訊軟體原始對話紀錄,業據檢調人員在被告曾敬翔等人持用之手機上如附件二所示通訊軟體名稱或使用暱稱中所查獲在案,是上開對話紀錄本原存在於被告曾敬翔之手機上,足可為原始證據之認定,況如附件二所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敬翔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後在卷(見乙、四之㈠㈡所示),且經由直接審理程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代替證據已充分行使防禦權。
足認上開卷附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與翻拍照片,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被告曾敬翔等人如附件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群組,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維庭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是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李維庭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任秀維、朱江濤帳戶之交易憑證資料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0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憑證,乃附表一所示該投資人即被害人透過銀行交易設備例如自動櫃員機或相關電腦設備,將日常例行性之存提款交易過程,由該等設備機械性自動將交易歷程,規律準確地予以紀錄並列印,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是等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七、關於OZ公司1至5月公司支出明細及公司推薦名單,及OZ公司文宣資料、獎金制度、活動資料、QA問答等教戰手冊資料部分,被告李維庭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一第119-120頁)。
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
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
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不法取得,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查檢調人員在上址現場執行搜查時而在現場扣得被告曾敬翔等人之隨身碟,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該物證即隨身碟本身自有證據能力。
而隨身碟內之檔案儲存有上揭資料檔案,而上開OZ公司支出明細及公司推薦名單為證人曾敬翔受任從事行政記帳事務上,依時序逐一製作建檔儲存,此經本院審理中業經證人曾敬翔於本院證述明確,詳見如後證述(乙、五之一㈠),且此部分對照本件投資人匯款交易單之金額、日期及匯入帳戶相符,而有相當可信性,是該支出明細及公司推薦名單等資料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紀錄文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另OZ公司文宣資料、獎金制度、活動資料、QA問答等教戰手冊等文書資料,為其等以持用手機上或於上揭OZ公司網站下載同儲存於其等隨身碟內,並均為其等為本案使用或利用等情,此據證人曾敬翔於偵審中證述詳明,就此文書證據本身,既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該內容本身真實性乙節,固屬審判以外之書面供述證據,而為傳聞證據,但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事採證之適用,要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上揭部分外,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九、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搜索現場之照片,乃經照相或攝影設備為機械性為原貌忠實呈現,非屬供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無傳聞法則適用,被告李維庭之選任辯護人泛指為傳聞證據,無所依據,毫無可採。
其餘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十、其餘本判決未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之證據,既未據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基礎,自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則不予逐一贅述,併予說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訊之被告曾敬翔等人固供認其等有下列事實:⑴被告曾敬翔有以其本人名義承租上址辦公室,且稱係被告陳瑨出資委請其所為,並協助陳瑨在網路上銷售系爭套利商品之事實。
⑵被告杜承哲有向陳瑨應徵做業務開發,且公司給其英文之資料及手機叫其試做之事實。
⑶被告劉紘杰向被告陳瑨應徵公司業務之情。
⑷被告楊居祥有向被告陳瑨應徵公司業務及轉發公司資料給中國大陸人民之情。
⑸被告楊凱傑向被告陳瑨應徵進入OZ公司,依指示將公司資料發給客人之情⑹被告何致緯向被告陳瑨應徵進入OZ公司,只將公司文宣介紹給客人之情。
⑺被告李維庭向被告陳瑨應徵進入OZ公司之情。
⑻被告林浚洋向被告陳瑨應徵進入OZ公司,如公司有收入會撥百分之五利潤給其等情。
⑼被告陳緯郡向被告陳瑨面試進入OZ公司客服工作,將公司發的資料傳給客戶之情。
⑽被告林源傑有於106年2月間跟被告陳瑨面試,只去2日(即面試日及翌日),有看到被告曾敬翔等人在玩手機、打電腦等事實。
⑾被告陳瑨有發起「奧創團隊」,上址房屋其當作「OZ公司」使用,係由其出錢委請曾敬翔承租,而曾敬翔、杜承哲、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李維庭、劉紘杰、林浚洋、陳緯郡、林源傑有跟其一起做直銷,均係其發起奧創團隊成員,且其OZ公司係由大陸人綽號「姚董」找其來發展的,並由綽號「姚董」指派綽號「張工」男子協助其招攬、推銷OZ公司商品如「外匯保證金交易」給客戶,保證每月6-30%的紅利。
「OZ公司」在網路上查詢在澳大利亞,但沒有授權給其,其沒有去過「OZ公司」或申請執照等情。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本件起訴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詐欺等犯行,並經其等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如下:㈠被告曾敬翔辯稱:因其前曾與陳瑨做過商品銷售,陳瑨拿些外匯資料給我看,且外匯買賣在臺灣係合法之事,我並不知道陳瑨要做違法的事,主觀上我並沒有犯意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敬翔受僱於陳瑨從事行政雜物,沒有發起組織或有指揮權,且被告曾敬翔不知OZ公司有無文宣或投資。
調查人員以被告曾敬翔上開工作手機與大陸人民對話,投資人沒有領到錢或有受詐騙之情,也無被害人存在而是否成立詐欺,亦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等語。
㈡被告杜承哲辯稱:其看不懂英文資料,因其在網路查詢有OZ公司而認係合法工作,其將資料傳至手機微信帳號中之好友聯絡人,其有聽過伊等講創設假會員,公司像是辦公室地方,不是金融機構、證券機構或投信公司等語。
㈢被告劉紘杰辯稱:其應徵公司業務,並給其看公司獲利,而外匯係賺匯差之事,但其不懂外匯等語。
㈣被告楊居祥辯稱:其認這是一個工作,月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但其不了解外匯,以為係網路行銷業務,從事轉發公司資料給中國大陸之人民等語。
㈤被告楊凱傑辯稱:我不懂外匯,我照公司指示將公司東西發給客人。
我原做汽車美容,想轉換跑道,想學金融,但不知是違法等語。
㈥被告何致緯辯稱:公司行銷公司,我有正當工作,空閒時才進OZ公司,裡面細節我不清楚。
我把手上文宣介紹給客人,不知是違法,外匯就是美國匯率差等語。
㈦被告李維庭辯稱:我當時念亞洲大學企業管理系,想找打工,以為此係行銷工作等語。
選任辯護人林孝璋律師辯護稱:被告李維庭於106年6月間是亞洲大學夜間部學生,因打工才進OZ公司,主觀上並未認知公司是犯罪組織,也無真正的被害人存在等語。
㈧被告林浚洋辯稱:我以為是業務工作,如公司有收入會撥百分之五給我,我上網查,也有這間公司外國資料,才到此公司工作。
我不知臺灣有無合法設立等語。
㈨被告陳緯郡辯稱:我當時念僑光資訊科技系,對外匯不了解,有上網查OZ網站,我不認是違法的。
我做客服工作,把公司資料傳給客戶就可以,一對一發訊息,沒有對談,我覺得只發資料,應可以做等語。
前揭㈡至㈥、㈧至㈨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林浚洋等人沒有外匯操作專業或相關知識,因其等年紀尚輕,主觀上認OZ公司應為合法公司,沒有專業可判斷OZ公司是否合法或在臺灣合法註冊,其等行銷工作係照公司給文宣資料及說法,單純招攬客戶並每個客戶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之百分之5;
被告陳緯郡只做客服,其他業務人員跟客戶談妥後,客戶會向陳緯郡索取匯款資料密碼及註冊方式,陳緯郡不是一對一發訊息,而係做客戶諮詢,將公司規定業務及資料傳給客戶;
起訴書沒有記載被害人,不足認定有起訴之罪名等語。
㈩被告林源傑辯稱:我在KTV認識陳瑨,之後陳瑨打電話邀請到公司,沒有討論工作內容或外匯交易,只說是網路行銷平台,於是,我於106年2月間跟陳瑨面試,只跟曾敬翔說過話,不知其等做什麼,因我想要工作賺錢,卻看到他們在玩手機、電腦及遊戲,不太喜歡這工作環境,應徵隔天就離開,並沒有跟陳瑨、曾敬翔說,陳瑨、曾敬翔事後也沒有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1頁)。
陳瑨辯稱:OZ公司係大陸人綽號「姚董」之成年男子找其招攬、推銷OZ公司商品如「外匯保證金交易」給客戶大陸人,保證每月6-30%的紅利,網路上可查詢到「OZ公司」在澳大利亞,其不知道主管機關或相關法律規定,也沒有申請執照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護稱:陳瑨受綽號「姚董」推薦而從事網路行銷金融商品,依被告學經歷,也不知如何查證,只上網查詢以為是合法公司就信以為真,陳瑨主觀上沒有詐欺或發起詐騙組織之犯意,而被告陳瑨對於銀行法部分,主觀上也沒有認識,客觀上,證據上僅有蔣大哥等2人,沒有證據認定詐騙金額有1600多萬元。
乙、被告陳瑨等人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託詞為置辯,然查:
一、被告陳瑨發起其所稱「奧創團隊」之組織,並由其先招募曾敬翔加入其上開組織,再於105年12月間,出資委請被告曾敬翔以曾敬翔本人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予被告陳瑨之「奧創團隊」使用賣金融商品如外匯;
被告陳瑨購買電腦、手機等設備及網路上擷取Q&A問答開發必看、微信秘笈手冊,擺放在上址處所供該團隊使用等情,此節業據被告陳瑨、曾敬翔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反面、209頁;
本院卷二第107、364-366、410頁;
本院卷三第44-48頁)。
又㈡被告陳瑨於106年1月間,指示曾敬翔將「OZ」辦公室所需之後台電腦架設之資料轉傳給中國大陸籍綽號「張工」成年男子作為建置上開OZ公司網站使用,其後,被告陳瑨支付上開網站設計費用人民幣3萬元及2次開發費用1萬3000元至綽號「張工」所指定張槐春名下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情,此經證人曾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供述:於106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被告陳瑨購買電腦、手機等設備擺放在上址處所,被告陳瑨拿有關套利資料、網站架構及獎金制度、QA問答等資料給我看,教我怎麼做銷售,陳瑨拿的手機裡就有跟綽號「張工」聯繫,請我將後台電腦架設資料轉給綽號「張工」,陳瑨另匯款給綽號「張工」指定張槐春開設於中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反面-209頁;
本院卷二第367、425頁),並有卷附被告曾敬翔手機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evin潛能開發總領導」與暱稱「張工」之對話紀錄可憑佐(見偵24860號卷一第139-153頁),況且被告陳瑨於本院供認:OZ公司綽號「姚董」找我發展的,「姚董」找綽號「張工」協助我們把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推銷給客戶等情(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證人曾敬翔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上揭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故被告陳瑨否認其有出資購買電腦、手機、平板電腦,及提供OZ公司上揭網站架構云云,核與上揭事實不合,無可採信。
二、次者,被告陳瑨發起「奧創團隊」並在上址宣稱「OZ公司」而自任負責人,先找被告曾敬翔進入其「奧創團隊」組織負責行政管理之現場負責人,其後,被告陳瑨先後面試招募被告杜承哲、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李維庭、劉紘杰、林浚洋、林源傑及陳緯郡等人加入上開團隊組織成員,負責對外招攬投資的業務員或客服人員,均以被告陳瑨提供之工作手機或電腦設備及自稱「OZ公司」業務人員,對外發送OZ公司套利交易之資料,誘使他人匯款投資下列套利交易之情。
㈠其等套利交易模式有3種方式:1.價差套利交易:即將券商匯率報價速度分為快、中、慢三種等級,利用最快取得匯率報價的資訊優勢,OZ公司透過軟體偵測係用時間差,可將系統處理運用至中、慢報價速度等級的券商交易,從中賺取價差。
2.贈金套利交易:即透過各經紀商的贈金活動,於各經紀商匯率賺賠之間,做雙向對鎖對沖操作獲利。
3.博彩套利交易:即利用不同投注公司推出的不同賠率進行對沖,藉以賺取利差。
OZ公司投資方案,則分為1000美元(分紅上限:200%)、5000美元(分紅上限:400%)、1萬美元(分紅上限:600%)及5萬美元(分紅上限:1000%)等4種,任一方案,每月均保證獲得投資本金之6%至30%不等分紅。
上揭情節,業據被告陳瑨(見本院卷三第57-59頁)、曾敬翔(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本院卷二第411頁)所自白在卷,並經證人潘學承於偵訊中證述:OZ公司對沖套利系統資料,是放在QR CODE網路上給客戶看,客戶可經由此連結至網站察看,OZ公司公司分成推薦獎金、團對獎金、套利分紅、星級領導獎金,公司有跟會員說過,每月可領取套利分紅獎金6%至30%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6664號[下稱偵16664號]卷二第142頁反面-143頁反面),亦有扣案被告杜承哲之隨身碟檔案及其所列印之(investment)投資廣告及內容、OZ公司獎金制度、文宣、記事本(見偵16664卷一第27-37、134-138頁)、被告曾敬翔之隨身碟檔案之文宣(見偵16664卷一第52-58頁)、被告劉紘杰招攬投資之筆記、工作機之對話紀錄(見偵16664卷二第21-35頁)、被告李維庭之筆記(見偵16664卷二第67-74頁)、被告楊居祥座位電腦上之OZ套利系統-匯出資料(見偵16664卷㈡第76-83頁)、被告楊凱傑手機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電腦檔案之光碟資料(見偵16664卷㈡第157-172、184-193頁)可憑。
由上,足認其等以上述3種套利交易方式對外招攬他人投資加入OZ公司為會員。
㈡被告陳瑨面試被告何致緯等人加入該團隊組織,並提供被告何致緯等人手機或電腦設備,被告何致緯等人乃依被告陳瑨指示為推銷其宣稱「外匯套利交易」並將相關資料傳送予他人,誘引他人匯款投資上開套利交易並加入OZ公司會員等情,此有被告陳瑨等人供述內容及證人曾敬翔證稱情節如下可證,並互核一致,堪信屬實。
1.被告陳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被告曾敬翔、杜承哲、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李維庭、劉紘杰、林浚洋、陳緯郡都跟我一起做過直銷,所以其等都是我找來加入奧創團隊,要推銷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2.被告杜承哲、楊居祥、楊凱傑、林浚洋各於本院坦認:其等向瑨哥即陳瑨面試,並給其資料及手機,叫其將手機內OZ公司相關資料傳送手機上之客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35反面、142-144頁);
被告劉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阿瑨(陳瑨)拿外匯資料給我,叫我將資料傳給微信上名單之人,跟客戶簡單說明公司的資料,就有業務獎金,後面由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4頁)。
3.被告何致緯於本院供述:其向小刀即陳瑨面試,並會使用公司手機、電腦,將手上文宣介紹給客人;
並於一週有1、2天到微信群組看有何訊息,曾經有位「英子」之人想要投資外匯1000美元,由我幫她註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142頁反面)。
4.被告李維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曾敬翔跟我說有網路行銷外匯工作,我先看資料,再用手機微信傳送外匯資料給手機上名單之人,用文字與對方聊天,有得到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反面-143頁);
被告何致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暱稱客服人員幫投資人創設帳號,並以客服傳給陳瑨,這些是陳瑨叫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反面)。
5.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敬翔於108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證述:陳瑨是公司團隊領導人,我依陳瑨指揮命令負責行政管理、經營團隊,李維庭、劉紘杰、何致緯、楊居祥、杜承哲、楊凱傑、林浚洋、陳緯郡、林源傑等人都是負責對外招攬投資的業務員;
106年2月初,正式對外以網路對中國大陸人民招攬,後來我專門處理團隊的行政工作,其他人負責招攬大陸民眾投資OZ公司,給有意投資人一組微信QRCODE,透過微信QR CODE直接跟公司客服人員聯絡,由客服人員說明投資方案、入金方式,客服人員先後由我、楊居祥、陳緯郡擔任過;
除我之外,陳緯郡是客服人員,其他成員都是開發人員,杜承哲會用微信講課部分,陳緯郡是客服人員,回答客戶的問題,包括基本狀況、投資標的、獎金,其他成員都是開發,杜承哲會用微信講課部分,就是招攬大陸人投資,如要投資,要跟陳緯郡要匯款帳號,投資者匯款會提供截屏匯款畫面給開發人員,開發人員會跟陳緯郡進行核對並給投資者一個帳號,讓渠自行上網註冊後,就有自己帳號密碼可看到自己投資情形;
我有權登入「OZ套利系統-後台」,陳瑨授權我使用帳號「2017OZ888」及密碼「888OZ168」,陳瑨授權帳號「S001009」給陳緯郡在工作上使用;
扣案編號A9之IPHONE手機0000000000門號微信對話紀錄中,是我與陳瑨微信通話紀錄,因職務或管理上須向上司陳瑨報告,陳瑨在公司大聲斥喝「阿團」林浚洋,嗣經林浚洋跟我道歉,才化解不滿;
106年5月20日下午11時之手機LINE對話,是陳瑨要求我回報該日進單狀況,要彙整報告5月20日當天招攬投資人投資及收款金額等營運狀況,陳瑨叫我透過SKYPE傳送當日進單狀況檔案給其過目,陳瑨是我的上司及最終管理者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一第90頁、偵16664號卷四第28反面-29、96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13、422-424頁);
及於108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證述:我們丟OZ公司投資訊息到通訊軟體之群組或群組個人聊天隨機挑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頁)。
6.再依憑扣案被告劉紘杰投資筆記內容記載如下:①「1.故事鋪陳:自我故事陳述,接觸的故事OE;
2.事業度輔助:重心放在所謂架構基本理念;
3.制度的解析;
4.夢想的鋪陳:先讓各位發表一次理解程度。
操作:設定時間、每位皆要發表、沒意見剔(誤植踢)除。」
(見偵16664卷一第25頁)②「⑴重點上市:會員人數累積募集全員、運用不同交易商、銀行端⑵反向押注獲利:匯市交易風險、不需看國際行情(P27)⑶匯市:技術產生0.00001的獲利,獲得龐大利潤⑷價差:⑸保證金。」
(見偵16664卷二第27-28頁)。
㈢基上,是以被告陳瑨為非法吸金而發起「奧創團隊」犯罪組織並實際操控者,分別面試招募被告曾敬翔等人加入其OZ公司,指派被告曾敬翔為現場行政管理即該組織之現場指揮者,及操縱被告曾敬翔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對外招攬他人投資外匯套利交易匯款及登錄OZ公司之會員等行為,洵認真實。
㈣被告陳瑨事後辯稱曾敬翔比較接近行政,不是現場負責人;
我有設立聯絡的群組,不算是發號命令云云(本院卷三第61頁),核與前揭供述及事證,顯屬不合,當無可採。
三、本件投資0Z公司方案有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等4種,分成動態獎金之投資人之推薦獎金和團隊獎金、靜態獎金,最高上限為投資本金的百分之200、400、600、1000等4種方案。
0Z公司獎金制度設有推薦獎金10%至50%、團隊獎金10%,投資人套利分紅每月6%至30%等情,依據證人即被告曾敬翔及被告陳瑨等人供述明確,分敘如下:1.證人曾敬翔於108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0Z公司投資方案分成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等4種,獎金分成動態、靜態之獎金。
動態獎金作為投資人發展下線延伸出的紅利,包括推薦獎金和團隊獎金,合計獎金最高上限為投資本金的百分之200、400、600、1000等4種方案;
靜態獎金是投資人本身可獲得的分紅,最高獎金上限為投資本金的百分之200、400、600、1000等4種方案。
前述4種投資方案,投資人每月可獲得套利分紅在6%至30%之間。
具體紅利百分比,由陳瑨每月提供給我計算出投資人的分紅金額。
0Z公司獎金制度確實設有推薦獎金10%至50%、團隊獎金10%,套利分紅每月6%至30%等情(本院卷二第414-415頁)。
2.又綽號姚董推薦OZ公司給我,保證每月6-30%的紅利等情,業據被告陳瑨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況且OZ公司文宣有說保證每月領取套利分紅獎金6%至30%,被告杜承哲等人會以公司手機轉發予大陸民眾或會員等情,被告曾敬翔(見偵16664號卷一第22頁)、杜承哲(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劉紘杰(見偵16664號卷二第4頁反面)、楊居祥(見偵16664號卷三第124反面、150頁反面)、楊凱傑(見偵16664號卷二第204頁;
本院卷一第145反面)、何致緯(見偵16664號卷三第第2反面、46頁反面)供稱明確。
3.依憑上開被告等人之證述或供述保證獲利金額或比例之情,均相符一致,足認被告陳瑨等人向大陸人民招募投資OZ公司上開方案,係允諾保證每月領取分紅獎金6%至30%為招募方式。
四、被告曾敬翔等人在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中所使用如附件一所載之各暱稱名稱,且對於如附表一「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大陸民眾投資上開投資方案時,要求投資者匯入陳瑨所指示之中國大陸籍之任秀維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朱江濤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此據被告杜承哲等人各供述其等個人部分明確,並經證人曾敬翔、陳瑨等人證述共犯兼具體參與上開犯行詳明可證,分敘如下:㈠被告曾敬翔等人在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上使用之暱稱名稱,確如附件一所載之名稱,此據如後之被告杜承哲等人所自認在卷,亦核與證人兼被告曾敬翔證述內容相吻合,堪信屬實。
1.其等所持用手機上微信暱稱,杜承哲為「維佑營銷講師」、楊居祥為「姜哲」、楊凱傑為「金錢永不眠」、何致緯為「一葉知秋」、李維庭為「王克」、林浚洋為「余清」等情,業據被告杜承哲、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李維庭、林浚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本院卷一第144頁)。
2.證人即被告曾敬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微信暱稱是「給你一拳」,群組有群組裡有我及林源傑、楊居祥、杜承哲、劉紘杰、陳瑨等6人做微信對話聊天,即卷附偵24860號卷一第165-170頁之LINE或微信暱稱對話內容與翻拍畫面照片,微信群組暱稱中,「MILE S」是陳瑨、「王克」是李維庭、「余清」是林浚洋、「一針知秋」是何致緯、「劉天网或杰、天網」是劉紘杰、林源傑有一個「寶」帳號,不曉得是否為「大寶」或「大寶寶」、「姜哲」是楊居祥、「Edison杜」就是杜承哲、「給你一拳」是我本人,陳緯傑是OZ公司客服人員;
在潛能開發總領導這個群組裡,暱稱「維佑營銷講師」是杜承哲,我有看他的微信對話、講電話,大家叫杜承哲為維佑老師;
至於業務員的代號,「天網、紅(音譯)」都是劉紘杰,「王總、王」是林源傑,「維佑、雨杜(音譯)」都是杜承哲,「貝克、貝」都是李維庭,「雷、雷雷」是楊凱傑,「何緯」是何致緯,「魚(音譯)」是楊居祥,「團」是林浚洋,「K」是我微信帳號等語(見偵16664號卷四第164反面-165頁;
本院卷二第410 -412、418頁);
及由證人即被告陳瑨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支出明細中所載「刀、劉」是我、劉紘杰,我有很多外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
3.再自被告曾敬翔等人現場座位所查扣工作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群組中,各以如附件二「使用暱稱」欄之「Kevin潛能開發總領導」等與「交談對象」欄「陳小刀」之陳瑨等人就本件招攬投資相關事宜之相互對話內容(詳見如附件二所載),亦有上開對話截圖存卷可憑(見偵24860號卷一第139-203頁)。
㈡被告陳瑨為奧創團隊或「OZ」公司實際操縱者,指派被告曾敬翔於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並進行行政管理事務兼招攬投資方案,其餘被告杜承哲等人經被告陳瑨面試進入「OZ」公司後,持工作手機及電腦等設備,各進行招攬大陸民眾投資方案或轉由客服人員(陳緯郡)告知投資款款匯入上開任秀維、朱江濤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截圖或註冊會員積分等彙整事宜後,再將上開彙整資料傳送給被告陳瑨,被告陳瑨亦將各投資明細交由被告曾敬翔整理帳冊表格等情,此經被告杜承哲等人對其本身均供認有擔任招攬大陸地區民眾投資匯款及相互分工等情明確,並核與其等各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他共犯參與招攬及轉由客服人員陳緯郡為後續匯款、登錄及註冊會員等情綦詳,上情由被告陳瑨等人供認內容或以證人結證情節如下,洵可認定。
1.被告曾敬翔於調查中供認:陳瑨認識我很久,在團隊裡比一般業務員高一階,並聽命陳瑨處理團隊事務;
辦公室是我出面承租使用,陳瑨是我的上司、公司團隊決策者、最終管理者,我向陳瑨負責及擔任行政管理業務等語(見偵卷第16664號卷一第19、23反面、25頁),況且其於107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在調查局所講不是編的,對於大陸民眾將投資款匯入上開二帳戶內及陳瑨拍照給陳緯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反面)。
2.被告杜承哲於調查中供認:我約106年2、3月間,透過大陸「賺友吧」網站認識OZ外匯人員,並以微信聯絡,當時說只要拉一會員加入,就可獲得500元,我的「we chat」帳號「dudu41005」暱稱:Edison_Du」及「dududu41005」暱稱:維佑」。
使用帳號「dududu41005」向中國大陸民眾推銷「0Z外匯」投資;
我招攬過會員投資並加入OZ公司會員;
微信群組杜老師是我本人使用,綽號「維佑」是公司發給我手機建好的帳號暱稱,我使用公司手機帳號招攬民眾時,發給民眾文稿會自稱「維佑」、「杜老師」,同事有時借用帳號炒熱氣氛或代發訊息,大部分時間是我在使用,卷附座位表D區靠近門口的辦公桌,係我在OZ公司之座位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一第117、120頁);
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上揭調查筆錄所述正確,約106年2、3月間加入OZ公司,其等有固定位置如現場圖所示,有一台工作機及電腦,李維庭、何致緯、楊凱傑、林浚洋、劉竑杰等同一間辦公室,曾敬翔自己一間,我和楊居祥是同一間,我跟陳瑨面試,現場負責人是曾敬翔,有時找我們開會並指揮其等做事,扣案手機是公司發給我的工作機,微信暱稱「維佑或杜維佑」及「杜老師」;
我於上揭調查筆錄所述正確,公司「奧創團隊」給我手機上有微信暱稱「維佑營銷講師」與他人聯絡轉發資料及以微信帳號「dudu41005」暱稱:Edison_ Du」及「dududu41005」暱稱:維佑」向大陸民眾轉發「0Z外匯」投資,陳瑨每月會進公司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一第165反面-166頁;
本院卷三第245-251、257-263、273頁)。
3.被告劉紘杰供認:我使用微信暱稱「天網(誤植天福)」,並使用阿瑨即陳瑨提供扣案之手機或電腦上微信與大陸民眾聯絡,招攬投資OZ公司投資方案,卷附座位圖所示之位置等情(見偵16664號卷二第3反面-4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6年3月加入,卷附座位圖所示之位置,有一支扣案之工作手機及一台電腦,我手機使用微信暱稱天網(誤載天福),我與何致緯、楊凱傑、林浚洋、李維庭同一間,曾敬翔自己一間,楊居祥和杜承哲是同一間,老闆叫「阿進(音譯)」即陳瑨並聽從其指示招攬,現場管理人曾敬翔等情(見偵16664號卷二第43、44頁反面);
並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搜索當時在我座位上扣得我的筆記本及工作機,曾敬翔也在場,工作機上有微信對話紀錄,我與客戶蔣大哥(蔣哥)、王桂梅(其筆記本組織圖寫王梅)交流過,工作機上微信暱稱「天網或劉天網」,老闆陳瑨幫我註冊及給密碼,手機內有OZ額外領導獎金表是陳瑨拿手機時就內建,叫我自己摸索,從106年1月4日將陳瑨給資料作筆記,並把公司資料給群組裡聊天客戶或有興趣的人看,有意投資者會轉到后台由群組叫OZ客服去做註冊,且在辦公室現場都看過其他被告等人等語(見偵16664號卷二第43頁;
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三第80-85、87、90、95-96、100頁)。
4.被告楊居祥自認:我於106年2、3月面試加入OZ公司,以微信邀請對「0Z套利系統」有興趣的大陸人到公司專屬「0Z」群組聊天,招攬他們投資,我每天要進入公司上班,從下午1時至10時,靠業績分紅;
每臺電腦有1個人使用,上班有9個人,辦公室有我、杜承哲、林源傑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三第122、125頁反面);
並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敬翔是OZ公司現場負責人,杜承哲是講師並做業務員工作;
我在調查局所述正確,陳瑨約106年2、3月引介我進公司,有固定坐在搜索現場位置圖之座位,在公司常碰到杜承哲,看群組在做什麼,每臺電腦有1個人使用,上班有9個人,辦公室的有我、杜承哲、林源傑等人,業務上遇到困難要找曾敬翔處理,杜承哲有時在微信中所使用維佑與杜老師之暱稱或代號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三第150反面;
本院卷三第289-290、296、298、303、305、309頁)。
5.被告楊凱傑自認於106年1月間進入OZ公司,工作內容是轉貼一些外匯文章以吸引大陸人來投資「OZ」公司;
微信群組有丟2個微信暱稱祝姐、諾兒給我,要我跟他們談談看,之後不知誰幫我談,來跟我說要加入查扣證物編號E-4-4之手機手機上通訊軟體擷取內容除祝姐外,其他是祝姐找來想讓他們投資;
我跟他們說紅利、套利等內容,資料是其他群組轉來貼上發送等情(見偵16664號卷二第147、154-155頁);
並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約於106年1月間加入OZ公司,現場現場查扣公司發給之工作手機1支,我的微信暱稱「金錢永不眠」,我座位如現場圖所載,每人有固定位置,且有一台工作手機及一台電腦,我與何致緯、李維庭、林浚洋、潘學承、劉竑杰等人同一間均是開發人員,曾敬翔自己一間,楊居祥和杜承哲為同一間,我看過陳瑨進公司就進大間辦公室,現場負責人是曾敬翔;
陳瑨剛開始拿一些OZ投資內容資料給我看,如大陸民眾有想投資,會給客服人員QR C0RD聯繫客服,客服人員會叫對方設定帳戶密碼及公司收款帳戶,大陸民眾匯款入帳後,客服人員會給註冊分,讓投資民眾在網站上註冊成會員,可登入網站看投資和報酬;
我招攬「祝姐」及「諾兒」,是有人幫我談後而主動跟我說要加入;
扣案楊凱傑手機微信翻拍對話紀錄,是我與會員的對話紀錄,小孟或其他帳號是祝姐拉進來的,手機內0Z公司投資專業內容是我轉發或其他人幫我發送,而我向檢察官作證的內容屬實,搜索現場照片上(見偵24860號卷一第44頁)有寫「雷」是指我等情(見偵16664號卷二第202反面-204頁;
本院卷三第443、446、455-457、459-460)。
6.被告何致緯供承:於106年3月間,李維庭跟我介紹OZ公司,我確定要加入OZ公司就向李維庭表示意願,李維庭告訴我隨時都可上班,乃於同年3月間開始至OZ公司擔任業務員,座位圖就是我在OZ公司所坐位置,利用工作手機上wechat暱稱「陳祈」與大陸投資人聯繫並邀請投資OZ公司之投資方案,招攬過2名投資人「英子」、「張X豪」等人投資金額各為美金1000元,可獲取獎金約投資金額10%,經由招攬他人投資而獲取業績獎金,加入迄今,領取約數千元獎金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三第2-4、38反面-39反面等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間經陳瑨同意加入OZ公司,杜老師即杜承哲或杜維佑會在微信群組內講課的講師,我去公司時輸入電腦一組自己帳號、密碼,我成功招攬過投資人「英子」及「張X豪」,最低1單位1000美元,有領到獎金,現場有李維庭、劉紘杰、林浚洋、楊凱傑、楊居祥、杜承哲及曾敬翔,我不清楚曾敬翔業務內容,我及李維庭、劉紘杰、林浚洋、楊凱傑、楊居祥、杜承哲等人均為業務人員等語(見偵16664號卷三第46反面-47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465、478頁),亦有薪資袋記載。
7.被告李維庭供認:我於106年3月(應在同年2月某日即加入,如後㈡所述)間加入OZ公司,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大陸聊天群組,我向對方推薦外匯,對方願意投資金額時,就會發送微信QR CODE給對方,讓對方透過QR CODE直接加公司客服,再由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對方匯款帳號,並辦理後續服務,我的工作只是負責開發客戶並說服客戶願意投資,是依照曾敬翔所發公司文宣做投資介紹,我及同一房間何致緯等人固定座位和電腦,我招攬4個人投資,印象中是少君、林小群、李會娟及另一個人,少君及另一姓名不詳的人都投資1000美元,林小群投資5,000美元,李會娟我忘記了等情(見偵16664號卷二第46反面-47、49反面、50頁);
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6年3月經陳瑨介紹加入OZ公司,擔任開發人員以微信聯絡大陸客戶,我的微信是查扣工作手機上之微信暱稱「王克」,我自己隨便取的,我坐的位置如現場圖所載,每個人有固定位置,並有工作機1支、電腦1台,我與何致緯、楊凱傑、林浚洋、潘學承、劉竑杰等人同一房間,楊居祥和杜承哲同一間房間,曾敬翔自己一間並為現場負責人,檔案-快3ABC中之尖鋒團隊創始人維佑、杜老師均是杜承哲,杜承哲說其是創始人,有些客戶稱其為杜老師,我招攬李會娟5千或1萬美金,鄭少君是1千美金、林小群5千美金、君子蘭1千美金,領取其等投資金額之5%;
當天查獲現場有我及曾敬翔、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林浚洋、陳緯郡等情(見偵16664號卷二第93反面-94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149-150、158頁);
再對照扣案之被告李維庭筆記本之記載內容如下:『「鄭少君-PUSH加金,先投資1000試水,加強信心」、「羅曼坪-錢都投資利與利」、「高榮霞-有想投資,但有在評估對沖基金」、「三毛-吹吹風名車,有錢Tvp杜,OZ真實性」、「羅方麗-push直推;
林小群-加含1000元;
君子蘭-還欠3000元;
鄭少君-push加金2發展(3/27~4/11升級);
高榮霞-確定要投資,開了1000美點位,push(3/28~4/12升級)」』;
『「李惠娟1000*3」、「耿麗娜1000」、「楊國東1000*2,5000」、「張蘇英1000」、「元星亮1000*3」、「王淩宇1000」、「董淑晨1000*3」、「薛洪才1000」「王1000」等等紀錄(見偵16664號卷二第71-74頁),由上揭被告李維庭個人筆記記載內容,足證被告李維庭確有招攬會員及投資方案、金額之實際情形。
8.被告林浚洋坦稱:我有加入0Z公司,並使用wechat暱稱「余清」加入0Z司微信群組及看過投資方案,及跟大陸人聊天招攬加入0Z公司投資方案;
我有成功招攬過1位大陸投資人「王妞」投資金額5,000美金,扣押編號E-3-2所示工作手機上與「王妞」微信對話是我招攬「王妞」加入OZ公司投資方案對話內容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三第50反面-51、55頁);
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中旬加入OZ公司,現場負責人應是曾敬翔,杜承哲即杜維佑是業務,因曾敬翔說要包裝自己,杜承哲就把自己裝成杜老師;
我及辦公室其他6人都是用微信與大陸人招攬加入0Z公司投資方案,我有成功跟王妞聊天,後續由曾敬翔處理,我們會請投資人跟客服人員聯絡,客服人員會跟投資人講如何匯款,投資人王妞在微信上跟我說有匯款成功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三第113反面-114頁;
本院卷四第174-176頁)。
9.被告陳緯郡坦認:我於106年4月間加入OZ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協助客戶帳號加入及解鎖等客服業務,未負責招攬投資人業務,我於106年5月19日至5月22日,有參加大陸河北省石家庄舉辦投資說明會,任務就是處理陳瑨的雜項事務;
有時客戶將匯款成功之截圖給我,有時由業務員代為轉傳客戶截圖,我收到匯款成功之截圖後,會要求客戶再行填立個人基本資料(含帳號、密碼、介紹人)給我,再將所投資金額轉換積分分配給介紹人(即推薦人)的帳號內,並以微信通知該介紹人,介紹人協助開通該投資人帳戶並輸入分配積分,我另將該客戶投資金額以微信回報陳瑨等情(見偵16664號卷四第100反面、103頁);
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中證述:106年1、2月間,陳瑨帶我進入OZ公司,於年4月擔任客服人員從事幫會員解鎖或創建帳號,及依陳瑨指示整理資料再交給曾敬翔,陳瑨有給我后台系統之帳號S1009及密碼2017OZ88,當時其他被告都在公司;
曾於106年5月、6月去石家莊及山東,五月同行有劉紘杰、陳瑨,6月有我和陳瑨,我使用微信暱稱「OZ客服人員」,「Kevin潛能開發總領導」與「OZ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於4月後,是我和曾敬翔間之對話紀錄,上開任秀維、朱江清帳號是陳瑨提供我給會員投資款匯入帳戶,而我有轉貼帳號給會員等情(見偵16664號卷四第117反面-118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104-105、116、118-120頁)。
10.證人即被告陳瑨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林源傑偶爾會來我們公司找我們,106年4至6月間,約來3、5次;
李維庭是我應徵來上班的並提供OZ公司文宣向客戶推銷外匯商品,交給李維庭的工作手機鏡頭已經用膠帶貼住鏡頭,前揭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比例可以自己去上網看;
暱稱陳小刀與曾敬翔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6664號卷四第74頁)關於過年開工日期及帶公司工作機回家工作賣東西使用,是我指定或交代的;
卷附偵16664號卷四第77頁反面(即曾敬翔在歐盛OZ客服人員群組以「Kevin潛能開發總領導」與「OZ客服人員」聯絡)對話紀錄所載工商銀行山西省臨汾鄉寧支行營業部之任秀維帳戶是姚董給我,我再給曾敬翔的,作為會員投資匯款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68、70-71、73-76、78-79頁),此節更有上開歐盛OZ客服人員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見偵16664號卷四第77頁)。
11.證人曾敬翔並於107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在調查局所講不是編的,對於大陸民眾將投資款匯入上開二帳戶內及陳瑨拍照給陳緯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反面);
⑵復於106年7月25日偵訊或108年11月15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暱稱是KEVIN、潛能開發總領導是我,以此暱稱跟大陸人民、其他被告對話。
陳瑨於106年1月間面試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加入;
後來陳瑨約106年1、2月面試陳緯郡加入,被告李維庭、何致緯、楊凱傑、林浚洋約在106年2、3月由陳瑨面試加入;
現場座位圖(見偵16664號卷一第83頁)之公司白板,值日生「貝」是李維庭,我在行政位置上;
支出帳冊中記載感應扣9個是給公司成員等語(見偵16664號卷四第96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98-399、413頁),亦有OZ公司支出明細所載「4月8日感應磁扣、公司全員、數量9」乙節可憑(見偵24860號卷一第111頁);
⑶更於108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李維庭、劉紘杰、何致緯、楊居祥、杜承哲、林浚洋、林源傑、楊凱傑等8人都有成功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陳緯郡是客服人員,負責回答客戶問題,包括基金狀況、投資標的、獎金制度;
其他人是開發人員,包括林源傑,工作內容是負責招攬大陸人投資,如要投資要跟陳緯郡詢問客戶匯款帳戶,他們匯款會提供匯款畫面(即截屏)給開發人員,開發人員會跟陳緯郡進行核對,然後客服人員(陳緯郡)會給客戶一個帳號,讓會員自行進入網站註冊後,就會有自己的帳號、密碼,可看到自己投資績效等情(本院卷三第27-28頁),亦有推薦名單資料可查(見偵24860號卷一第113-128頁)。
12.又本案投資套利交易之投資人(如附表一「會員名稱」欄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將投資款項匯入任秀維、朱江濤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此情由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9-⑵所示手機內,曾敬翔與OZ客服人員(陳緯郡)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4860號卷一第157頁反面)及附表十四編號16之⑴所示手機內,杜承哲與OZ客服人員之微信對紀錄內容(見偵24860號卷一第177-178頁),益足證實。
㈢至於被告李維庭於前揭供述其約於106年3月間加入云云,然依附表四之明細表所載,李維庭於106年2月8日即有招攬投資成功,故其所述加入OZ公司之時間容有錯誤,該明細表自較為準確,即其加入OZ公司時間應在106年2月間某日(即2月8日以前)。
另被告林源傑辯稱其僅跟陳緯面試當日進入OZ公司至翌日共2日,其就離開云云,然依據上證人曾敬翔、陳瑨所述被告林源傑參與招攬投資及進出OZ公司之情形,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林源傑單獨招攬投資所載,被告林源傑參與本案時間及招攬成功之會員、金額,並非如其稱僅2日而已,故被告林源傑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另被告曾敬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不是現場負責人或其均不知情云云,不僅與前揭其所供述或證述情節迥然相反,亦與上開證人杜承哲等人及事證不合,當非可採。
㈤關於證人陳瑨證稱:被告李維庭沒有業績才沒有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被告李維庭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李維庭無招攬得會員及取得獎金云云。
然此部分皆顯與證人曾敬翔所上揭證述(見10之3)、被告李維庭上開個人筆記所詳載內容(見㈡之6所載),及如附表一所載OZ公司招攬會員明細表所載等事實,全然歧異,亦均不可採。
㈥至於證人杜承哲、楊居祥、劉紘杰、楊凱傑、李維庭、林浚洋等人於本院證述中或多與其等於偵訊中證稱歧異,例如其等不一定在固定座位上等云云。
然就有位置座位部分,其等於偵訊中證述固定位置乙節,且對照查獲當時其等所座位置與如現場圖所示位置相同,更在上開座位之電腦上查扣檔案資料亦為其等所使用,此經證人杜承哲、楊居祥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80、285、288-290頁),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24860號卷一第41-45頁),在在彰顯其等有固定座位如現場圖所示,況此節,在現場上,現場管理人曾敬翔較易對其等為行政管理及記帳、發獎金等事務處理;
其餘部分,不僅其等於本院證述內容反覆不一,更與前揭事證不合,並業經本院前揭認定詳論明確,不再贅述,其等事後翻異供詞,顯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憑採。
五、本件扣案曾敬翔隨身碟檔案中之上揭OZ公司1至5月份推薦名單及公司支出資料,確實由被告曾敬翔依照被告陳瑨所交付資料彙整製作統計表而成,此證人曾敬翔、陳瑨供證及被告杜承哲等人供述情節如下所述,互核大致吻合,堪以採信。
有關投資人會員資料、交付投資款、贖回本金及領取獎金等具體詳情,俱見如附表一所載。
㈠證人即被告曾敬翔證述如下:1.於108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之隨身碟在我身上找到查扣,該隨身碟是我與陳瑨2人使用,陳瑨比較忙,該隨身碟內資料由我整理;
卷附之偵16664號卷一第43頁之帳冊表格是我整理打字,1-4是順序編號,第三行是會員帳號、接著是會員姓名、投資配套金額即投資OZ方案中之套利沖銷;
帳冊所載「天網」、「王總」、「楊全米」是推薦來投資的人;
帳冊所載「先註冊尚未打款」是指還沒付款;
所載「之後另補5000美金」指只付了一部分,之後會再補5000美元;
所載「1月20日、1月21日、1月23日」指收款日期;
之後右邊欄有阿拉伯數字是人民幣;
接下一欄有0、4.5、4.51是指人民幣兌換台幣之匯率;
接著寫「0、133875」指實收新臺幣的錢;
框框打個圈,係指確定之意;
下載321716應是收到的總金額,以上資料是陳瑨給我整理起來。
另卷附之偵16664號卷一第49-51頁之帳冊表格之記載正確,均係陳瑨要我整理的,其中記載「草」指人民幣;
偵24860號卷一第120頁以下之OZ公司推薦人名單,是陳瑨叫我整理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7-397、405、407-408頁)。
2.接於108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扣案光碟中是參加OZ公司投資方案的會員資料,相關的帳號、暱稱、推薦帳號、上線帳號、操作時間、分紅天數、分紅轉幣、提現等這些項目都是各會員本身投資的相關紀錄,供我在後台查閱使用;
各業務員投資名單跟金額,在扣押編號A-8隨身碟即我座位下所下載資料表單內可查,推薦人天網、網(即劉紘杰),王總、王(即林源傑),維佑、杜(即杜承哲),貝克、貝(即李維庭),雷、雷雷(即楊凱傑),K、微信暱稱:Kevin(即曾敬翔),何緯(即何致緯),于(即楊居祥),團(即林浚洋);
我的翔隨身碟帳冊檔案內容,係陳瑨請我做的紀錄,包括客戶帳號、姓名、投資金額及推薦人、收款日期、有無對帳等,裡面資料是我輸入的,「水」係指手續費14%或15%,陳瑨用微信將資料傳給我,後台客戶資料是我們客戶明細,陳瑨提供每月入會會員名單、名字、投資金額、推薦人、紙本資料給我,由我彙整Excel檔案之後再傳給陳瑨,我自己留一份在電腦檔案裡面;
OZ公司的支出明細及客戶推薦名單,是陳瑨將支出明細及客戶推薦名單給我並要求我製作表格後,再傳給陳瑨。
大陸民眾如果有意參加OZ公司投資方案,陳緯郡是客服人員,負責回答客戶問題,包括基金狀況、投資標的、獎金制度,投資者要跟陳緯郡詢問客戶匯款帳戶,必須照本公司業務員指定匯至大陸之銀行帳戶即任秀維工商銀行、朱江濤上開銀行帳戶,進行打款(即匯款)支付相關投資款項,及提供匯款畫面(即截屏)給開發人員,開發人員會跟陳緯郡進行核對,然後客服人員(陳緯郡)會給客戶一個帳號,讓投資人自行進入網站註冊會員後,可以透過自己帳戶、密碼登錄公司OZ外匯套利交易系統的網頁,再查閱瞭解投資人本身的現金錢包金額,將投資人的獲利、分紅帳等編入帳至投資人專屬的現金錢包,投資人想要領取現金錢包、分紅獎金,可以在網頁前台申請提現,輸入投資人的銀行帳號,供公司將分紅獎金匯給投資人使用,投資人回贖本金的部分,公司規定投資人至少要在投資達半年以後,才能提出申請回贖,目前公司沒有任何投資人投資達半年以上,實際上也沒有建立回贖具體機制等情(見偵16664號卷四第97反面、164頁;
本院卷三第24-28、32頁)。
㈡證人即被告陳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偵16664號卷一第43-48頁反面之推薦名單及16664偵卷一第49-51頁反面之支出明細(即扣案物編號A-8曾敬翔座位隨身碟)均是我寫給曾敬翔,再由曾敬翔打表格給我;
我的成員即劉紘杰等人要跟投資人講匯入綽號姚董指定的銀行帳號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8-49、52頁)。
㈢依照證人即被告曾敬翔、陳瑨上揭證述或供述之內容情節,是見扣案曾敬翔隨身碟檔案中之上揭OZ公司1至5月份推薦名單及公司支出資料,均係被告曾敬翔依照被告陳瑨所交付資料彙整製作統計表而成自明。
此佐以被告杜承哲等人於上揭自認,其等本身均有成功招攬大陸民眾投資等情,及對照被告杜承哲於偵訊證述:其於106年3月開始招攬大陸民眾投資,被告曾敬翔負責彙整相關民眾投資的人數及金額而會比較清楚,迄今我共獲取獎金是會員投資金額的5%共約2萬餘元,是被告陳瑨拿現金給我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一第167頁);
被告何致緯證述:我加入OZ公司迄今,有招攬過投資者,得到佣金約10%,有領過現金數千元業績獎金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三第39頁);
被告李維庭供稱:依據投資金額5%計算獎金,曾敬翔不定期結算,將現金袋放到我們個人座位抽屜,再由我們自行拿取等情(見偵16664號卷二第46頁反面、第94頁反面)。
且上揭諸情,亦核與如附表十三所示其等犯罪所得計算表所載獎金金額大致吻合,是前揭事實部分,足堪認定。
㈣本院更據扣案之曾敬翔座位隨身碟之推薦名單檔案中,其中之每月收款總額彙整表及推薦人真實姓名對應表等表冊內容,製作成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OZ公司會員投資情形明細表,不乏與其等以微信傳送或截屏匯款單、或與扣案被告劉紘杰、楊凱傑、李維庭、杜承哲等人如現場圖座位之電腦資料之光碟或手機微信截圖或者筆記本等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6、7、22、25、27、38…等等),完全相同吻合,更由證人劉致緯於偵訊中證述:我有以微信問過其他被告,他們都說有領到錢乙情(見偵16664號卷三第47頁);
及被告杜承佑坦承其使用帳號有「維佑」、「杜」、「維佑營銷講師」,OZ公司1至5月公司推薦名單中所載「維佑」是我,我有領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245、263頁),益加證實上揭OZ公司1至5月份推薦名單及公司支出明細等資料,確屬被告陳瑨指示被告曾敬翔等人共同招攬投資真實狀況,即俗稱所謂「內帳」至明。
㈤至於被告曾敬翔於本院108年11月15日審理中另陳稱:偵24860號卷一第107-112頁之OZ公司一至五月公司支出,不是其整理或稱忘了、沒印象或者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4-406頁)。
然查,上開陳詞,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負責被告陳瑨給我的資料整理出EXCEL或WORD檔,包括整理房子的租金,支出、水電費、購買手機的明細及中國大陸地區會員投資名單等部分,資料整理完畢後再傳給陳瑨,就是一些記帳工作,陳瑨給其整理資料很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本院卷二第380、404頁)及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中供述:參加0Z公司投資方案的會員資料,相關帳號、暱稱、推薦帳號、上線帳號、操作時間、分紅天數、分紅、轉幣、提現等項目容,都是各位會員本身的投資相關紀錄,供我在系統后臺查閱使用。
各業務員下線的相關投資人名單及金額資料都可以在貴處前示的扣押物編號A-8隨身碟(曾敬翔座位)下載資料表單查閱得到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一第21至26頁),並非相同一致,況且上開資料係在扣押其個人之隨身碟中查出,故其事後空言翻異,自非可採。
㈥另證人即被告陳瑨證稱:上揭OZ公司1至5月份推薦名單及公司支出之資料,係其隨便寫給曾敬翔練習打表格,K、王總隨便打的名字;
其等還沒有幫OZ公司推廣銷售,只是發送一些文宣資料云云(本院卷三第49、55-56頁)。
然而,被告陳瑨上開辯詞,不僅與證人曾敬翔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詳見五之㈠),更與本院依據扣案曾敬翔座位隨身碟之推薦名單檔案中之每月收款總額彙整表及推薦人真實姓名對應表等表冊內容,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OZ公司會員投資情形明細表與投資人以微信傳送或截屏匯款單、或扣案被告楊凱傑等人座位電腦資料之光碟或者手機微信截圖、記事本等事證,顯然歧異,無可採取。
六、被告陳瑨所謂「OZ」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且縱屬外國公司亦未向我國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依法自不得擅自設立,況且陳瑨坦承「OZ」公司乃虛設,並非真實存在,亦無其等宣稱有實際操作外匯套利之投資情事,當屬虛偽不實之詐術,更藉此各詐得大陸民眾投資上開OZ套利交易方案(被害人遭詐投資時間及金額,詳見如附表一之一),此據被告陳瑨等人坦認如下:㈠證人即被告陳瑨供稱:我知道OZ公司是虛設的,姚董介紹OZ公司給我,要我團隊去發展賣商品外匯,叫我上網抓資料來使用,幫他們推廣業務可以得到百分之五報酬,制度是從網路上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8頁;
本院卷四第283頁),或其後改稱;
姚董很厲害,但我沒辦法講出他說的內容,姚董一直跟我推銷及傳影片、文宣給我看,如我們推廣,可以額外再多拿5%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4頁)。
㈡被告曾敬翔供認:我曾經建議林浚洋、何致緯等人可透過後台註冊虛設投資人投資及分紅的方式,增加團隊經營績效,藉此美化數據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公司上開三種沖套利方式,只是話術,並無文宣上所宣稱套利交易之投資操作等語(見偵16664號卷一第22、25反面-26頁),並於偵訊或審理中證述:OZ公司都沒有懸掛公司的招牌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要磁卡才能進入;
被告李維庭、劉竑杰、何致緯、楊居祥、杜承哲、楊凱傑、林浚洋、陳緯郡、林源傑等人應該都知道0Z公司並未實際進行對沖套利交易;
扣案之工作手機鏡頭貼膠帶遮住,因我們微信使用照片並非本人,避免大陸民眾或會員微信對話時啟動視訊,對話時,我們會照陳瑨給的那一套跟每個客戶講,就是每個月有6-13%獲利,好像做外匯投資,並無文宣上所宣稱套利交易之投資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一第96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13、414-415頁;
本院卷三第36-38頁),亦有QA問答、開發必看及微信秘笈(見偵24860號卷一第68-105頁)。
可認,被告曾敬翔明知0Z公司沒有合法設立,也做外匯保證金或套利等金融商品交易投資,並以虛設投資人投資假象等情。
㈢被告杜承哲供稱;
我不是尖峰團隊創始人,未具投資分析師證照資格,是公司給我的帳號名稱和宣傳文稿資料,及使用公司發給我的假頭銜及文宣資料,以吸引投資人投資意願,且不清楚公司有無將取得投資款項從事對沖套利交易等語(見偵16664號卷一第121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曾聽過他們講創設會員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
㈣被告劉紘杰供陳:上址沒有張貼OZ公司招牌,我沒有查OZ公司有無存在,也不清楚公司有無從事對沖交易,我都聽老闆陳瑨指示去做等情(見偵16664號卷二第42反面、43反面-44頁)。
㈤被告楊居祥供述:我在微信「0Z中國創富」等群組看過0Z公司對沖套立系統簡介資料,不知道所謂強、中、弱3家不同券商是哪些公司,也不知道文件內容所說網路公司是什麼,亦不清楚有無實際投資或對沖交易操作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三第123反面、125、151頁)。
㈥被告楊凱傑供認:0Z公司實際上沒有從事文宣所稱上開三種套利交易,也未見到相關文件,不知有無OZ公司存在或投資內容,只知這間辦公室而已,沒有看到有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招牌,我也沒有上開方面之相關經驗或學習背景等情(見偵16664號卷二第203反面-204頁;
本院卷三第461-463頁)。
㈦被告何致緯陳稱:我不清楚OZ公司設於何處及有無實際從事對沖套利投資,僅有一間辦公室;
後台系統所登錄之賴帝霖、王亦、林清水、陳祈、刑震天、金玉樹、余清莫、史清雲、吳宙、Weilin、張憶及陳小等人均係我所創虛擬投資人,為讓投資人認為我的團隊有很多人投資,實際上並無投資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三第1反面-2、4反面、47頁;
本院卷三第480頁)。
㈧被告李維庭坦稱:曾敬翔向我說公司名稱OZ,OZ公司沒有辦理營業登記,不知OZ公司實際營運地點及有無實際投資文宣所稱套利交易投資,曾敬翔告訴我們可讓客戶看網頁截圖,使他們誤認我們有很多會員,才會把錢參加投資,我在網站後台隨便輸入過一些會員資料等情(見偵16664號卷二第47、53、93反面-95頁)。
㈨被告林浚洋供認:我看0Z公司網站,總部設在香港,我不清楚住址、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敬翔給我一組帳號假裝設定我個人部分投資金額,以取信大陸人加入0Z投資方案,我在0Z套利系統後臺以帳號「ZXC101610」名義招攬江泰強等16人是虛設的;
不曾看過EA對沖價差套利交易系統如何運作,也不知OZ公司有無實際從事上開投資交易等情(見偵16664號卷三第52反面-53、55反面-66、114頁)。
㈩被告陳緯郡供稱:上址並沒看到掛上公司名稱或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外匯對沖交易平台,我不清楚有無OZ公司;
有客戶問OZ公司設於何處等問題,我向其他人詢問,自己先擬好說法再徵詢曾敬翔意見後,再傳給客戶看;
印象中有創設過假帳號等情(見偵16664號卷四第50反面、102、118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108頁)。
且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公司法第6、7、371、370條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無論本國或外國之公司,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均不得設立自明。
被告陳瑨所謂「OZ」公司,既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或者縱係外國公司亦未向我國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依法自不得擅自設立甚明。
此節,依憑被告陳瑨等人於上開供述情節,誠已明確,上址並無OZ公司設立或營利事業登記或招牌懸掛,除一間辦公室及桌上電腦、手機等設備外,別無其他機構單位如會計、財務、人事、業務或外匯投資等單位或部門之設立,且被告陳瑨等人均不懂外匯,未曾就讀金融財經科系,也不懂英文,亦無法具體說明外匯金融商品為何物,此據被告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楊凱傑、陳緯郡等人均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44 -45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正反面),而上址處所僅係承租之辦公室,並非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投信公司,業經被告杜承哲、楊居祥陳稱在卷(本院卷一第134、142反面頁),由是,其等均明知本身無金融財經管理等學經歷之專業背景,卻從事其等所完全不懂之專業投資事項,更以虛假投資資料欺騙其等所招攬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接續匯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足見上開招攬投資術已將虛偽不實之詐術包裝於其內無疑,本於同此相同情境之一般通常人之經驗常情為判斷,是等難謂被告陳瑨等人所不能明知或無法預見之事,並共同在上址處所持續為之,自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故其等上揭辯稱:其在網路上查詢真有OZ公司而認係合法公司或不認為是違法公司,或稱其等沒有虛設帳戶、創設假會員以詐騙大陸民眾或者沒有詐欺云云,均非可採。
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6、8至11-⑴、12至22、25至28、30至35、40、43至48所示之物件可證,徵以被告曾敬翔於偵查中曾對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犯行均自白詳盡在卷( 見偵16664號卷一第21-26頁),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瑨等人前揭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護之詞,均難認有據,無足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瑨等人為上揭組織犯罪、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被告曾敬翔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惟被告曾敬翔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又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銀行法所增訂上開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並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
故行為人所吸收資金之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係藉由賺取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對金融市場之危害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典型收受存款行為不相上下,是應同予規範。
茲參酌本條立法原意,乃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見利潤甚高,故願意棄守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
是約定報酬與本金相較是否「顯不相當」,應衡以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瑨等人實際上佯稱OZ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並約定或給付保證每月為投資本金之6%至30%之分紅報酬,是此參照被告行為當時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水準為判斷,例如依照臺灣銀行於106年1至6月間所公告一至三年期之定存利率約在1.065至-1.115%左右(參見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網頁https://rate.bot.com.tw/twd/),則被告陳瑨等人對外招攬本案上開套利交易之投資,約定或給付每月6%至30%(年利率相當於72%至360%)之紅利報酬予投資人,其獲利較金融機構同期之一至三年期定存利率水準高達約67至322倍之多,顯屬「特殊之超額」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要件相符。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瑨等人上揭行為後即於106年6月15日查獲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瑨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又被告陳瑨所發起之「奧創團隊」組織係由被告陳瑨與被告曾敬翔、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林浚洋、林源傑及不詳年籍之成員等人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而「奧創團隊」組織自105年12月某日起發起後,即陸續購買設備及招募成員等運作,並對大陸地區民眾招攬投資含有詐術之投資方案,藉此詐騙投資款,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奧創團隊」組織,即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要件吻合。
四、成立罪名部分:㈠被告陳瑨前揭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瑨發起、操控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其招募、操控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發起犯罪組織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敬翔前揭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敬翔參與後而指揮犯罪組織,其參與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指揮犯罪組織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林浚洋、林源傑前揭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㈠本件依據被告曾敬翔所製作1至5月OZ公司投資明細表,計算本案非法吸金總額為823000美元(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換算106年1至5月匯率平均約30.5計算,相當新臺幣約2千5百餘萬元)。
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為1621萬9949元,似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又上揭OZ公司投資明細表所載紀錄,其中在「投資配套」及「實收金額」欄所示之空白部分(詳見如附表一之一備註欄所示部分),因查核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證此部分投資人是否確有匯入帳款,況被告曾敬翔於「投資備註」欄中,亦註記「補欠款」,雖被告曾敬翔曾於上揭供述,此部分指投資人有給部分金額,但還沒有補足等語,是以投資人究竟已給付金額具體數字為何?是否確已將該筆投資款匯入補足?仍多有疑問,此部分,本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認定,類此金額空白部分,均不予計入本案吸收金額內,附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㈠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通常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其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㈡被告陳瑨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大陸籍綽號「姚董」或其他成員之人一同謀議本件非法吸金,由被告陳瑨等招募被告曾敬翔等人加入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共同參與實行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已如前揭詳論,而有附表一所示之違法吸金情形;
且被告杜承哲等人(除被告陳瑨、曾敬翔2人自105年12月間即發起、參與外)事後陸續於上開時間加入該組織後,被告何致緯就附表二所示違法吸金;
被告林源傑就附表三所示違法吸金;
被告李維庭就附表四所示違法吸金;
被告李維庭與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五所示違法吸金;
被告杜承哲就附表六所示違法吸金;
被告杜承哲、林浚洋就附表七所示違法吸金;
被告曾敬翔、林浚洋就附表八所示違法吸金;
被告楊凱傑就附表九所示違法吸金;
被告曾敬翔、楊凱傑就附表十所示違法吸金;
被告劉紘杰就附表十一所示違法吸金;
被告劉紘杰、楊居祥就附表十二所示違法吸金及被告陳緯郡為上開後台系統登錄操作等犯行,是其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認定:㈠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被告陳瑨等人對如同一投資人(即附表一「投資次數」達2次以上之會員)之「數次」交付投資款項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含有詐術之投資方案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各侵害同一投資人之財產法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上一罪。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為名),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
斯時,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
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敬翔等人於事前或事中加入被告陳瑨發起「奧創團隊」犯罪組織,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或目的,而以欺罔不實之投資套利方案方式,繼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同時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上開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八、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㈠被告何致緯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敬翔雖曾於偵查中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自白在卷(見偵16664號卷一第21-26頁),惟其事後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迄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銀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九、量刑部分㈠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除被告何致緯前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不予重複非難評價)及被告李維庭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然其等均明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依銀行法之規定,不得恣意為之,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陳瑨竟與綽號「姚董」合謀以投資套利遂行其等吸金犯行,並陸續招募被告曾敬翔等人共同違法吸金,甚以前開欺罔不實方式訛詐投資人,除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外,因吸金約半年之久、吸金金額達2千餘萬元,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妨礙非輕,不宜輕縱;
兼衡除被告曾敬翔於調查詢問或偵訊中曾自白認錯,清楚交代組織分工及吸金過程,態度尚稱良好外,其餘被告陳瑨等人於事後一再飾詞卸責,且於本院宣判前,猶未自動繳納其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難認良善;
惟衡酌本案投資方式多以投入本金,有部分投資人獲取套利分紅之利息,此與本金全數吸收未曾返還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程度上容有差異;
併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分工、目的情形、參與期間長短及上揭吸金多寡,兼衡其等之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此有其等上揭調查筆錄之被告年籍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揭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丁、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
換言之,此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規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追徵條件之適用;
從而,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
至刑法該條項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乃指被害人之請求權已依法實現、履行,業已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言,倘犯罪行為人形式上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實則巧立名目,另挪他用,自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追徵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65號、109年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反含,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㈠依據本案扣案物編號A-8之曾敬翔隨身碟儲存之2017年1至5月之帳冊檔案,經統計於上開期間共招攬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且查核上開帳冊檔案中,除4、5月帳冊檔案中有列載獎金百分比及獎金數額外,1至3月帳冊檔案並未列記獎金百分比及獎金金額,惟稽之被告曾敬翔等人供述內容,均表示其等係所招攬投資金額之5%計算業務獎金,初期每週為一期發放獎金乙情,業據被告曾敬翔(見偵16664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401頁)、杜承哲(見偵16664卷一第167頁)、李維庭(偵16664卷二第94頁反面)、何致緯(偵16664卷三第47頁)、林浚洋(本院卷一第135頁)、陳瑨(本院卷三第47頁)等人供述明確一致,依上,其等106年1至3月之獎金即犯罪所得以招攬投資金額之5%為計算,而同年4至5月部分,則以該帳冊檔案所登載之百分比為計算。
次者,就曾敬翔依照陳瑨交付投資資料彙整相關民眾投資的人數及金額,杜承哲共獲取獎金是會員投資金額的5%共約2萬餘元,是被告陳瑨拿現金給我;
何致緯招攬投資獲取其中10%為獎金並領現金約數千;
且曾敬翔會不定期結算投資金額5%之獎金予李維庭,並用現金袋放到其等個人座位抽屜由其等拿取,業據被告杜承哲、何致緯供稱明確(見偵16664號卷一第21-26、167頁;
偵16664號卷三第39頁;
偵16664號卷二第46頁反面、第9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01頁)),詳如前述(見乙之五部分),核與如附表十三所示其等犯罪所得計算表之金額大致吻合,堪認被告曾敬翔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真實,並得據以計算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
㈡⑴被告曾敬翔等人(除被告陳瑨外)藉由招攬投資而獲取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十三「業務獎金」欄所示之金額。
而附表十三編號10所示之被告林源傑部分,因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之薪資袋內有現金1300元(即附表十四編號48),在辦公室電腦桌上查扣,袋面上記載「6月1日至6月11日、雷K、薪資祝姐1300」等語,對照附件一及附表三所示,「雷K」係指林源傑、曾敬翔,並依前揭所述,曾敬翔負責發放獎金之現金,應歸屬於被告林源傑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減後,尚餘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81,688元(如附表十三編號10之⑴)。
⑵另被告陳瑨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投資金額匯入陳瑨所指定上開任秀維或朱江濤之帳戶後,即換算成人民幣(如附表一「實收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再由大陸地區之共犯「姚董」或其他成員扣除投資金額之14%或15%費用(如附表一「手續費%」欄所示)後,方轉入被告陳瑨可支配之金額(如附表一「實收金額(新臺幣)」,即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21,964,763元,方以此為作為發給參與招攬之其他被告曾敬翔等人獎金之計算基礎(如附表一「業績獎金%」及「業績獎金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雖上開OZ公司帳冊(扣押物編號A-8之曾敬翔隨身碟)有「出款」之記載,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予扣除,是以被告陳瑨將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21,964,763元,先扣除如附表一「業績獎金」欄所示之獎金報酬後,再扣除發付被告曾敬翔薪資12萬元(如後二之㈢所載),則被告陳瑨最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為20,720,86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欄」之金額-「業績獎金金額」欄之金額-曾敬翔薪資12萬元=實際犯罪所得20,720,861元)。
故被告陳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幫姚董推廣僅獲得5%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58頁),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要難可採。
⑶又因如附表一「會員姓名」欄所示被害人(不含附表一之一「註記」所載之投資人編號24、72、75、89、132),均為大陸地區民眾,雖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應先判斷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然而,本件於如附表十四所示扣押物品中,並無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年籍資料,客觀上或現實(因新冠肺炎疫情之邊境管制)上,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為調查審認被害人或有請求權人之確定求償之具體金額後,再就所餘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且本件無被害人或有請求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而其等又無實際返還予上開被害人之情,亦未扣案,其如附表十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銀行法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曾敬翔每月向陳瑨支領薪資約3萬餘元,以現金支付或匯入其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6年2月至查獲日(106年6月15日)止,共領取10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敬翔供認明確(見偵16664號卷一第18-19、21-26頁),是以此薪資給與亦為其犯罪所得之一,因無確切數額而已整數計算,即每月3萬元,自106年2月至5月,共計4個月(以有利被告認定方式),合計共12萬元,本院無從為職權調查審認被害人或有請求權人之確定求償之具體金額後,再就所餘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理由如前項所述,亦無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之情,又未扣案,應依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扣押物品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之薪資袋內有現金1300元(即附表十四編號48),在辦公室電腦桌上查扣,袋面上記載「6月1日至6月11日、雷K、薪資祝姐1300」等語,對照附件一及附表三所示,「雷K」係指林源傑、曾敬翔,且由前揭所述,曾敬翔負責發放該獎金予成員,是認歸由被告林源傑之犯罪所得之獎金,依上開規定,在其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8、9-⑵所示之物,為被告曾敬翔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曾敬翔供明在卷(偵16664號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四第263頁);
如附表十四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杜承哲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杜承哲所坦認(偵16664號卷一第120頁);
如附表十四編號28所示之物,係楊凱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楊凱傑所坦認(本院卷四第264頁);
如附表十四編號6、9-⑴、10、11-⑴、13、16-⑴、17至19、22、26、31、35、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瑨所購置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上情均據被告曾敬翔、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楊凱傑、林浚洋、李維庭、陳瑨供述在卷(見偵16664號卷一第89頁反面;
偵16664號卷二第203頁;
本院卷四第263-2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曾敬翔、杜承哲、楊凱傑、陳瑨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十四除前㈠㈡項所示物品以外之其餘物品,除部分供作本件犯罪證據使用外,無論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有或管領,部分物品被使用後而已無價值或價值相當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者與本案無關聯,亦非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於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1099、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瑨等人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除被告何致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與本案所犯罪質均不相同或類似)外,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雖被告陳瑨為投資吸金之單一目的,而發起「奧創團隊」組織,為吸金時間有半年之久,其餘被告參與期間不一但均少於半年,涉入程度非深,佐以其等當時年輕尚輕,社會經驗非豐富,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罪刑,是見其等參與上開組織事屬偶然,並非恃為生活依賴之常業性犯罪,其行為表現危險密度性及預防性非高,亦無具體情事可認其等生活上、習慣上及行為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有犯罪預防之可能性存在。
綜此各情,本院認科以上開罪刑並予以執行後,已足以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促其等日後警惕,嚇阻再犯,達犯罪預防之效果,應無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瑨等人前揭投資方案,採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發展組織,亦即現有會員可藉由投資更多單位或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動態獎金,依前揭4種投資方案,推薦獎金分別為自身投資金額加乘10%、20 %、30%及50%)與團隊獎金(動態獎金,又稱對碰獎金,成功發展2名下線,即可領取自身投資金額之10%),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使投資人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則其等均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罪嫌。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曾敬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組織採雙軌制,一人直屬只能有二個下線,第三個只能安排在第二個下線的下面,這組織架構,我在OZ網站上看到就是這樣,並非我設計的,也不知道誰設計或決定的;
前述任秀維、朱江濤之銀行帳戶款項如何運用及員工獎金來源,我均不清楚,我不碰投資款,這要問陳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9、30頁),且證人即被告陳瑨供證:偵16664號卷四第87頁之OZ公司廣告文宣是綽號姚董傳給我的,OZ公司網站上可能也有,大家也會在電腦抓下做宣傳廣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1頁),佐以被告陳瑨提供資料予曾敬翔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OZ公司會員投資情形明細表,在「推薦人」與「推薦人」欄所示之人員係負責招攬投資之被告林源傑等人及不詳姓名之共犯成員,並無發展出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系統及分層取得不同比例獎金之制度。
三、次查,縱使在本件扣押物品中,在被告杜承哲、劉紘杰記事本、手機圖檔內(見偵16664號卷一第135、150-151頁;
偵16664號卷二第24頁),固有記載或製成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系統之摘要或圖形,惟此或認尚屬理論表述或想法意見之表現自由,尚難認違法,且依被告曾敬翔或陳瑨前揭所述,僅作為其等招攬上開投資宣傳之用,而屬誘引他人投資手段之一;
再者,實際上,本件除查獲被告陳瑨等人及製作相關筆錄外,並未對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稱」欄所示會員,逐一詢問渠等是否為被告林源傑等人之下線會員、是否因推薦他人加入投資而成為渠等之次下線會員,並據以依人頭數獲取一定比例獎金或佣金等事項,自難認被告陳瑨等人已具體付諸發展上開組織架構與抽佣或獎金制度,更何況此情均為被告陳瑨等人所否認。
此外,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為證明確有此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之犯行。
四、綜上所論,則其等被訴此部分之罪嫌,既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能逕為被告陳瑨等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OZ公司投資吸金明細總表
附表一之一:OZ公司之被害人投資明細總表
附表二 :何致緯單獨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何致緯部分)
附表三 :林源傑單獨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三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林源傑部分)
附表四 :李維庭單獨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四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李維庭部分)
附表五 :李維庭與不詳姓名年籍共同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五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李維庭與不詳姓名年籍部分)附表六 :杜承哲單獨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六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杜承哲部分)
附表七 :杜承哲、林浚洋共同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七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杜承哲、林浚洋共同部分)附表八 :曾敬翔、林浚洋共同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八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曾敬翔、林浚洋共同部分)附表九 :楊凱傑單獨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九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楊凱傑部分)
附表十 :曾敬翔、楊凱傑共同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十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曾敬翔、楊凱傑共同部分)附表十一 :劉紘杰單獨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十一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劉紘杰部分)
附表十二 :劉紘杰、楊居祥共同招攬投資部分
附表十二之一:被害人投資明細表(劉紘杰、楊居祥共同部分)
附表十三:被告陳瑨等人各獲取犯罪所得明細表
┌────┬────┬──────────┬─────┬─────────┐
│被告編號│ 姓名 │ 招攬情形及金額 │ 業務獎金 │註:與附表勾稽對照 │
│ │ │ │(未扣案)│ │
├────┼────┼────┬─────┼─────┼─────────┤
│ │ │與林浚洋│ │ │ │
│ │ │共同招攬│ 65,226│ 3,261│ 附表八 │
│ │ │ 平分 │ │ │ │
│ │ ├────┼─────┼─────┼─────────┤
│ 1 │曾敬翔 │與楊凱傑│ │ │ │
│ │ │共同招攬│ 794,809│ 39,739│ 附表十 │
│ │ │ 平分 │ │ │ │
│ │ ├────┼─────┼─────┼─────────┤
│ │ │ 小計 │ 860,035│ 43,000│ │
├────┼────┼────┼─────┼─────┼─────────┤
│ │ │單獨招攬│ 287,331│ 19,540│ 附表六 │
│ │ ├────┼─────┼─────┼─────────┤
│ │ │與林浚洋│ │ │ │
│ 2 │杜承哲 │共同招攬│ 103,574│ 5,178│ 附表七 │
│ │ │ 平分 │ │ │ │
│ │ ├────┼─────┼─────┼─────────┤
│ │ │ │ 390,905│ 24,718│ │
├────┼────┼────┼─────┼─────┼─────────┤
│ │ │單獨招攬│ 120,012│ 6,000│ 附表十一 │
│ │ ├────┼─────┼─────┼─────────┤
│ │ │與楊居祥│ │ │ │
│ 3 │劉紘杰 │共同招攬│ 452,161│ 22,608│ 附表十二 │
│ │ │ 平分 │ │ │ │
│ │ ├────┼─────┼─────┼─────────┤
│ │ │ 小計 │ 572,173│ 28,608│ │
├────┼────┼────┼─────┼─────┼─────────┤
│ │ │與劉紘杰│ │ │ │
│ 4 │楊居祥 │共同招攬│ 452,162│ 22,607│ 附表十二 │
│ │ │ 平分 │ │ │ │
├────┼────┼────┼─────┼─────┼─────────┤
│ │ │單獨招攬│ 42,883│ 2,144│ 附表九 │
│ │ ├────┼─────┼─────┼─────────┤
│ │ │與曾敬翔│ │ │ │
│ 5 │楊凱傑 │共同招攬│ 794,808│ 39,740│ 附表十 │
│ │ │ 平分 │ │ │ │
│ │ ├────┼─────┼─────┼─────────┤
│ │ │ 小計 │ 837,691│ 41,884│ │
├────┼────┼────┼─────┼─────┼─────────┤
│ 6 │何致緯 │單獨招攬│ 78,078│ 4,274│ 附表二 │
├────┼────┼────┼─────┼─────┼─────────┤
│ │ │單獨招攬│ 9,605,978│ 481,574│ 附表四 │
│ │ ├────┼─────┼─────┼─────────┤
│ 7 │李維庭 │與案外人│ │ │ │
│ │ │共同招攬│ 39,370│ 1,969│ 附表五 │
│ │ │ 平分 │ │ │ │
│ │ ├────┼─────┼─────┼─────────┤
│ │ │ 小計 │10,087,552│ 483,543│ │
├────┼────┼────┼─────┼─────┼─────────┤
│ │ │與杜承哲│ │ │ │
│ │ │共同招攬│ 103,574│ 5,179│ 附表七 │
│ │ │ 平分 │ │ │ │
│ 8 │林浚洋 ├────┼─────┼─────┼─────────┤
│ │ │與曾敬翔│ │ │ │
│ │ │共同招攬│ 65,226│ 3,262│ 附表八 │
│ │ │ 平分 │ │ │ │
│ │ ├────┼─────┼─────┼─────────┤
│ │ │ 小計 │ 168,800│ 8,441│ │
├────┼────┼────┼─────┼─────┼─────────┤
│ 10 │林源傑 │單獨招攬│ 7,371,710│⑴未扣案部│ 附表三 │
│ │ │ │ │分381,688 │ │
│ │ │ │ ├─────┤ │
│ │ │ │ │⑵扣案現金│ │
│ │ │ │ │1300(附表│ │
│ │ │ │ │十四編號48│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
│ │ │ │ │382,988, │ │
├────┼────┼────┴─────┴─────┼─────────┤
│ 11 │陳瑨 │全部招攬投資金額21,964,763元,扣│ │
│ │ │除所分配發放之業務獎金1,123,902 │ 附表一 │
│ │ │及給予曾敬翔薪資報酬12萬元,實際│ │
│ │ │取得犯罪所得20,720,861元 │ │
└────┴────┴────────────────┴─────────┘
附表十四: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查扣時間、地點│ 備註 │
│ │ │ │、出處 │(沒收部分) │
├──┼─────────┼───┼───────┼────────┤
│ 1 │到勤卡(A-1) │11張 │106年6月15日在│ │
├──┼─────────┼───┤臺中市西屯區大├────────┤
│ 2 │薪資袋(A-2) │1個 │容東街99號9樓 │ │
├──┼─────────┼───┤之1曾敬翔等人 ├────────┤
│ 3 │筆記(A-3) │2本 │座位處(偵2486│ │
├──┼─────────┼───┤0號卷二第89- ├────────┤
│ 4 │杜承哲存摺(A-4) │1本 │91頁反面、97頁│ │
├──┼─────────┼───┤;本院卷一第77├────────┤
│ 5 │曾敬翔存摺(A-5) │1本 │80頁) │ │
├──┼─────────┼───┤ ├────────┤
│ 6 │公司資料(A-6) │2本 │ │沒收(陳瑨部分)│
├──┼─────────┼───┤ ├────────┤
│ 7 │卡片(A-7) │11張 │ │ │
├──┼─────────┼───┤ ├────────┤
│ 8 │隨身碟)(A-8) │1個 │ │沒收 │
│ │(曾敬翔所有) │ │ │(曾敬翔部分) │
├──┼──┬──────┼───┤ ├────────┤
│ 9 │9-⑴│白色iphone手│1支 │ │沒收 │
│ │ │機(公司工作│ │ │(陳瑨部分) │
│ │ │機,含090043│ │ │ │
│ │ │3805號SIM卡 │ │ │ │
│ │ │1枚) │ │ │ │
│ ├──┼──────┼───┤ ├────────┤
│ │9-⑵│粉色iphone手│1支 │ │沒收 │
│ │ │機(含093013│ │ │(曾敬翔部分) │
│ │ │4020號SIM卡 │ │ │ │
│ │ │1枚,曾敬翔 │ │ │ │
│ │ │所有) │ │ │ │
├──┼──┴──────┼───┤ ├────────┤
│10 │電腦主機及螢幕 │1台 │ │沒收 │
│ │(A-10) │ │ │(陳瑨部分) │
├──┼──┬──────┼───┤ ├────────┤
│11 │11- │iphone工作手│1支 │ │沒收 │
│ │⑴ │機(較小支)│ │ │(陳瑨部分) │
│ ├──┼──────┼───┤ ├────────┤
│ │11- │iphone手機(│1支 │ │ │
│ │⑵ │(較大支) │ │ │ │
├──┼──┴──────┼───┤ ├────────┤
│12 │楊居祥座位電腦補充│1片 │ │ │
│ │資料光碟(D-1-2) │ │ │ │
├──┼─────────┼───┤ ├────────┤
│13 │電腦設備1台(楊居 │1台 │ │沒收 │
│ │祥座位,D-1-3) │ │ │(陳瑨部分) │
├──┼─────────┼───┤ ├────────┤
│14 │記事本(D-2-1) │2本 │ │ │
├──┼─────────┼───┤ ├────────┤
│15 │隨身碟(杜承哲所有│1個 │ │沒收 │
│ │)(D-2-2) │ │ │(杜承哲部分) │
├──┼──┬──────┼───┤ ├────────┤
│16 │16- │鐵灰色、銀白│2支 │ │沒收 │
│ │⑴ │色iphone手機│ │ │(陳瑨部分) │
│ │ │各1支(工作 │ │ │ │
│ │ │手機) │ │ │ │
│ ├──┼──────┼───┤ ├────────┤
│ │16- │銀色iphone手│2支 │ │ │
│ │⑵ │機(杜承哲所│ │ │ │
│ │ │有) │ │ │ │
├──┼──┴──────┼───┤ ├────────┤
│17 │電腦主機(D-2-4) │1台 │ │沒收(陳瑨部分)│
├──┼─────────┼───┤ ├────────┤
│18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 │ │沒收(陳瑨部分)│
│ │及電源線)(D-3) │ │ │ │
├──┼─────────┼───┤ ├────────┤
│19 │奧創系統資料(E-1-│1本 │ │沒收(陳瑨部分)│
│ │1) │ │ │ │
├──┼─────────┼───┤ ├────────┤
│20 │筆記本(E-1-2) │1本 │ │ │
├──┼─────────┼───┤ ├────────┤
│21 │劉紘杰電腦資料(E-│2片 │ │ │
│ │1-3) │ │ │ │
├──┼─────────┼───┤ ├────────┤
│22 │工作手機(劉紘杰座│1支 │ │沒收(陳瑨部分)│
│ │位)(E-1-4) │ │ │ │
├──┼─────────┼───┤ ├────────┤
│23 │潘學承平版(E-2-1 │1台 │ │ │
│ │) │ │ │ │
├──┼─────────┼───┤ ├────────┤
│24 │潘學承電腦資料光碟│1片 │ │ │
│ │(E-2-2) │ │ │ │
├──┼─────────┼───┤ ├────────┤
│25 │筆記本(E-3-1) │2本 │ │ │
├──┼─────────┼───┤ ├────────┤
│26 │工作手機(林浚洋座│1支 │ │沒收(陳瑨部分)│
│ │位)(E-3-2) │ │ │ │
├──┼─────────┼───┤ ├────────┤
│27 │林浚洋電腦資料( │1片 │ │ │
│ │E-3-3) │ │ │ │
├──┼─────────┼───┤ ├────────┤
│28 │工作手機(楊凱傑座│1支 │ │沒收 │
│ │位)(E-4-1) │ │ │(楊凱傑部分) │
├──┼─────────┼───┤ ├────────┤
│29 │手機(楊凱傑所有)│1支 │ │ │
│ │(E-4-2) │ │ │ │
├──┼─────────┼───┤ ├────────┤
│30 │楊凱傑電腦資料光碟│1片 │ │ │
│ │(E-4-3) │ │ │ │
├──┼─────────┼───┤ ├────────┤
│31 │工作手機(何致緯座│1支 │ │沒收 │
│ │位)(E-5-1) │ │ │(陳瑨部分) │
├──┼─────────┼───┤ ├────────┤
│32 │何致緯電腦資料光碟│1片 │ │ │
│ │(E-5-2) │ │ │ │
├──┼─────────┼───┤ ├────────┤
│33 │李維庭電腦資料片(│1片 │ │ │
│ │E-6-1) │ │ │ │
├──┼─────────┼───┤ ├────────┤
│34 │李維庭筆記本(E-6-│1本 │ │ │
│ │2) │ │ │ │
├──┼─────────┼───┤ ├────────┤
│35 │工作手機(李維庭座│1支 │ │沒收 │
│ │位)(E-6-3) │ │ │(陳瑨部分) │
├──┼─────────┼───┤ ├────────┤
│36 │點鈔機(F-1) │1台 │ │ │
├──┼─────────┼───┤ ├────────┤
│37 │台胞證(F-2) │1本 │ │ │
├──┼─────────┼───┤ ├────────┤
│38 │管理通知書(F-3) │2張 │ │ │
├──┼─────────┼───┤ ├────────┤
│39 │光碟(F-4) │17片 │ │ │
├──┼─────────┼───┤ ├────────┤
│40 │文件資料(F-5) │1本 │ │ │
├──┼─────────┼───┤ ├────────┤
│41 │名片(F-6) │2張 │ │ │
├──┼─────────┼───┤ ├────────┤
│42 │隨身碟(F-7) │2支 │ │ │
├──┼─────────┼───┤ ├────────┤
│43 │筆記本(F-8) │3本 │ │ │
├──┼─────────┼───┤ ├────────┤
│44 │規劃營運企劃書( │1本 │ │ │
│ │F-9) │ │ │ │
├──┼─────────┼───┤ ├────────┤
│45 │電腦資料擷取光碟(│2片 │ │ │
│ │F-10) │ │ │ │
├──┼─────────┼───┤ ├────────┤
│46 │客服手機(D-4) │1支 │ │沒收(陳瑨部分)│
├──┼─────────┼───┤ ├────────┤
│47 │華岡保全請款單及發│1件 │ │ │
│ │票(A-11) │ │ │ │
├──┼─────────┼───┤ ├────────┤
│48 │犯罪所得(裝在編號│新臺幣│ │沒收 │
│ │2薪資袋,待上寫雷K│1300元│ │(林源傑部分) │
│ │,應歸屬被告林源傑│ │ │ │
│ │)(A-2) │ │ │ │
└──┴─────────┴───┴───────┴────────┘
附表十五:沒收
┌───┬─────┬───────┬──────────┬─────┐
│編號 │被告 │沒收物品 │沒收犯罪所得 │備註 │
├───┼─────┼───────┼──────────┼─────┤
│一 │曾敬翔 │扣案如附表十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編號8、9-⑵所 │幣12萬元及如附表十三│ │
│ │ │示之物均沒收。│編號1所示之金額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杜承哲 │扣案如附表十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編號15所示之物│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金 │ │
│ │ │沒收。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劉紘杰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金 │ │
│ │ │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楊居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表十三編號4所示之金 │ │
│ │ │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楊凱傑 │扣案如附表十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編號28所示之物│表十三編號5所示之金 │ │
│ │ │沒收。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何致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表十三編號6所示之金 │ │
│ │ │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李維庭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表十三編號7所示之金 │ │
│ │ │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林浚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表十三編號8所示之金 │ │
│ │ │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陳緯郡 │ │(帳冊無紀錄) │ │
├───┼─────┼───────┼──────────┼─────┤
│十 │林源傑 │扣案附表十四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號48所示之現金│表十三編號10之⑴所示│ │
│ │ │新臺幣1,300元 │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 │
│ │ │,均沒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十一 │陳瑨 │扣案如附表十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編號6、9-⑴、 │表十三編號11所示之金│ │
│ │ │10、11-⑴、13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6-⑴、17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19、22、26、3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46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附件一:被告姓名與使用暱稱對照表。
附件二: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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